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4533号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081-10室。
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琦,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4号楼11层北座1203。
法定代表人:曹小月。
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旅行社公司)与被告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财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携程旅行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携程财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携程旅行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930142号“携程旅行网”、第13179042号“携程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携程”字样的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承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47000元、差旅费3000元、律师费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携程旅行社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作为中国领先的综合性旅行服务公司,“携程”字号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携程旅行社公司于2005年将企业字号“携程”注册为商标进行保护,在第36类上享有“携程旅行网”(注册商标号:第4930142号)、“携程宝”(商标注册号:第13179042号)的商标专用权。
携程财富公司未经携程旅行社公司许可,将携程旅行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字号“携程”注册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携程旅行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携程旅行社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后,携程旅行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第13179042号“携程宝”商标相关诉讼主张。
被告携程财富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携程旅行社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国内旅游业务;
旅游规划及开发,旅游产品开发(不含易燃易爆及危险品);
百货,五金交电,建材,纺织品,服装,劳防用品,工艺品(除金),文教用品,电子产品(除专控),玻璃制品,汽车及摩托车配件,电脑的销售”等。
第4930142号“携程旅行网”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计算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
金融服务;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典当”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
2017年2月6日,第4930142号商标转让至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商务公司)。
2017年4月21日,携程商务公司将第4930142号注册商标转让至携程旅行社公司。
第1511948号“携程CTRIP”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携程计算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旅游信息,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定”,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携程计算机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旅游信息、旅游安排服务上的‘携程CTRIP’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携程旅行社公司与携程计算机公司共同出具《关联公司关系说明》,该说明内容包括:携程旅行社公司负责为携程旅行网提供旅游、汽车租赁等业务。
携程计算机公司负责为携程旅行网提供酒店预订信息、信息咨询、软件开发等业务。
携程旅行社公司与携程计算机公司均为携程旅行网旗下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敏先生,共同为携程旅行网服务。
微信公众号“携程金融”显示:“基于旅行产品、旅行人群、旅行产业链的金融技术服务提供商”。
账号主体为携程金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金融科技公司)。
2018年8月17日完成微信认证。
微信公众号“携程金融旅行家”显示:“心怀世界,触手可及。
携程金融,让您的旅行与众不同”。
账号主体为携程金融科技公司。
2018年11月23日完成微信认证。
携程金融科技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
经营范围包括:“金融科技;
投资管理;
资产管理”等。
2019年7月,携程旅行社公司与携程金融科技公司共同出具关联公司关系说明,说明内容包括:携程旅行社公司与携程金融科技公司均为携程旅行网旗下的关联公司,共同为携程旅行网服务。
微信公众号“携程旅行金融”显示:“资产管理、财务增值一站式汇聚,携程旅行金融祝您轻松坐享旅行品质升级”。
账号主体为上海携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资产公司)。
携程资产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
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等。
2019年7月,携程旅行社公司与携程资产公司共同出具关联公司关系说明,说明内容包括:携程旅行社公司与携程资产公司均为携程旅行网旗下的关联公司,共同为携程旅行网服务。
另查,携程财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
项目投资;
投资咨询;
企业管理服务;
经济信息咨询;
企业策划;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市场调查”。
法定代表人为曹小月。
网站域名为xccf310.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携程财富公司。
boss直聘网显示有“携程财富简介”,其内容包括“携程财富公司”,“携程财富的业务领域主要涉及个人及中小企业的融资性担保、资产管理与理财”等内容。
智联招聘网显示有携程财富公司介绍,其内容包括“更加便利的为个人与企业提供投融资与担保等方面的全方位服务”。
香聘网中显示有携程财富公司招聘信息,其内容包括“更加便利的为个人与企业提供投融资与担保等方面的全方位服务”。
亿欧网中名称为“携程2018Q2净利润同比增长564%,15亿元成立金融科技公司”的文章,其中有“在资管领域,2013年成立上海携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6亿人民币;
2014年成立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2016年又成立携程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等内容。
庭审中,携程旅行社公司出具网址为bj.xccf310.com的网站截图打印件,该截图打印件显示有“携程财富”标识,以及“产品分类:房产抵押贷、车辆抵押贷、个人信用贷”等,庭审时该网站已无法登陆。
携程旅行社公司出具名称为“携程财富”的微信公众号截图打印件,该截图打印件显示账号主体为携程财富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有“携程财富”,庭审时该网站已无法登陆。
庭审中,携程旅行社公司出具(2017)黑038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密山市携程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018)京02民终315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8)京0106民初1316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在原告相同商标范围内进行商业活动。
上述证据显示,密山市携程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现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曹小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由密山市携程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居间人;
(2018)京02民终3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携程财富公司返还案外人钱款并支付利息。
携程财富公司在该案上诉理由中称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居间费数额及支付方式;
(2018)京0106民初13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携程财富公司返还案外人钱款。
再查,携程旅行社公司(甲方)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与携程财富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一审阶段提供代理服务;
代理费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携程旅行社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详情、续展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关联关系说明、微信公众号截图、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携程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携程旅行社公司为第4930142号“携程旅行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携程旅行社公司已于200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第4930142号“携程旅行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
金融服务;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典当”等。
携程旅行社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36类服务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携程旅行社公司与携程计算机公司、携程金融科技公司、携程资产公司均认可其为携程旅行网旗下的关联公司,共同为携程旅行网服务。
携程金融科技公司开设有微信公众号“携程金融”、“携程金融旅行家”,携程资产公司开设有微信公众号“携程旅行金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携程财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
项目投资;
投资咨询;
企业管理服务;
经济信息咨询;
企业策划;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市场调查”等。
携程旅行社公司涉案第4930142号“携程旅行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均包括金融服务、经纪等。
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第36类服务主要包括金融业务和货币业务提供的服务以及与各种保险契约有关的服务。
结合携程旅行社公司对涉案第4930142号“携程旅行网”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携程旅行社公司经营内容包括相关金融服务、经纪相关经营内容,与携程财富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携程财富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携程旅行社公司及第4930142号“携程旅行网”注册商标在携程财富公司成立之前即已核准注册,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携程旅行网”系偏正短语,“携程”虽系后面名词的定语,但却是区别“某旅行网”的主要识别部分。
携程财富公司企业名称核准时间晚于携程旅行社公司成立时间及第4930142号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
考虑到携程旅行社公司“携程”字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双方所经营的服务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携程财富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携程旅行社公司字号及第4930142号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携程”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一部分使用,在携程财富公司经营其与涉案第4930142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第36类服务项目类似的服务中,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携程旅行社公司与携程财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携程财富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携程财富公司应在涉案第49301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停止使用含有“携程”文字的企业名称。
综上所述,携程财富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携程旅行社公司要求携程财富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携程旅行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携程财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被诉注册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合理费用,携程财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携程财富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从事与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涉案第49301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停止使用含有“携程”文字的企业名称;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