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2092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区都有利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鹤山路59号A区一层商场2号。
经营者:衣德山,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即墨区都有利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青岛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即墨区都有利超市辩称,1、本案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而本案原告声称是2017年8月29日得知其商标权受到侵害,而从该时间点起算,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而原告提交的“好太太”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中并不包括洗衣液,故原告无权对被告销售的洗衣液主张权利。
3、被告销售的产品,其商标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是有明显区别的,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告也并未提交其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作为对照,被告也从未见过原告生产的洗衣液产品,故并不存在原告所谓侵权一说。
4、原告注册“好太太”这一商标的目的并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专用于恶意索赔,原告多次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等原因多次受到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从原告受到本地工商局多次处罚即可看出原告并未将心思用在生产经营优质产品服务大众上,也并未使用该注册商标,故被告在谴责原告这种恶意不法行径的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5、自今年5月来,国务院已3次发文表态打击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而有关原告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在网上公示的就有近千起,由此看出原告的此种诉讼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恶性维权,原告假借打假之名,对商家实行敲诈勒索,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打击遏制其此种嚣张气焰,维护司法公正。
6、被告仅仅是家规模极小的普通超市,员工少,风险防范意识较弱,也不具备完善防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能力,对所销售产品涉嫌侵权一事并不知情,应当由被告的供货商及生产商负责,同时,被告在自身发现涉案洗衣液可能涉嫌侵权便立马将产品下架停止销售,故从被告购买该洗衣液到下架处理,整个过程时间极短,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虽然被告如今经营困难,但被告杜绝有可能产生问题商品的决心有目共睹,被告下架处理案涉洗衣液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而原告恶意索赔的行为无异于使得被告雪上加霜,让被告面临倒闭的困境,这于情于理不符。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共同说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菜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授权。
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511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经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识好太太字样,用特大号字体位于商品包装外观正上方,突出使用,具有商标商用意义,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在字体、读音、含义上相同,在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为相同类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极易混淆商品来源或被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也不是原告授权或者关联企业生产。
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7.(2017)鲁06民初494号判决书、(2018)鲁01民初2019号判决书、(2019)鲁14民初43号判决书,以上三份民事判决书系原告纳利鑫公司起诉侵害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判决情况,证明好太太商标在山东省内司法保护情况,供法院参考。
被告即墨区都有利超市对原告纳利鑫公司提交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是系公开的法律文书,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即墨区都有利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深市监处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生产销售经检验不合格“好太太”全效加盟洗洁精而被罚款1万元,因此原告注册好太太商标的目的并非是用于正常市场经营,而是恶意索赔。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这也说明原告注册该商标并非用于生产经营。
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但最终法院支持原告两千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法院参考。
原告纳利鑫公司对被告即墨区都有利超市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系公开的法律文书,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皂、香皂、香波。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5年7月20日《河北法制报》曾报道“好太太”商标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2016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杨旭东在即墨××××路小商品城一家商铺内,购买了原告生产的标有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洗衣皂、皂液和洗洁精。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1公证人员崔某1证了上述购买行为,并记载于(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中。
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2017年8月2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2公证人员崔某2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一同到位于青岛市××区××路与××国道交汇处西的客满家超市德福店(铜马广场对面)。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的门头进行了拍摄,经监督,邹晓伟进入该门店,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即墨市都有利商场。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物品3种,其中一种为标记“好太太、广州洺澜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一袋。
并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封存时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与原告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在排列顺序、读音上一致,字体不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也不是原告授权或关联企业生产。
2018年2月6日,即墨市都有利商场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即墨区都有利超市。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涉案二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涉案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称原告纳利鑫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从2016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杨旭东购买原告生产的标有“好太太”商标洗洁精等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于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另被告称,发现涉案洗衣液可能涉嫌侵权便立马将产品下架停止销售,但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也就是商标侵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普通诉讼时效进行修改之后,侵犯商标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
原告自2017年8月29日购买封存产品,至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未超过三年。
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青岛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区都有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区都有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