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82民初19788号原告:查蒙蒂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89号17AJ。
法定代表人:ANTONIOJOSEGALAFASSI。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耀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商务楼A座1819室。
法定代表人:钱慧缜。
原告查蒙蒂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耀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查蒙蒂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辉、邓志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耀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蒙蒂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巴西总部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始建于1911年。
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研发、生产和销售各种旨于提升人们生活水平的高品质百货产品,包括格式餐具、家具、手工操作器具、园艺工具、厨房和浴室装置及器具以及其他日用家具百货产品等。
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已经销售遍及全球120个国家,且在世界各地拥有十多家大型工厂。
目前,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占据巴西餐具市场的90%以上;
占据美国餐具市场的70%以上。
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近年积极拓展中国区业务,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分别在国内最大的两个电商平台上开办旗舰店。
自1996年开始,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在第8类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RAMONTINA”商标并获准注册,并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TRAMONTINA”商标,包括第7、11、20、21类。
“TRAMONTINA”商标作为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于多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原告与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7月1日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25个“TRAMONTINA”商标。
此外,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其自身的名义,就侵犯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保护措施。
因此,原告有权对侵犯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TRAMONTINA”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全球的子公司和原告,均从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TRAMONTINA”品牌的刀具或其他产品,也没有授权被告以任何方式使用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商号。
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的一批货物中,经海关调查,其中有一批“TRAMONTINA”商标厨房刀(135箱16200把,价值112488元)侵犯了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TRAMONTINA”商标权。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于2019年6月26日由海关调查确认并处以行政处罚,同时对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所侵犯的注册商标为第1213750、8876793号“TRAMONTINA”商标。
被告义乌市耀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查蒙蒂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213750号“TRAMONTINA”注册商标档案信息网页打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网页打印件、海关总署第1213750号“TRAMONTINA”注册商标的核准备案证明(备案号:T2018-55137)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13750号“TRAMONTINA”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2017)粤广海珠第39799号公证书(内含第8876793号“TRAMONTINA”商标注册证)、海关总署第8876793号“TRAMONTINA”注册商标的核准备案证明(备案号:T2018-55137)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876793号“TRAMONTINA”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3、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的简要注册证明及翻译件、原告与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的《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获商标注册人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宁波海关关于被告出口侵权货物的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传真件、产品图片打印件及【甬北关知字(2019)0116号】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向宁波海关提交的侵权嫌疑货物扣留申请书复印件及保证金支付凭证打印件、北仑海关作出的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复印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知字(2019)0116号】网页打印件,申请法院调取的甬北关知字(2019)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件及实物照片等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TRAMONTINA”商标权的行为。
5、“TRAMONTINA”产品宣传册一份,证明“TRAMONTINA”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耀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当庭联网核实,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与网页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3750号“TRAMONTIN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8类:手工操作手工具;
手工操作器具;
刀叉餐具……剃刀(电动非电动)。
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系第8876793号“TRAMONTIN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8类:刀叉餐具;
挖掘器(手工具);
……餐具(刀、叉和匙);
扳手(手工具)。
2018年7月,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查蒙蒂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就包含上述注册商标范围内的商标,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身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的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授权期限至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终止本授权的书面通知之日止。
2019年1月23日,被告义乌市耀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厨房刀等货物。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同时标有“TRAMONTINA”和“MICROBAN”商标的厨房刀135箱16200把,价值112488元。
北仑海关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厨房刀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TRAMONTINA”、“MICROBAN”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6月26日,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13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从北仑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详见附图)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厨房刀具,刀具外包装突出使用了“TRAMONTINA”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查蒙蒂纳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3750号、第8876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个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厨房刀具,与第1213750号、第88767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刀叉餐具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TRAMONTINA”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标识与第1213750号、第8876793号注册商标,字母的排列、字体的大小、粗细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1213750号、第8876793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义乌市耀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13750号、第8876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
2)侵权行为为出口行为;
3)涉案产品的数量;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义乌市耀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8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耀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查蒙蒂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查蒙蒂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查蒙蒂纳(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义乌市耀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