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4民初13060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6号1栋。
法定代表人:田中豊彦,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大仓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卫国乡卫国村粮库屯。
法定代表人:迟福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五常大仓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福州米厂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五常大仓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