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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平聚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622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平聚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平聚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622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武林路3号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元铖。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南平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被告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元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聚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达特公司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聚达公司立即删除在京东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达特公司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链接;

3.聚达公司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

4.聚达公司立即披露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5.聚达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制止聚达公司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6.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达特公司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国际知名名牌Tupperware®,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

Tupperware®品牌的塑料食物保鲜容器最早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美国进行销售,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70年。

特百惠公司的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达特公司的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

达特公司是第ZL2012300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瓶(饮水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有效期至2022年3月1日。

该专利设计因设计新颖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达特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达特公司为该款产品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该款产品也多次出现在达特公司的产品图册中,已成为达特公司的标志性产品之一。

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款产品时,不可避免会将其与达特公司联系起来。

2019年5月14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对聚达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产品并进行公证。

2019年5月22日与2019年5月31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一共收取了聚达公司发出的涉案杯子三只。

经对比,涉案杯子与达特公司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聚达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杯子的行为构成对达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

与此同时,聚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杯子上使用有达特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的“Tupperware”注册商标、“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以及“茶韵随心杯”。

聚达公司熟知达特公司品牌及产品,其抄袭、摹仿原告独特的产品设计表明其具有主观故意。

聚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达特公司的市场份额,对达特公司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达公司辩称:一、聚达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聚达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聚达厨具专营店,在产品上架过程中,使用搬家软件将大批量的淘宝批发平台商品上传到聚达公司的京东网店上,买家通过聚达公司的京东平台网店订购商品后,聚达公司将相关购买信息发送给淘宝商家,由淘宝商家将商品发给买家,聚达公司未见过涉案杯子,对于淘宝商家销售的杯子是否获得达特公司许可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是否侵权。

即使涉案杯子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商品,聚达公司也因此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精力处理此事,也是假货的受害者。

二、聚达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杯子,在所经营的京东平台网店断开涉案杯子链接,对可能给达特公司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

三、达特公司的维权及索赔数额明显不合理。

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创造性很低,消费者在购买此产品时不会考虑其是否美观,仅考虑其是否实用以及价格。

2.聚达公司只是一家小公司,销售涉案杯子仅赚取10%—20%的商品差价。

涉案杯子共售出170件左右,获利不足900元。

3.达特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没有明细,没有对应委托合同,不能认定系本次案件的公证事项。

4.律师费系达特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没有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且按小时计费明显过高,与本案难易程度不成正比。

5.即使涉案杯子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但达特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聚达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等。

综上,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达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4××××.9。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达特公司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4日,达特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席雁翔向北京市潞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处公证人员某根据席雁翔的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1.打开计算机,在桌面新建“聚达厨具专营店截图”word文档,打开360浏览器输入“https://www.jd.com/”并进入。

2.搜索“聚达厨具专营店”并点击进入查看该店的证照信息。

3.在该店搜索“500/380ml茶韵学生便携男女士防漏运动茶杯”,购买3个标注为“500茶韵柔密粉色送杯刷+杯贴”的茶杯。

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页面通过截屏方式保存在“聚达厨具专营店截图”word文档中。

之后,公证人员某分别签收单号为9895394847877的邮政包裹一件(发货人是张小小,号码为180××××5537,发货地址是江西上饶)和单号为9895477612228的邮政包裹一件(发货人是张小小,号码为180××××5537,发货地址是江西上饶)。

2019年6月4日上午,在公证员王某3和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席雁翔在公证处将前述两个邮政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其中一个包裹内有一个产品,另一个包裹有两件产品)进行拍照。

之后,由席雁翔将前述物品中的两件及快递包装重新装入纸箱,由公证员王某3用公证处专用封条对纸箱进行封存。

接着,公证人员某根据席雁翔的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打开计算机,在桌面新建“收货截图”word文档,打开360浏览器输入“www.jd.com”并进入,进入我的订单查看订单详情并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页面通过截屏方式保存在“收货截图”word文档中。

2019年6月4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2019)京潞州内经证字第3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两个小纸箱、两个杯子、三张杯贴、三个杯刷以及三张返现券。

经质证,达特公司认为两个杯子系聚达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聚达公司认为两个杯子是达特公司下单后,其再向案外人下单并由案外人直接发货给达特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特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聚达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5年10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及针织品、服装、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

2019年5月14日,在淘宝网上成交的编号为442981600304190145的订单卖家会员账号是“阳光灿烂888090”,卖家店铺名称为“惜缘杯子铺”,经营者姓名为张权发,绑定的手机号是181××××2112。

该订单系通过邮政承运,承运单号为9895394847877。

2019年9月5日,涉案的“500/380ml茶韵学生便携男女士防漏运动茶杯”产品已经下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淘宝网的订单截图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达特公司的涉外观设计专利“瓶(饮水瓶)”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23004××××.9),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大致呈圆柱体,且圆柱体从底部至顶部的直径逐渐扩大,杯盖的设计为扣接部分略高于转动连接部位,杯盖周围设有大小一致的凹凸状纹路。

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产品的杯盖扣接部位从主视图上看成阶梯状且有起扣紧作用的小突起,而涉案专利产品的杯盖扣接部分从主视图上看为一突起;

从俯视图看,因涉案产品杯盖扣接部分的阶梯状设计使其与涉案专利产品杯盖扣接部分的设计纹路略有不同。

虽然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聚达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京东公司的平台经营的网店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是否知情,结合达特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大体呈圆柱状、圆柱体从底部至顶部的直径逐渐扩大,且杯盖为带有倾斜幅度设计的杯子获得专利授权,涉案的专利产品与在先的外观设计相比在杯盖纹路、杯盖扣接及连接处等细部存在不同。

且达特公司提交的其产品宣传、销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足以区别于其他产品的认识。

至于达特公司所称聚达公司是在明知达特公司有关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本院认为,首先,达特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第12262406号“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及第12749649号“茶韵随心杯”的注册人均是达特工业公司,而非达特公司;

其次,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而非侵害商标权纠纷,如果达特公司认为聚达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应当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达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聚达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聚达公司称其产品系其通过淘宝网向案外人采购并由案外人直接邮寄给达特公司。

结合聚达公司提供的淘宝网编号为442981600304190145的订单截图,以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根据该订单号反馈的信息,运单号为9895394847877的涉案产品确系案外人张权发经营的淘宝网店“惜缘杯子铺”(会员账号为“阳光灿烂888090”)直接发货。

达特公司分两次收到涉案的三个产品,虽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反馈的信息没有运单号为9895477612228的物流信息,但上述两个运单号的寄件人与收件人信息一致,故可以确认涉案的三个产品均是由案外人张权发直接发货。

聚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常渠道购买,故其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达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达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均属合理费用范畴,本院酌定聚达公司应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鉴于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聚达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达特公司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已经在上述查明事实部分予以明确,故达特公司要求聚达公司披露涉案产品进货来源的主张,本院不再在判决项里予以支持。

至于达特公司要求聚达公司删除涉案产品的链接,鉴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聚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4××××.9)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平聚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南平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平聚达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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