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内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河家园B1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攀,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宾酒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立案在先,和解在后。
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一审立案时,一审法院具有法定管辖权,立案后其与阿荣旗那吉镇三和超市(以下简称三和超市)于同年9月21日签订和解合同,三和超市于同月22日支付赔偿款,双方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郎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
三和超市系在郎酒公司的策划下与贵宾酒业公司和解,目的是提出管辖权异议。
郎酒公司、三和超市均在2019年9月20日前收到起诉状副本,郎酒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15日期限。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被控侵权白酒的侵权行为地在呼伦贝尔市辖区内,因此一审法院具有法定管辖权。
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郎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郎酒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立案时,贵宾酒业公司以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三和超市、生产商郎酒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三和超市的被控侵权行为地及住所地均在呼伦贝尔市,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立案后,贵宾酒业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申请撤回对三和超市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被告仅为郎酒公司。
贵宾酒业公司起诉认为郎酒公司的侵权行为系使用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故不能认定该侵权行为所在地在一审法院所在地,而应以郎酒公司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一审法院所在地亦不属于被控郎酒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案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贵宾酒业公司撤回对三和超市的起诉后,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已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郎酒公司是否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经查,送达回证证实郎酒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郎酒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的管辖异议书在卷佐证,贵宾酒业公司称郎酒公司超出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郎酒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