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605号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工业园广善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科讯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魏三岗社区化武路兴和园6-2号院。
法定代表人:杜鑫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镖臣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科讯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讯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镖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讯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镖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调查取证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合理支出,合计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合法使用第5107532号“玥玛”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9类上的电子防盗装置;
电锁等商品上。
该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市场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玥玛”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已就被告的侵权事实向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已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临罗市监处字[201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标注“中科玥玛”字样的指纹密码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作出没收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和理由部分增加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
讯飞公司辩称,一、认可原告陈述的关于从被告处查封17把指纹锁的事实,我方自第三方共进货17把,在仓库尚未销售便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并查封,一共进行了不到一个月的指纹锁经营活动;
二、因从第三方购买价格为150元,我方的预计售价不到400元,我方没有销售指纹锁,更没有经营金额和获利,我方侵权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
三、我方没有生产行为,只是从第三方进货所得,且我方在进货时对锁是否侵权的事实不知晓。
同时,我方可以提供从第三方进货所得的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镖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第5107532号商标权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商标注册人为李善德,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涉案商标持有人李善德将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主体适格。
三、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四、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商标使用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内容是符合普通许可合同的约定;
对授权证明书,系复印件,且授权文书内容不符合独占许可的法定形式,且授权独占许可的定义与许可合同的模式存在矛盾。
对证据三,无异议。
处罚决定说明被告没有进行过销售行为,且身份只是销售者,锁是自第三方购买获得,查处侵权商品的数量为17把,地点在被告的仓库,说明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获利。
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商标使用合同、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二中的授权证明书系原件,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只是购买侵权商品,没有销售,没有经营额和获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被告仓库共发现17把侵权商品。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主张的没有经营、销售、获利仅是个人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并且从笔录第二页第一行明显可以看出是因被告处销售侵权产品才会被举报,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笔录的第二页其明确陈述在购进的产品上张贴“中科玥玛”字样的标签,有查封的侵权产品可以证实,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有恶意侵权故意。
从笔录中被告明确承认自2018年8月30日成立,经营电子锁类产品,经营时间长达一年,因此,被告主张的一共不到一个月的主张明显不成立。
对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相关证据: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罗市监处字[201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发货单、宣传材料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质证称: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以150元的价格购入,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其以4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更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
二、结合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宣传单页,在单页的显著部位均标有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被告进行贴牌再加工生产,并且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企图借原告名牌的便利获利意图明显,并且该行为特别容易让消费者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公司生产,产生混淆。
三、从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被查封的产品有17把,结合主观恶意情况足以证实其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的严重性。
在产品实物指纹锁上明确标有与原告商标近似图形,右侧有“中科玥玛”四个汉字,汉字下方为中科玥玛的大写汉字拼音,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质证称: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事实与法律出具的结论性认定,被告是以单价150元的价格从浙江永康市慧硕锁厂购进17把侵权商品,没有对外销售,被告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获利,也没有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违法经营数额很低,认定被告违法经营额为2550元,适用的法律规定为行为轻微,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可以看出被告虽然在侵权过程中是以销售者的身份出现,但没有对外进行销售,且违法经营额非常低。
二、现场笔录载明地点位于化武路6-2号院内,说明查封的侵权商品地点在仓库,被告没有进行任何销售行为。
三、产品实物是我方的,但不是我方生产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镖臣公司系于2007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保险柜、防盗报警器、锁具、门、窗、电动车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等。
李善德于2009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07532号玥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报警器;
电子防盗装置;
电锁;
电动开门器;
电镀设备;
电焊设备;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密码磁卡;
计时器;
量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李善德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第5107532号商标,授权原告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1、各种(包含网络)合法调查取证;
2、代为以受托人名义向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代为向行政部门投诉;
3、代为以受托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
2019年6月6日,原告镖臣公司向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玥玛专用权的指纹密码锁。
当日,该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经调查后作出临罗市监处字[201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于2018年8月份在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核准,公司住所:罗庄区盛庄街道魏三岗社区化武路兴和园6-2号,经营范围:电子锁;
销售:电子锁、锁具、锁芯、自动关门器、小五金配件、手动工具、电动工具。
2019年5月份,当事人以150元的价格从浙江永康市慧顶锁厂购进17把指纹密码锁,然后在其购进的密码锁上张贴“中科玥玛”字样的标签。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购进的上述商品未对外销售。
后经投诉人李善德、原告进一步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行为未经过该公司授权许可,确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纹密码锁17把;
二、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双方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指纹锁,锁具下方明确标有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文标识,左侧为图案,右侧印制“中科玥玛”四个汉字,汉字下方为中科玥玛的大写汉字拼音“ZHONGKEYUEMA”,宣传单上亦印有上述标识。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善德依法取得第5107532号“玥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明确授权许可原告镖臣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
故原告镖臣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罗市监处字[201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货发票等相关材料,能够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自厂家购买后擅自贴牌意欲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单上均突出标注“中科玥玛”图文标识,除多印制“中科”二字及对应的汉语拼音外,其余与第5107532号“玥玛”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高度近似。
既起到标示产品名称的作用,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告在外购锁具上擅自贴牌与第5107532号“玥玛”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很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贴牌使用上述“玥玛”近似标识并销售该贴牌商品,构成对原告独占使用许可的第5107532号“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请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自成立至被查处已经营近一年时间,其辩称仅进行了不到一个月的指纹锁经营活动,不能提供经营期间的进货清单及销货明细等账目情况,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未成功销售涉案被查处锁具17把,但系因原告举报而被迫中止其销售行为,可以作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的衡量因素,但不能作为其因此次销售行为未成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被告系从第三方购进锁具并贴牌销售,并不存在生产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生产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作为经相关机构许可专业经营锁具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对玥玛锁具的进货渠道所施注意力、辨别力的要求应高于普通的消费者,从其对意欲销售的产品擅自进行贴牌可以认定其对该行为系明知构成侵权并故意为之,其目的系攀附“玥玛”商标的知名度以获得高额收益,主观恶意较大,性质恶劣。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所诉注册商标的声誉、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期间、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及调查取证公证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实际委托了律师并进行调查取证,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充分考虑其合理支出,上述费用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5107532号“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科讯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的第5107532号“玥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产品;
二、被告山东中科讯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山东中科讯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