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益建,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黄益建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多次向丁佐同(已判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黄益建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环节,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安机关在丁佐双、丁佐同、蔡显俊等人处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酒瓶、包装材料上使用的假冒商标标识,与涉案相关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侦查中,被告人黄益建的亲属代为向如皋市公安局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益建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益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酒包装材料等实物照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黄某乙、黄某甲、林某、黄某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丁佐同、黄某甲、林某、陈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公安机关对丁佐同手机检查时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益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益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益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黄益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黄益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益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由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黄益建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黄益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商标标识类产品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