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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顺荣与鹤山市址山镇欧硕卫浴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48号
案件名称洪顺荣与鹤山市址山镇欧硕卫浴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顺荣;鹤山市址山镇欧硕卫浴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48号原告:洪顺荣,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欧硕卫浴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

经营者:韩玉平,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洪顺荣与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欧硕卫浴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淋浴器(顶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由于涉案专利设计美观新颖,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给原告带来了较高的市场回报。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淋浴器(顶嘴)”、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5日。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日常生活淋浴用的设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4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1023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卢剑峰于2018年11月1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卢剑峰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飞机场开发区*****内名为“欧硕卫浴”的厂房。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卢剑峰向该厂房的工作人员提出购买货物的要求。

卢剑峰对该厂房工作人员交付的一件货物进行验收,并支付了货款。

该厂房工作人员向卢剑峰出具一张《送货单》,卢剑峰在该厂房获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图册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与卢剑峰一同将上述货物、《送货单》、名片、宣传图册全部带回公证处,并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以下内容:1.上述《送货单》的开具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左上角贴有“欧硕卫浴”字样的标签,记载的名称及规格为203置物架,单价为430元;

2.上述名片印有“欧硕卫浴”“涂秀池开发经理”“涂建波销售经理”“厂地址: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旧飞机场工业区光明路2号”等字样;

3.上述宣传图册印有“集成置物淋浴产品系统”“欢迎来样定做专业OEM/ODM”,并印有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淋浴系统图片;

4.所附现场照片显示,购买现场展示有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淋浴系统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了装有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箱。

经法庭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淋浴装置组合一套、档案袋一个。

淋浴装置组合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实物图片见附件二);

档案袋内装有《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图册一份,上述资料记载的信息与涉案《公证书》附件显示内容一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600元)和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为4000元)各一张作为证据。

原告依据涉案《公证书》,向本院另案提起了(2019)粤73民初249号案诉讼,起诉本案被告侵犯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被告为2018年2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玉平,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卫浴制品及其配件、模具、五金制品、水暖器材、不锈钢制品、塑料制品、卫生陶瓷制品,现处于“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淋浴器(顶嘴)”、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淋浴器,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均由从上至下依次为小圆柱、大圆柱、矩形顶面和带有出水孔的出水面组成。

其中顶面为平面且具有包边;

出水面正中为一矩形凸起,凸起面内有两排八个较大的出水孔,凸起外侧为矩阵式排列的出水孔。

两者之间的区别仅为矩形凸起外侧的出水孔数量不同。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上述出水孔数量的不同为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卢剑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所在地址厂房与其在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所记载的地址相同,该地址与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相符,且购买现场取得的《送货单》及名片上均有“欧硕卫浴”字样,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现场厂房由被告经营。

原告代理人经公证在被告的厂房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购买现场取得的宣传图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购买现场亦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购买现场为一厂房,并非普通的销售门店,且涉案名片上记载有开发经理的信息,宣传图册上印有“欢迎来样定做专业OEM/ODM”字样的宣传语,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卫浴制品及其配件等,可以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被告的厂房,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理应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公证购买现场展示的包含本案侵权产品的淋浴系统产品可以视为侵权产品库存,因此,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欧硕卫浴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洪顺荣名称为“淋浴器(顶嘴)”、专利号为ZL20163009877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欧硕卫浴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顺荣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洪顺荣负担450元,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欧硕卫浴五金厂负担13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洪顺荣预交,其同意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欧硕卫浴五金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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