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36148号原告:美卓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约路XXX号XXX幢楼第一层C部位、第三层D部位、第二层及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伊娃·莉莎·维库农(EevaLiisaVirkkun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雷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先读,经理。
原告美卓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卓公司)与被告浙江雷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雷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宋永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先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雷石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就第XXXXXXX号“美卓”商标、第GXXXXXXX号“美卓”商标、第XXXXXXX号“METSO”商标、第GXXXXXXX“METSO”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卓”;
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
6.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0万元。
审理中,因被告浙江雷石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美卓公司系一家芬兰公司,在全球的矿山、石油、天然气等多个行业中具有市场领导力,其产品和服务涵盖从矿山到流量控制多个领域。
经过五十多年的经营,美卓公司的阀门产品凭借其高性能在全球范围内广受赞誉。
美卓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已进入中国市场,并已经占有稳定的市场份额,在中国客户中积累了极高的声誉。
美卓公司在第7类“阀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系列“METSO”“美卓”商标。
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美卓公司(MetsoCorporation)设立在中国的子公司。
原告经美卓公司的许可,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任何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负责美卓阀门等产品和服务在中国的生产、推广和销售。
经过多年使用,涉案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的阀门等产品建立了紧密联系。
原告发现,被告浙江雷石公司登记使用与原告“美卓”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被告公司官方网站、全球阀门网、慧聪网上使用“METSO”“美卓”宣传其阀门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METSO”“美卓”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登记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美卓”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营类似的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浙江雷石公司辩称,被告浙江雷石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原企业名称“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收到原告诉状后,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雷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
“慧聪网”“全球阀门网”网站上所发布信息的联系人为公司员工,但系不当操作,且持续时间较短。
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金额过高。
被告仅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没有在产品上使用。
被告的涉案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没有因此获利。
被告经营状况不佳,没有赔偿能力。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企业、商标及产品情况案外人美卓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第G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G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均被核定在第7类阀门等商品上使用(商标详情见附表)。
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废钢液压设备、生活垃圾破碎机、控制阀及其相关部件的生产组装及自产产品的销售;
分散控制系统及自动化软件的开发、制造、销售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等。
美卓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如下:美卓公司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非排他性、不可转让且不可分许可的权利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就任何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包括在民事或行政法律行动中寻求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
2019年9月26日,原告出具《声明》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美卓公司设立在中国的子公司。
原告负责美卓公司阀门等产品和服务在中国的生产、推广和销售,在产品上和宣传中使用“”“”。
原告还提交了2017年至2019年期间阀门产品的部分销售票据、订货单及销售合同副本。
2011年第10期、2012年7月《中华纸业》、2012年第10期《造纸信息》、2014年6月11日《科技文摘》均对美卓阀门产品做出报道。
在这些报道中称,美卓流体控制机构在中国的上海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完善的全球销售服务网络与先进的阀门生产设施……其中上海技术中心,占地约2.95万平方米,拥有400多名员工,为亚太地区客户提供全面的阀门服务、生产和工程设计解决方案。
美卓品牌为世界各地的造纸厂和纸板厂安装了大量的阀门和阀门控制装置,世界上大约70%的纸浆通过美卓阀门进行控制。
(2019)京内经证字第0178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美卓官网(www.metso.com)浏览相关网页,网站标注的版权所有人为美卓公司。
网站介绍,美卓公司是世界领先的工业公司,为矿山、骨料、回收、石油、天然气、制浆、造纸和过程行业提供服务。
“美卓”品牌的产品范围涵盖矿山和骨料加工设备与系统,以及工业阀门与控制器。
美卓公司于2010年在上海外高桥自贸区创建了一个阀门技术中心。
2018年美卓公司宣布决定在中国嘉兴投资兴建一座全新的阀门技术中心。
美卓公司在上海外高桥自贸区设立的技术中心继续将经营重点放在高度定制化产品上。
“美卓”品牌的阀门技术与生产中心遍及世界各地,如:中国、北美、巴西、德国、芬兰、韩国以及印度。
二、被告浙江雷石公司企业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一)被告企业情况被告浙江雷石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9日,原企业名称为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自动化设备研发、制造、销售;
仪器仪表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2019年6月24日,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雷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315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metso-tech.com/”,浏览了相关网页内容:1.网站版权所有为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2.网页上有“美卓阀门高端调节阀实力生产商”“美卓阀门专注生产调节阀与切断阀,欢迎广大客户来购!
”字样,其中“美卓阀门”字体较大。
网页中间有“浙江美卓调节阀/切断阀”字样,其中“浙江美卓”字体较小。
网页还有“选择美卓的3大理由”“走进美卓”“美卓阀门”等字样。
3.网页上多处出现被告原企业名称“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如:“您好!
欢迎来到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官网!
”“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各类电动、气动控制阀、控制装置、并集成工业控制系统的专业技术型企业。
公司生产的各类直行程控制阀,自力式控制阀、轴流式流量调节阀、球阀、电站阀、控制装置等产品,主要应用于石油、化工、钢铁、冶金、建材、轻工、电力、环保、食品等行业,产品遍布全国。
”“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是各类工业过程控制阀及相关自控设备的专业制造企业”。
4.该网站上有“Copyright2017metsoAllrightsreserved”字样。
5.该网站的“产品中心”“产品展示”中有多款产品图片。
产品名称、产品图片中没有涉案标识。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8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metso-tech.com/”,浏览了相关网页内容,网页内容同(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3159号公证书记载的网页内容。
被告浙江雷石公司对该网站(域名为www.metso-tech.com)系其公司官网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浙江雷石公司网站(域名为http://www.metso-tech.com/)已关闭。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浙江雷石公司的产品上并未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60万元,其中公证费9,060元,其余部分为律师费。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或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主张被告浙江雷石公司在慧聪网、全球阀门网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供(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82号公证书。
被告浙江雷石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定上述两网站内容由其发布。
本院认为:(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82号公证书中呈现的慧聪网及全球阀门网上的涉案信息均指向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与被告地址一致,联系信息与被告官网的联系信息相同。
被告也认可涉案信息下标注的联系人为被告员工。
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网站的涉案内容由被告发布,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该网站发布的内容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相关内容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8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地址栏中输入如下内容,浏览相关网页内容:1.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zjmz111.famens.com/”。
网页显示“全球阀门网”。
在该网站首页上方点击“公司介绍”栏目,“公司简介”显示“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是各类工业过程控制阀及相关自控设备的专业制造企业,我们是一家专业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自控阀门的企业,主要产品有电动/气动调节阀、电动/气动衬氟调节阀……”“选择美卓阀门您将没有后顾之忧”“美卓阀门将成为您最终的选择”。
点击网站“供应信息”栏目,在该页面依次点击“其他调节阀”项下的“笼式调节阀HCB气动笼式调节阀”“气动薄膜调节阀ZJHM”“ZHCB电动笼式调节阀”“DHTS电动单座调节阀”等,分别进入相应页面,在相应页面中显示产品供应商为“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产地为“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或“浙江省永嘉县安丰工业区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联系人“**”。
点击网站“联系我们”,显示被告的名称、联系人、传真、电话、QQ、地址等信息。
2.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b2b.hc360.com/”。
网页显示“慧聪网”。
网页上方显示“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公司介绍”显示“本公司坐落于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是各类工业过程控制阀及相关自控设备的专业制造企业。
我们是一家专业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自控阀门的企业,主要产品有电动/气动调节阀、电动/气动衬氟调节阀、自力式压力调节阀……”等内容。
网页显示公司名称“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网页下方的“详细介绍”显示,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堡一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张先读。
“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姓名、手机、地址等信息。
联系人为“**”。
上述两网站上的联系电话和被告官网(www.metso-tech.com)公布的电话相同。
二、被告为证明其经营状况,提交国家税务总局永嘉县税务局加盖公章的增值税纳税记录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瓯北分局加盖公章的名册。
根据增值税纳税记录,被告2017年度“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累计为0。
2018年度“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累计为1,227,039.02元。
2019年1月至11月的“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累计为154,482.75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浙江雷石公司销售额并非完全源于其使用了涉案标识。
三、被告为证明其经营状况不佳,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永嘉县企业职工停保登记表。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若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案外人美卓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第G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G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均被核定在第7类的商品上使用。
经过长期使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案外人美卓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非排他性、不可转让且不可分许可的权利许可给原告,并授权原告有权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突出使用“”“METSO”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经过长期使用,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阀门商品上的“”“METS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亦经营阀门产品,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美卓阀门”“Copyright2017metsoAllrightsreserved”“走进美卓”等字样,其中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是“美卓”“metso”字样。
“美卓”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
“metso”与原告的“METSO”商标字母一致,仅有大小写的区别,构成近似。
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为与原告具有关联。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将“美卓”作为字号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美卓”无论作为商标还是字号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能够给原告带来竞争优势。
原告为此所付出的商业努力应该得到尊重,其正当的竞争利益亦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与原告均经营阀门产品,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使用“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之前,“美卓”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登记并使用“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因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雷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就本案被告所实施的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虽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雷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所有涉案网站上完全停止被诉行为。
故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停止使用“美卓”“metso”“浙江美卓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至于被告浙江雷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对被告侵权获利及原告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企业及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浙江雷石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明知原告企业及品牌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浙江雷石公司获利并非完全源于其使用了涉案标识,应考虑涉案标识对营利的贡献度;
并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等因素。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为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予以酌情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浙江雷石公司公开登报消除影响,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雷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卓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浙江雷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卓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就第XXXXXXX号“”商标、第G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G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浙江雷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卓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美卓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由原告美卓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069元,被告浙江雷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9,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袁 田审 判 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