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初29号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塘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合,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中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乔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太阳至尊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利公司)与被告南京中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竞科公司或被告一)、常州金太阳至尊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钘、赵殿合,被告中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陈浩,被告金太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竞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162005681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中竞科公司赔偿雷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金太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洗衣机;
4.中竞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雷利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竞科公司赔偿雷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万元”。
事实和理由:1、雷利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于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的诉权。
雷利公司于1993年成立,是国内外著名的电机制造企业。
2016年1月20日,雷利公司就“泵及应用该泵的自动投放系统”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该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05××××.1。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构成本案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
2、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竞科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无效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已于2019年7月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在专利权人2019年4月1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第20162005681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雷利公司本案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当前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9。
3、中竞科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洗涤剂投放系统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竞科公司是一家白色家电配件制造企业。
2018年9月25日,在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常州市××大街的国美电器的小天鹅专柜处购买了型号为TD80-1416WMIDG、TG90-1416WMIDG、TD100-1422WIDG的小天鹅洗衣机。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随同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洗衣机带至雷利公司,且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洗衣机进行现场拆机,对洗衣机外观和拆下后的洗涤剂投放系统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投放系统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进行密封。
从拆下的投放系统上的铭牌可以看出,其制造者为中竞科公司。
经过分析,雷利公司发现上述洗衣机内的洗涤剂投放系统包含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9中的所有技术特征。
也就是说,型号为TD80-1416WMIDG、TG90-1416WMIDG、TD100-1422WIDG的洗衣机中包含的洗涤剂投放系统(编号为:1740080200754、17400802000673、17400802000613)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9中任一项的保护范围。
4、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竞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金太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洗衣机。
上述行为均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严重侵害了雷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竞科公司无视他人知识产权,严重侵害雷利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太阳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额方面,由于小天鹅洗衣机为国内著名品牌,销量巨大;
而且中竞科公司为小天鹅多款洗衣机供应大量洗涤剂投放系统,给雷利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中竞科公司赔偿雷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万元。
中竞科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3、雷利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金太阳公司答辩称:1、金太阳公司作为销售者,不知道所售商品涉嫌侵害雷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
2、金太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3、金太阳公司已经对未支付对价的产品停止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7、18个别月份的BOM表等数据表格及物流对账函系其单方制作,亦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雷利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泵及应用该泵的自动投放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05××××.1。
2019年1月29日,中竞科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0全部无效。
2019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408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20162005681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雷利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及权利要求9确定其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购买的型号为TD80-1416WMIDG、TG90-1416WMIDG、TD100-1422WIDG的洗衣机中包含的物料号为1740080200754、17400802000673、17400802000613的洗涤剂投放系统(泵组件)。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泵,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可正反转动力输出的动力源(1);
泵体(3),所述泵体(3)具有至少两个泵腔(31),并且每个泵腔(31)对应设置有一泵腔驱动组件(32);
至少两个离合机构,离合机构与泵腔(31)一一对应,并且所述离合机构与相对应的泵腔(31)的泵腔驱动组件(32)相连;
当动力源(1)正转动力输出时或当动力源(1)反转动力输出时,其中至少一个离合机构处于动力接合状态和至少一个离合机构处于动力分离状态,所述动力源通过处于动力接合状态的离合机构将动力传递给相应的泵腔驱动组件(32)使相应的泵腔(31)工作,其中,所述离合机构包括:离合主动件(41),所述离合主动件(41)由动力源(1)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1)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传动连接,所有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依次啮合在一起;
离合从动件(42),所述离合从动件(42)与相应的泵腔驱动组件(32)传动连接,以便离合从动件(42)旋转时,离合从动件(42)带动相应的泵腔驱动组件(32)动作;
离合组件,所述离合组件用于接合和分离离合主动件(41)和离合从动件(42)之间的动力传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泵,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合组件包括设置在离合主动件(41)内的至少一个棘爪轨道(411)以及设置在离合从动件(42)的外圈的至少一个棘爪(421),棘爪轨道(411)上设置有一端面(412),棘爪(421)上设置有一可与相应端面(412)抵接配合的自由端端面(422),所述棘爪轨道(411)和棘爪(421)相配合,所述棘爪轨道(411)的端面(412)和棘爪(421)的自由端端面(422)相配合,以便当离合主动件(41)转动时,所述离合从动件(42)做单向运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源(1)的输出轴为花键轴(11),与动力源(1)的输出轴传动连接的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上设置有与花键轴(11)配合的花键孔(413),所述动力源(1)通过花键轴(11)与花键孔(413)的连接配合驱动相应的离合主动件(41)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泵,其特征在于:所述棘爪(421)为一段弹性伸出构件,该弹性伸出构件与离合从动件(42)的主体之间存在间距,并且该间距在外力作用下可变,在一个离合机构中,当所述离合主动件(41)向一个方向旋转时,此时所述棘爪轨道(411)的端面(412)可抵住棘爪(421)的自由端端面(422),从而使离合主动件(41)与离合从动件(42)之间的动力传动接合,离合主动件(41)带动离合从动件(42)向相同的方向旋转;
当所述离合主动件(41)向相反的方向旋转时,此时所述棘爪(421)在棘爪轨道(411)内受到朝向离合从动件(42)的主体的力,所述弹性伸出构件贴向离合从动件(42)的主体,从而使离合主动件(41)与离合从动件(42)之间的动力分离。
9、一种自动投放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储液盒(5)、流道板(6)和如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泵,泵腔(31)的进液口分别与储液盒(5)内相应的溶液腔相连通,泵腔(31)的出液口分别与流道板(6)内相应的流道相连通。
涉案专利说明书[0089]记载:“动力源1与离合主动件41的连接方式不局限于花键紧固连接,也可以是其他传动连接方式,譬如键连接”。
因维权需要,雷利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5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殿合来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的国美电器3楼标识有“小天鹅”字样的柜台,赵殿合购买了柜台上出样的6台样机,型号分别为:TD80-1422MIDG(1台)、TD80-1416WMIDG(1台)、TG90-1416WMIDG(2台)、TD100-1422WIDG(2台),赵殿合当场付清了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6300元(另含699元的吸尘机1台),取得2张盖有金太阳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午12时左右,上述人员一同来到雷利公司,经公证购买的6台洗衣机也一同运到该公司,公司的工人现场拆机,将6台洗衣机中的投放系统(泵组件)取了下来。
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对6台洗衣机的外观和投放系统(泵组件)拍摄照片18张,最后将6个投放系统(泵组件)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箱子外观拍摄照片2张,将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四份,其中一份交由赵殿合签字确认。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常常证经内字第2330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拆封雷利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小天鹅洗衣机的零部件,即物料号为17400802000613、1740080200754、17400802000673的洗涤剂投放系统(泵组件)各1个,雷利公司指称上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中竞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给洗衣机厂商美的制冷家电集团,金太阳公司亦对销售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洗衣机予以认可。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雷利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及9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雷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至少构成等同,与权利要求1、2、4及9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9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中竞科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9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没有异议,但认为: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主动件(41),所述离合主动件(41)由动力源(1)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1)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传动连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源即电机与离合主动件的连接方式为间接带动转动,具体为通过一系列变速齿轮带动连接;
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花键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平键连接。
金太阳公司的比对意见同中竞科公司。
另,中竞科公司提交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等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将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披露的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雷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与现有技术DE102008042654A1不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金太阳公司提交采购合同书、发票等证据主张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来自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雷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雷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包括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雷利公司涉案ZL20162005××××.1、“泵及应用该泵的自动投放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雷利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所主张的保护范围;
2、中竞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9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并结合双方提出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离合主动件(41)由动力源(1)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1)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传动连接”(比对争议一)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动力源(1)通过花键轴(11)与花键孔(413)的连接配合驱动相应的离合主动件(41)转动”(比对争议二)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成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评判要点。
关于比对争议一,动力源通常是指提供动力的装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采用的电机即为常见的动力源,电机通过内部集成齿轮或涡轮蜗杆获得特定的转速和扭矩。
涉案专利通过电机的输出轴与离合主动件的轴孔直接配合,带动离合主动件的转动,实现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源也是电机,该电机的输出轴直接插入到离合主动件的轴孔中实现动力传递,实现了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
中竞科公司所主张的变速齿轮位于电机内部,属于电机内部结构的一部分,以调节电机的转速和扭矩。
电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设有一输出轴,该输出轴与离合主动件的轴孔直接带动转动,并非通过齿轮或其它部件间接带动传动,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特征。
关于比对争议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花键轴与花键孔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平键轴与平键孔的连接方式,花键连接方式与平键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虽不相同,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动力源与离合主动件的连接方式不局限于花键连接,也可以是其他传动连接方式,譬如键连接;
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管是花键连接方式还是平键连接方式,均属于机械转动连接中常用的轴孔传动方式,均是为了实现动力源与离合主动件之间的传动功能,达到紧固连接、稳定传动的技术效果,即二者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洗衣机的带可伸缩清洁剂储盒的清洁装置,实现在设备上安装可转动的电动驱动元件以及在储盒区域安装与泵驱动轴有效连接的齿轮,以驱动泵,在推进清洁剂储盒时,齿轮与驱动元件啮合,在拉出清洁剂储盒时,齿轮与驱动元件分开。
该文献披露的技术方案也是实现一个单动力源(电机)可选择的带动两个泵腔工作的功能,其通过电机驱动传动蜗杆或齿轮,传动蜗杆或齿轮带动安装在储盒区域的齿轮同时转动,以驱动一个泵工作。
上述技术方案结合中竞科公司提交的《自行车制造工艺学》相关内容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离合主动件、离合从动件及它们与泵腔的具体连接和转动方式,也与被诉侵权产品“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传动连接”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或信息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传动连接”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故中竞科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竞科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雷利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太阳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雷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中竞科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中竞科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雷利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太阳至尊家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中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南京中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技术调查官陈友玲书记员 单小燕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