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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胜山莲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282民初714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胜山莲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市胜山莲胜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2民初71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1648号乐业天地A502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代收人:徐超军)。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胜山莲胜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胜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AE84H22。

经营者:项朝珍。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慈溪市胜山莲胜食品店(以下简称莲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莲胜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莲胜食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治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胜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原告恒安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注册资本6114076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化妆品、不干胶、无纺布、塑料包装袋、流延薄膜、彩印胶袋、个人卫生用品(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日化用品、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代购代销成员企业原辅材料、并协调管理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

批发(无仓储设施)硫磺、煤焦沥青、硝化沥青、涉及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硫磺。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9571597号“”商标于2012年7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失禁吸收衬裤、失禁用衣、卫生短内裤、裤式卫生巾、医用棉、消毒棉、脱脂棉、卫生栓、消毒纸巾、成人纸尿裤(一次性)、成人纸尿垫(一次性)、成人纸尿片(一次性)。

原告恒安公司系恒安纸业公司的关联公司,2020年5月13日,恒安纸业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等。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同原告委托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裴浩来到位于慈溪市××镇××道××号标牌显示为“莲胜食品”的店铺,裴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以手机支付的方式支付了51.50元,裴浩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张某进行现场监督。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李某对现场购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产品的一半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裴浩带回留存。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张某进行拍照留存。

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392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本院对封存物品当庭予以查验,物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字样。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涉案产品非其所生产,并就如何区分产品是否为其所生产向法庭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恒安纸业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9571597号“”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卫生巾上使用的“”字样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卫生巾上的“”字样与第9571597号“”商标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卫生巾。

原告恒安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恒安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被告莲胜食品店销售涉案商品的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莲胜食品店的赔偿金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原告因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据此酌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莲胜食品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胜山莲胜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二、被告慈溪市胜山莲胜食品店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慈溪市胜山莲胜食品店负担1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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