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魏成武服饰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利业苑一层C1-23号。
经营者:魏成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魏成武服饰店(以下简称魏成武服饰店)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成武服饰店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责任。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在答辩状中书面申请追加融创侵品(经营者俞美玉)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以“庭审结束后才申请追加”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其所称产品提供者的明确工商信息,且无法确认其提供的单据上序号13对应的产品是否是涉案产品”为由,认定魏成武服饰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属于人民法院不作为,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该商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做出错误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损失15000元也显失公平,上诉人出售的一个挎包仅售价39元,且是唯一的一个,没有持续性。
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
上诉人自始至终就卖一个包,一审法院判决立刻停止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属于无病呻吟。
斐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于一审所提交的货品来源单据不但无法明确产品提供者,同时也无法证明该单据的进货人为上诉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1.本案上诉人的经营者为魏成武,而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左上角处客户为“中亭街-小陈”,与上诉人及其经营者名称均不符。
2.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网查询,不存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货品提供者的工商信息。
3.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中商品名称之序号5为“FILA”,数量2,序号13为“非乐挎包”,数量2,另有其他名称的包类,无法明确锁定本案侵权商品在本批次进货商品中,且与上诉人所称的涉案商品为唯一商品不符。
4.即便案涉商品来源于上述单据,因为上诉人进货之时并未确认货物提供者工商信息的合法性,二者之间无购销合同,无正式发票,其货物来源不具备合法性。
二、对于上诉人申请追加其他人为被告,依法律规定,法院并非一律应当予以支持,且鉴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上诉人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极高,原审法院所判赔偿额实际远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涉案商标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01340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得第163333“”商标的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3类的衣服。
该商标经三次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和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取得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钱包、书包、背包、小皮夹、旅行包(箱)、护照夹、钥匙盒(皮制)等。
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系列商标,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3“”商标和第8801340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第163333“”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服装批发中心的门店名称为“小玩皮”的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购买了书包一个,微信支付39元。
在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一审法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一个挎包和一个快递袋。
经质证,斐乐公司认为该挎包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该挎包是其店里出售的,但认为在“”商标下方还有与该商标不同的一行英文字母。
本院经审查认为,斐乐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魏成武服饰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9月5日成立,经营者魏成武,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商标注册证》和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和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授权取得该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属于同类商品。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的权利已经可以通过其享有商标权的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得到保护,故本院不再就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并进行跨类保护。
关于魏成武服饰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魏成武服饰店提供的证据缺乏其所称产品提供者的明确工商信息,且无法确认其提供的单据上序号13对应的产品是否是涉案产品,故魏成武服饰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
另外,魏成武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系在庭审结束后提供,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魏成武服饰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魏成武服饰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魏成武服饰店负担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魏成武服饰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魏成武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其在融创优品(经营者俞美玉)购买“非乐挎包”的单据以及部分照片及视频,但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非乐挎包”与案涉公证所体现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同一产品,且从单价上看,因其购买的“非乐挎包”仅售21元,明显低于斐乐挎包的正常市场价格,亦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理来源,故其关于其出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审未追加融创优品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魏成武服饰店主张其仅销售一件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由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魏成武服饰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福州市台江区魏成武服饰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培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