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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8刑初146号
案件名称柳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8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柳某雇佣同案人黄某、沈早子、崔某(均已判刑),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经“L’OREAL”(欧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下,在广东省原增城市朱村街朱村大道西209号一楼仓库内非法生产“爱美黑人头”、“拓美”化妆品、“L’OREAL”品牌的发胶。

其中生产“L’OREAL”品牌的发胶约650件、价值人民币130000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柳某作为经营者主要负责采购原材料和销售成品,黄某、沈早子主要负责灌装,崔某主要负责做饭。

2012年9月4日,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查获该仓库,当场抓获黄某、沈早子、崔某,并缴获生产的部分发胶和“L’OREAL”空瓶等物。

被告人柳某于2019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柳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广州市增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

抓获经过;

户籍资料;

原广州市增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扣押物品清单;

欧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

同案人黄某、沈早子、崔某刑事判决书;

同案人黄某、沈早子、崔某的供述及指认材料;

证人张某1、谢某和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柳某的指认材料;

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约1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柳某作为经营者采购原材料和销售成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柳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欢人民陪审员  阮伊莉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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