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692号 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维邦奥林花园公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国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张志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永胜,男,1977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公司)与被告苗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张志新;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82770号“西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销毁、拆除带有“西贝”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宣传资料、广告招牌以及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44827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起源于内蒙古临河市,迄今已有29年的发展历程,拥有“西贝”“西贝莜面村”等注册商标,全国约有200家店面,市场分布于北京、上海、广州、天津等全国各大城市。
第4482770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9月21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注册在第43类餐饮住宿类别上,具体项目: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自助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二、原告专注于餐饮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餐饮领域的发展,一直坚信为顾客创造价值才是西贝存在的基础。
开创性地将历史悠久、绿色健康的莜面美食,独具特色、返朴归真的西北民间菜肴,以及浓郁的蒙古民族、西北地域文化风情,传统与时尚完美结合的装饰风格,充满人情味的优质服务,奉献给全国的广大消费者。
原告的多年苦心经营构建了完善的服务体系,品牌系列餐饮畅销全国,深受消费者好评。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的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做出了驰名商标的认定。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原告商标已构成侵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餐馆,店招门头为“西贝牛排”,主要经营餐饮,与涉案西贝商标的核准类别基本一致,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上述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苗永胜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使用的西贝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及字义均不相同,取其西餐中的宝贝之意,且不知西贝已注册为商标。
二、虽然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在临市地区并不为公众所知,并未给原告带来损失。
三、原告接到诉状后已拆除了带有西贝字样的招牌,停止经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权属证据。
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1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商标及商标转让/移转公告打印件一份,内容为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在2019年1月20日由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原告。
证据二:被告侵权证据。
1、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9号公证书。
2: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339号公证书,内容为被告在美团网上大量宣传以及侵权的事实,截止至2019年9月25日,美团网上的销售金额为553276.6元(39*29+65*6310+74*11.9+65*2171)。
(公证书截图第13页记载)。
3: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80号,内容为被告在“大众点评”平台上进行销售、宣传的相关内容。
证据三: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
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20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西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2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获得的诸多奖项及荣誉证书。
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357号公证书,内容为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海华与华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西贝”品牌的管理咨询和整合营销传播咨询服务工作,并为此支付了高额的咨询服务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使用涉案商标,被告所使用的“西贝”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及字意均不相同,不构成商标使用,至于字体不同代理律师无法表达,我方字意取为“西餐中的宝贝”,其销售仅限于沂水地区,该组证据无法显示被告侵权行为严重,性质恶劣,在消费者的评论中也可以看出,消费者到被告处消费并不是认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同时对销售金额,公证书截图中显示的销售量并非是真实的数量,对于其显示的数量真实性需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美团核实并提交证据。
该数量存在被告刷单的情况,因此该数额不应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投入的经营成本与本案无关联,更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故意且性质恶劣。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贾国龙15280168021331申请注册了第4482770号“西贝”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自助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第(2013)48号批复,认定4482770号“西贝”商标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4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其间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9年1月20日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9年3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接受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于同年3月28日委派其公证人员郝某与公证人员陶某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至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长安中路31-14号西贝牛排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消费,取得盖有“西贝牛排沂水店”章的小票一张,西贝牛排的宣传页一张。
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铺外景、店内装饰装潢、营业执照及票据进行拍照,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制作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9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80号公证书,对被告在“大众点评”平台上进行销售、宣传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339号公证书,对被告在美团网上的销售金额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沂水县尚贝牛排店成立于2017年3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苗永胜,字号为沂水县尚贝牛排店,该店于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注销。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主体为苗永胜,被告无异议。
被告经营的店面招牌、收款小票、微信收款页面以及宣传图片均标注有“西贝牛排”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依法受让取得第4482770号“西贝”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的沂水县尚贝牛排店的店面招牌上、收款小票、微信收款页面以及宣传图片上均标识了尚贝字样,且字体与读音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形同意近;
被告同时还在销售平台进行线上进行销售,且被告经营范围与涉案西贝商标的核准类别基本一致,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并且易造成对上述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侵权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拆除带有“西贝”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宣传资料、广告招牌以及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范围、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无侵权的故意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苖永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第4482770号“西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立即销毁、拆除带有“西贝”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宣传资料、广告招牌以及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二、被告苖永胜赔偿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被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