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473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通贤华文家电商行,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通贤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823600209251。
经营者:张松华,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杭县通贤华文家电商行(以下简称华文家电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华文家电商行的经营者张松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文家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华文家电商行赔偿轻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轻出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华文家电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轻出集团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圆圈内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
华文家电商行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三角”字样或三角图形系列商标,与轻出集团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为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轻出集团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华文家电商行对轻出集团公司所持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明知,但华文家电商行非但不对轻出集团公司的商标进行避让,还故意攀附轻出集团公司的商标,销售同类商品,华文家电商行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轻出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轻出集团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轻出集团公司的正品商品市场,给轻出集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华文家电商行辩称,一、其对轻出集团公司享有“三角牌”商标没有异议,但其并无攀附“三角牌”商标的主观故意。
二、涉案产品是于2018年2月从龙岩交易城鑫奇电器购入,现该店铺已关门歇业,当时因无售后(服务)要求,并未附出货清单。
三、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商业信誉被严重损害,并不符合事实。
四、轻出集团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太高。
轻出集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43456号、第001124号、第43457号公证书,共同证明第53237号“三角牌+圆圈内三角图形+TRIANGLE”组合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注册情况;
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83596号、第83597号、第83590号、第83591号、第83592号公证书,证明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804号公证书,证明华文家电商行销售涉案电饭锅的事实。
华文家电商行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文家电商行对轻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商标。
经多次变更注册人名义、多次续展、依法转让,该商标现注册人为轻出集团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油炉、电热水瓶、电灶、电烤箱、电子抽油烟机、电子消毒碗柜、电高压锅、电饭锅、电煮水器、电煮茶器、电水壶、电炒锅、电热水器等,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1992年11月,该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该商标连续两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电饭锅,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0年12月,该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电饭锅,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23日。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3月28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8年10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17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在公证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进入福建省上杭县通兴街标有“华联家电商行”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30元的价格购买电饭锅一个,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售货单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某对该店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购买结束后,阙忠辉将所购物品及收据交由公证员密封,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开拆封装袋,内有一个电饭锅、一张售货单、一份说明书、一条电源线、一个打饭勺。
其中,电饭锅的开关面板上印制有“”图案,该图案与申请号为12430325的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图案上方印有“三角电器”字样,图案下方印有“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字体均为红色。
面板背面贴有合格证,其上载明“出厂日期:2015年5月1日三角电器进出口有限公司制造商:廉江市富立电器厂”,锅底及产品说明书上均记载了相同信息。
收据抬头为“华联家电商行”,金额为130元。
另查明:三角电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廉江市富立电器厂成立于2007年,目前处于注销状态,该厂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第12430325号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被驳回。
三角电器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廉江市富立电器厂均非轻出集团公司授权生产厂商。
轻出集团公司授权生产的三角牌电饭锅产品外包装四面均印制有第53237号商标标识及生产商名称,正反面下方均印制有轻出集团公司商标注册人身份;
电饭锅控制面板上印有第53237号商标标识;
锅身侧面印有“三角牌电饭锅”、第53237号商标标识及轻出集团公司商标注册人身份、生产商名称。
产品说明书上亦载有相同信息。
华文家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家用视听设备零售。
华文家电商行有销售轻出集团公司授权生产的三角牌电饭锅正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华文家电商行对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销售涉案电饭锅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电饭锅是否是侵害轻出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轻出集团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轻出集团公司主张涉案电饭锅控制面板上印制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涉案电饭锅控制面板上印制的标识内容为:“三角电器”+“”+“进出口有限公司”,轻出集团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三角牌”+“”+“TRIANGLE”,第1792324号商标标识为“三角牌”中文文字。
判断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对二者进行隔离观察比较。
按照普通公众的认知,轻出集团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主要识别元素为“三角牌”,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让消费者记忆的是“三角牌”三个中文文字,很少有普通公众会知悉并牢记“三角牌”相关商标的具体标识内容及商标持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
涉案电饭锅控制面板上标识的“三角电器”中,“电器”为商品的通用类型,“三角电器”通常即指“三角牌电器产品”,“三角”为主要标识,“”图案也具备“三角”元素,“进出口有限公司”通常仅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法人名称中的通用后缀,不具备识别功能。
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完全有可能对涉案电饭锅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该电饭锅来源于轻出集团公司或者其来源与轻出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轻出集团公司关于涉案电饭锅控制面板上印制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成立,涉案电饭锅系侵害轻出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文家电商行销售该电饭锅的行为同样构成对轻出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轻出集团公司诉请华文家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文家电商行辩称其不具备识别侵权产品的能力,不知道涉案电饭锅系侵权产品。
但华文家电商行并非最终消费者,而是实施市场交易行为的经营者,对于自身所售产品的来源应当施以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产品进行审慎审查。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文家电商行在销售涉案电饭锅的同时,也有在销售轻出集团公司授权生产的正牌“三角牌”电饭锅,其关于主观上不知道涉案电饭锅系侵权产品的抗辩不能成立。
但,本院也注意到,轻出集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华文家电商行发出侵权警告。
考虑到我国小商品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在确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时对华文家电商行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争议焦点2,轻出集团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华文家电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明,轻出集团公司庭审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予支持。
轻出集团公司虽未提交单据证实其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但其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的公证文书、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购买侵权产品的单据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显是必然。
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数量及知名度,华文家电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经营模式、本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轻出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轻出集团公司诉请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文家电商行侵害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轻出集团公司诉请华文家电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轻出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县通贤华文家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上杭县通贤华文家电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上杭县通贤华文家电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严建锋 审判员 陈 芝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瑞春 书记员张琪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