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学辉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武安镇驻地。
经营者:王爱花,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郓城县学辉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学辉百货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辉百货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7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重审,改判驳回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切涉案费用由洁丽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
一、学辉百货超市所卖的毛巾都是从正规代理销售店进的货,具有合格证和相应证书,销售的毛巾都是真货,手续齐全。
一审法院认定学辉百货超市销售假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二、刘宝文庭审中所出示三条被控侵权的毛巾根本不是从学辉百货超市的店里购买的。
试想,学辉百货超市进一批次的货为什么出现真假两种?不排除洁丽雅公司与工作人员刘宝文恶串通、偷梁换柱,换上假货来敲诈学辉百货超市。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学辉百货超市没有卖假毛巾,也没有损害洁丽雅公司的利益。
洁丽雅公司辩称,一、学辉百货超市实施了侵害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只有在提供合法来源的前提下,才能够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辉百货超市提交的证据非正规的合同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打款凭证及发票。
不符合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形式要件。
本案中,学辉百货超市销售了侵害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
故其侵权事实成立,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及损失费用并不过高。
一方面,洁丽雅商标系驰名商标,在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获得相对应的保护。
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辛苦建立的商标信誉支出了较高的维权费用。
学辉百货超市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明显是对自身侵权行为认识不到位的表现。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学辉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学辉百货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3.判令学辉百货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丽雅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毛巾系列产品、内衣内裤系列产品、针纺织品等。
2010年3月21日、2012年11月7日,洁丽雅公司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268646号洁丽雅图文组合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单、毛巾被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3月20日、2022年11月6日。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洁丽雅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洁丽雅公司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8年6月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11日,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崔某1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武安镇集贸市场上的“鸿祥购物中心”超市(该超市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名称为“郓城县学辉百货超市”),在公证员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毛巾三条。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宝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陈某2公证人员崔某2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上述工作过程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4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予以拆封。
在被控侵权毛巾上的纸质吊牌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毛巾的水洗标上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取证的三条被控侵权毛巾其中大红色一条纸质吊牌遗落,无法鉴别是否为正品。
棕色的一条纸质吊牌在紫光灯照射下洁丽雅的“丽”字两点不亮,不具有正品毛巾特有的防伪标记。
粉红色一条洁丽雅的丽字两点呈现亮光,为正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商标合法有效,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洁丽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受委托方,其依授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洁丽雅公司提交的(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48号公证书载明了购买案涉封存物品的地址、照片信息,与学辉百货超市的信息相符,可以认定案涉封存毛巾系学辉百货超市销售;
其次,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条棕色毛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及标签上印有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文字及图形,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学辉百货超市虽提交了证据,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洁丽雅毛巾均为真品、洁丽雅公司在公证取证时以真换假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其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学辉百货超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此,洁丽雅公司虽没有提供购物小票或发票,并不影响其主张赔偿的权利。
鉴于洁丽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学辉百货超市的经营规模以及洁丽雅公司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学辉百货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郓城县学辉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郓城县学辉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郓城县学辉百货超市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中,学辉百货超市提交其同一审法官的电话录音、进货清单、三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毛巾有合法来源,学辉百货超市没有侵权行为。
洁丽雅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1.对录音文件关联性不认可,该录音文件与案件认定事实及学辉百货超市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无关。
2.进货清单不属于新证据,不再重复质证。
3.三证检验报告,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来于何处学辉百货超市未明确亦未提交证据,来源不明,学辉百货超市想要证明毛巾合法取得,应该提交的是上家的资质及能够追溯上家身份的有效证据,而非洁丽雅公司的资质检验报告,洁丽雅公司能够生产毛巾必然是取得资质的,该组证据与学辉百货超市的产品来源无关,不能证明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学辉百货超市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其经营者与一审法官的电话录音,其自己的陈述及同法官的电话交流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其销售毛巾有合法来源。
进货单一审时已经提交,上面没有印章或签名,不能显示进货来源。
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洁丽雅公司的资质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学辉百货超市销售的毛巾的合法进货渠道。
所以,学辉百货超市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进货渠道购买。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学辉百货超市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是否正确。
学辉百货超市上诉主张没有侵犯案涉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提交了电话录音、洁丽雅公司的资质检验报告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侵权毛巾有合法进货来源,一审中学辉百货超市提交的进货单上,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侵权产品从哪家公司购买,由何人经办,所以学辉百货超市关于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
学辉百货超市主张,洁丽雅公司与其他人员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尽管存在着购买后较长时间才起诉的问题,但在本案中案涉侵权毛巾的购买是经过公证的,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学辉百货超市的怀疑不足以推翻公证的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8000元,是根据被侵权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学辉百货超市的经营规模以及洁丽雅公司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不存在赔偿数额过高的情况,二审中,学辉百货超市也没有提出进行调整降低的充分证据和适当理由,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学辉百货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郓城县学辉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