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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秋甫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7刑初426号
案件名称章秋甫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秋甫;潘楚基;刘功祥;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罗冬春;江慧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秋甫,男,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峰,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楚基,男,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永娟,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功祥,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莫惠婷,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钟青松,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李选武,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维伟,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刘小华(曾用名罗小华),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岑,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冬春,女,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19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怡,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慧斌,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杜丽云,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期间,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辩护人吴文峰、黎永娟、潘正兵、韩维伟、罗岑、莫惠婷、王怡、杜丽云到庭参加诉讼。

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章秋甫未经“怡宝”“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华润怡宝公司”)授权和许可,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莲子塘村321国道某路段*号仓库生产空瓶后,销售至未经“怡宝”“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人华润怡宝公司授权和许可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狮岭镇和炭步镇三个生产点进行灌装、贴标和包装成成品。

随后,被告人章秋甫又收购花山镇、狮岭镇生产点生产的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成品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8年7月起,被告人潘楚基购买一辆号牌为粤E896**的货车为被告人章秋甫运送空瓶和假冒的成品水。

2018年8月,被告人章秋甫将机器和模具以以货抵款的形式销售给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佛山市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空瓶,并收购佛山市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空瓶后销售至上述三个生产点继续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成品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至案发,被告人章秋甫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人民币43万元。

2018年4月起,被告人刘功祥明知其本人和被告人章秋甫均未获得“怡宝”“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人华润怡宝公司的授权和许可,从被告人章秋甫处购买上述空瓶,并雇佣被告人罗冬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布岗村宝珠岗路某号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后部分返销给被告人章秋甫;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江慧斌明知是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纯净水而受雇于被告人刘功祥加入生产。

2018年7月起,被告人刘功祥将生产点转移至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二队某号侧,并继续雇佣被告人罗冬春、江慧斌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

至案发,被告人刘功祥上述两个生产点合共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合共价值人民币约207000元,其中被告人罗冬春参与生产价值人民币约207000元,被告人江慧斌参与生产价值人民币约180000元。

2018年6月起,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明知本人和被告人章秋甫均未获得“怡宝”“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人华润怡宝公司的授权和许可,从被告人章秋甫处购买上述空瓶后,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村西头和平旧庄横三巷某号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并返销给被告人章秋甫。

至案发,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的上述生产点共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约人民币105000元。

2018年7月起,被告人刘小华明知其本人和被告人章秋甫均未获得“怡宝”“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人华润怡宝公司的授权和许可,从被告人章秋甫处购买上述空瓶后,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某村西苑34-2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并对外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刘小华的上述生产点共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约人民币12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罗冬春、江慧斌、刘功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潘楚基、罗冬春、江慧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秋甫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意见,但辩称李选武、钟青松、刘功祥没有返销,是因为纯净水质量有问题退货给他,他不是主犯。

辩护人吴文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秋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意见。

章秋甫有以下量刑情节:1.章秋甫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前后仅四个月;

2.章秋甫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3.章秋甫非法经营数额应为88519.3元;

4.章秋甫无犯罪前科,是初犯;

5.章秋甫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家庭生活困难。

综上所述,章秋甫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章秋甫从轻处罚,并减免其罚金。

被告人潘楚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黎永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楚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意见。

潘楚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从案件的起因、潘楚基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利益分配来看,潘楚基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2.潘楚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3.潘楚基参与犯罪时间短、获利少;

4.潘楚基平时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5.潘楚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初犯法律,现深表悔过,其本人及亲属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

6.现场起获的产品已经被扣押,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后果。

综上所述,恳请前面考虑潘楚基的行为情节,对其判处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钟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潘正兵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青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意见,请对涉案数额依法核实。

钟青松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2.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主观恶意较轻,且属于偶犯、初犯;

4.钟青松刚好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且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导致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请求对钟青松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韩维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选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李选武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2.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是初犯;

3.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请求对李选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罗岑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刘小华有以下量刑情节:1.初次犯罪,是初犯;

2.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3.参与犯罪时间不长,涉案金额较少,应以其实际参与销售的数额71386元予以认定;

4.刘小华有老有少需要照顾。

综上所述,建议对刘小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功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莫惠婷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功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刘功祥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坦白;

2.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3.其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4.刘功祥是家庭经济支柱、家境困难;

5.有悔罪表现,有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良好愿望。

综上所述,刘功祥自愿认罪,并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冬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怡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冬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2.罗冬春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

3.罗冬春非法获利极少,犯罪情节轻微;

4.罗冬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

5.罗冬春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建议对罗冬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慧斌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意见,但辩称去的时候不知道做假,在做的过程中才知道,对参与生产价值18万元不清楚。

辩护人杜丽云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慧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江慧斌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不深;

3.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有悔罪表现;

4.一直自愿认罪伏法,其已意识到自己所犯罪行。

综合上述,希望能对江慧斌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的陈述。

主要内容:我是华润怡宝饮料(中国)公司维权高级主管。

我公司从未委托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某村西苑34-2出租屋、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二队某号侧、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和平旧庄横三巷某号楼下这三个地点生产怡宝品牌的相关产品。

我公司拥有“怡宝”文字及图案商标,具体以提供的资料为准。

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产品,都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属假冒产品。

假冒产品的生产造成我公司产品销量下降、质量问题投诉猛增,影响了我公司的信誉。

2.被告人章秋甫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7年8月开始,我在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某路自编某号(华健饮料厂侧)经营佛山市南海区某容器制品厂,生产1.5L和555ml的怡宝饮用纯净水瓶子。

我生产这些瓶子的机器和模具是向浙江台州一私人老板购买的。

后来我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叫人把模具修改成“忆宝”“海宝”字样,然后对外生产、销售。

其中1.5L规格的瓶子瓶底有“忆宝”字样、瓶身上的英文字母我也叫别人修改成和怡宝商标差不多的的英文字样,如果不认真看是很难发现的;

555ml规格的瓶子瓶底有“怡宝”字样、瓶身是“海宝”的英文字样。

2018年8月底,我把机器和模具作价10万元卖给了三水芦苞金某厂的程某某,约定程某某不实际支付,但帮我生产1.5L和555ml两种规格瓶子以抵减机器和模具款。

上述我自己生产或者买回来的瓶子有部分卖给了“湖南卫视通”和“湖南花三块”,都是1.5L规格瓶底印有“忆宝”字样的瓶子,他们用于假冒怡宝饮用纯净水,生产作坊在广州花都狮岭镇西头村。

我生产并销售给他们的大概有2万多个瓶子,买回来再销售给他们的有1万多个瓶子,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交易。

另外,我大概给他们销售了假冒怡宝饮用水大概600多件(每件12支),每件16.5元,共计9900元,也是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或抵销卖瓶子的费用支付。

我向他购买的假冒怡宝饮用水都是1.5L规格的,瓶底是“忆宝”饮用水字样,瓶子贴了怡宝饮用水的商标塑料纸,瓶盖也是怡宝商标的,纸箱也是怡宝的包装箱。

潘楚基是司机,帮我运送假怡宝瓶。

程某某帮我生产的瓶子我记得有卖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花山镇两个地方,我本人都有亲自送过货。

公安机关从我的仓库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某路自编某号以及粤E896**货车上查扣的瓶子是我从三水芦苞的老板程某某购买的,主要有“怡宝”标识和“忆宝”标识的瓶子。

我被查获的物品有空瓶18304个、瓶盖1847个、成品纯净水82支。

其中,空瓶1.555L的有544个,款式跟怡宝纯净水瓶一样,瓶身有“cibao”字样,瓶底有“忆宝”字样,空瓶555ml的有17760个,款式跟怡宝纯净水一样,瓶身有“caibao”字样,瓶底有“怡宝”字样;

成品水1.555L的有55支,瓶身瓶盖有“怡宝”商标标识,成品水555ml的有27支,瓶身瓶盖有“怡宝”商标标识;

瓶盖1847个全部是白色没有商标标识的。

我确认与“湖南卫视通”和“湖南花三块”大量关于瓶子、假冒怡宝饮用水买卖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

被告人章秋甫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并对涉案现场、相关物品、车辆等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潘楚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7年8月左右,章秋甫购买了一台生产空瓶的机器,另外还有两套模具,一套为生产555ml的空瓶子的模具,生产出来的空瓶与怡宝品牌纯净水空瓶外观相同,瓶身有“caibao”英文商标,瓶底有“怡宝”“饮用水”字样;

另一套为生产1.55L的空瓶子的模具,生产出来的空瓶与怡宝品牌纯净水空瓶外观相同,瓶身有“cibao”英文商标,瓶底有“忆宝”“饮用水”字样。

之后章秋甫开始在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某路自编3号(华健饮料厂侧)生产纯净水空瓶,并联系一些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客户上门购买纯净水空瓶。

2018年5月,我自己购买了一辆箱式货车(车牌粤E896**),用于帮章秋甫送空瓶及啤酒等。

有车以后,章秋甫就开始送纯净水空瓶给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客户,并且从客户那里拉回一些假冒怡宝纯净水回来,销售到一些小卖部、批发部。

我会帮忙将空瓶送去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生产点客户那里,也有时会叫我将一些成品假怡宝水送给小卖部、批发部的客户。

2018年8月底,章秋甫与程某某协商将机器及模具转让给金某厂,由章秋甫向程某某购买空瓶从而抵扣转让费。

之后如果有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客户需要空瓶,章秋甫或者我就会开粤E896**货车到金某厂拉空瓶,然后送给客户。

我主要从中赚取运输及劳务费。

章秋甫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客户有三个,分别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花山镇和狮岭镇。

其中炭步镇的客户,如果由我送货,我就负责对账、收款,扣除运费后再转回给章秋甫。

被告人潘楚基辨认出章秋甫、李选武、钟青松、刘小华、江慧斌、程某某,并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并对涉案现场、相关物品、车辆等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钟青松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6、7月起,我和“何吧”、李建龙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和平旧庄横三巷某号生产假怡宝纯净水。

我们的空瓶是向“立章”购买,其他原材料都是“何吧”买回来的。

我向“立章”购买的空瓶有两种,1.55L的瓶身上有“cibao”英文标识、瓶底有“忆宝”“饮用水”字样,555ML的瓶身上有“caibao”英文标识、瓶底有“怡宝”字样。

刚开始是“何吧”和“立章”对账,从2018年9月2日开始由我和“立章”对账。

经核对我和“立章”的对账记录,9月2日至10月5日期间,向“立章”购买1.55L规格的空瓶33248个,555ML规格的空瓶共5320个,全部用于灌装生产假冒怡宝品牌的纯净水。

截止查获之日剩余1.55L规格的空瓶200个,555ML规格的空瓶4800个,尚未销售的1.55L规格假冒怡宝品牌纯净水348支、555ML规格假冒怡宝品牌的纯净水264支。

“何吧”在我与“立章”对账之前,也有向“立章”购买空瓶,多出来的部分是他之前买回来的。

我们生产的假冒怡宝纯净水有卖给“立章”,我和“立章”的聊天对账记录显示我们卖了36101元成品水给“立章”,李建龙的笔记本显示我们一共销售了32534元的成品水,以上合计68635元。

其中8728元与我和“立章”的聊天对账记录重复,应该扣除,扣除后我们一共对外销售了59907元假冒怡宝成品水,其中卖给“立章”27373元。

“立章”肯定知道我们向他购买空瓶是用来灌装生产假冒怡宝品牌的纯净水,听说他做了很多年假怡宝水,还是“立章”教李选武做假怡宝水。

“立章”也知道我们卖给他的是假的怡宝水。

“潘老板”拉过空瓶到我们仓库,也从我们这里拉过成品水,听“何吧”说“潘老板”是“立章”的合伙人。

1.55L规格假冒怡宝纯净水卖16.5元一箱,每箱12支;

555ML规格假冒怡宝纯净水卖17元至19元,每箱24支。

被告人钟青松辨认出章秋甫就是“立章”、潘楚基就是“潘老板”、李选武就是“何吧”,还辨认出谢某某、郑某某,并对相关的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笔记本等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相关物品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李选武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6月,我和钟青松、李建龙等人共同出资,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村租了一个房间,合伙生产假冒怡宝品牌的纯净水。

我们主要生产1.55L规格的,也生产555ML规格的,每箱的价格分别是16.5元和17元。

纸箱是“张老板”给我电话,我直接联系对方通过物流拿货;

商标标识和瓶盖是“张老板”直接联系然后通过物流发货给我。

空瓶是“张老板”和“瓶老板”送过来的,货到付款。

由于他们也有从我们这里拉成品的假怡宝水,所以双方会先对清楚各自要付给对方的金额,然后两者相抵减,由多出的一方付款给对方,一般都是通过微信转账。

对方是驾驶粤E896**过来送空瓶及拉走成品水。

2018年9月2日之前都是我和“张老板”对账、结账,之后由钟青松和“张老板”对账、结账,李建龙加入之后就由他负责记录日常的收入和支出,也就是说从2018年6月份就开始记账了。

“张老板”肯定知道我们从他那里购买空瓶用于生产假怡宝纯净水,因为一开始就是他说要成品的假怡宝水我们才做的,而且我们大部分成品水都是卖给他的,如果他不要成品水了,我们也做不下去了。

经辨认,2018年7、8月期间,“张老板”共转给我50317元,都是他向我购买假冒怡宝纯净水的钱,由于其中抵扣了瓶钱,所以说“张老板”最少向我购买了价值50317元的假冒怡宝纯净水;

我转给“张老板”共5400元,就是说我最少向“张老板”购买了价值5400元的空瓶用于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

被告人李选武辨认出钟青松、谢某某、章秋甫就是“张老板”、潘楚基就是“瓶老板”,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刘小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5、6月,我认识了“潘老板”和“老头”,他们准备买机器做假冒怡宝水,叫我一起参与,提供空瓶给我。

2018年7月,我接手了朱少华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某村西苑34-2出租屋的假冒怡宝水生产点。

我假冒怡宝水的瓶子是从“潘老板”和“老头”处购买的,盖子、提手、商标标识、箱子、胶带是朱少华帮我联系,通过物流发货过来的。

由于555ML规格的利润很低,很难卖出去,所以我基本上只生产1.555L规格的。

2018年10月前都是我自己一个人生产,10月后我妻子谷某1过来帮忙接水、灌装、包装等工作。

我一般使用自己的微信号或谷某1的微信号进行转账交易。

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7日,我向“潘老板”“老头”总共转账54190元,购买了大约85000个1.555L的空瓶、2700个555ML的空瓶。

根据现场扣押物品推算,总共生产了大约85000瓶1.555L假冒怡宝成品水、1440瓶555ML假冒怡宝成品水,主要卖给顺某批发部,每箱18元至19元。

被告人刘小华辨认出章秋甫就是“老头”、潘楚基就是“潘老板”、黄某某是顺某批发部的老板,并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现场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刘功祥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从2018年4月起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布岗村宝珠岗路某号出租屋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2018年7月搬到花都区花山镇铁山二队某号侧出租屋继续生产。

生产设备是我付款让郑某某购置的。

生产材料有空瓶、瓶盖、标签、把手、胶带、纸箱等,其中空瓶是向章老头购买的,大部分都是我转账给郑某某,由郑某某向章老头购买,后来我直接转账给章老头购买,瓶盖、标签、把手、胶带、纸箱是转账给郑某某购置的。

空瓶、瓶盖、标签、把手、胶带、纸箱全部都有怡宝商标标识,要么是文字,要么是图案标识,都跟怡宝正品饮用水一致。

罗冬春、罗某、小江是工人,主要负责生产,按件支付加工费,每加工一箱2元。

由于一直没赚钱,我除了给工人生活费外,没怎么支付工钱,大部分拖欠着。

生产的成品水大部分由郑某某拉走,另一部分是章老头拉走,卖给他们的价格是16元一箱。

我主要生产1.555L规格的怡宝饮用水,都有怡宝商标,与正品外观、规格基本一致,普通人应该是分辨不出真假的。

经辨认,罗冬春2018年7月2日在微信收藏夹的数据“总出7182,3做5217,江、罗2做518,罗2人1447”是2018年7月2日前生产怡宝水的总箱数,我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功祥辨认出刘小华、罗冬春、罗某、郑某某、章秋甫就是“章老头”、江慧斌是“小江”,并对相关的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罗冬春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4月16日,刘功祥带我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二队某号侧的出租屋帮忙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

当时该生产点有一个工仔叫罗某,5月21日,我老公江慧斌也过来了,我们都是负责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

6月30日,罗某走了,剩下我和江慧斌。

2018年7月,刘功祥把生产窝点搬到花都区花山镇铁山村铁山二队某号继续生产。

我们生产的是1.5L的怡宝纯净水,瓶身印有“cibao”英文标识,瓶底印有“忆宝”“饮用水”等字样,瓶盖和标签上分别印有“怡宝”字样。

生产假冒怡宝矿泉水的瓶盖、标签、包装箱纸、手提等都是“华哥”或刘功祥送过来出租屋的,空瓶子是一老头或一名戴眼镜男子开车送过来的。

根据我手机微信保存的记数账单记载,2018年4月16日至7月2日,我们三人共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7182箱,其中5217箱是三人一起生产的,518箱是我和江慧斌一起生产的,1447箱是我和罗某一起生产的。

2018年7月2日之后,根据我和刘功祥的微信转账记录,我和江慧斌共收取提成11129元,按每箱2元计算,实际出货已经收取提成的5565箱,现场查扣195箱。

被告人罗冬春辨认出刘功祥、江慧斌、罗某,辨认出章秋甫就是送空瓶的老头、潘楚基就是送空瓶的男子、郑某某就是“华哥”,并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

9.被告人江慧斌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5月21日,因我老婆罗冬春在花都区花山镇铁山二队某号侧的出租屋帮刘功祥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我也去到上述地点帮忙生产,当时还有一个工仔叫罗某。

6月30日,罗某走了,剩下我和罗冬春两人负责生产。

2018年7月2日,刘功祥将设备搬到花山镇铁山村铁山二队某号侧的出租屋继续生产。

我们生产的假冒怡宝饮用水都是1.5L规格的,瓶身印有“cibao”英文标识,瓶底印有“忆宝”“饮用水”等字样,形状与真的1.5L的怡宝一样,非专业人员或不仔细观察的话,是很难将它们区别开来的。

至于生产的具体数量,罗冬春有记账,以她说的为准。

用于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的印有“怡宝”标识的瓶盖、标签、包装箱纸、手提等都是刘功祥、“华哥”、“华哥”侄子送过来的,瓶子是一个姓“章”的光头佬和一个戴银镜的男子送过来的。

被告人江慧斌辨认出刘功祥、罗某、郑某某就是“华哥”、章秋甫就是“老头”、潘楚基就是送空瓶的男子、郑某某就是“华哥”的侄子,并且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现场及相关物品等进行了指认。

10.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在佛山市三水区经营佛山市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2018年5月,“老章”联系我买瓶胚,当时“老章”带着“老潘”一起过来商谈价格及数量,之后开始销售瓶胚给他们。

8月中旬,我以10万元的价格向“老章”和“老潘”购买了一台吹瓶系统,但我没有支付该设备的货款给“老章”,因双方协商好“老章”之前欠我的瓶胚款及以后从我处拿空瓶的费用从中扣除。

当时“老章”还向我提供了有“忆宝”标识的模具,让我给他生产该款1.5L空瓶,其后又提供了一款500ML有“怡宝”标识的模具让我生产空瓶。

500ML的空瓶子的瓶身有“caibao”英文商标,瓶底有“怡宝”“饮用水”字样;

1.5L的空瓶子的瓶身有“cibao”英文商标,瓶底有“忆宝”“饮用水”字样。

这两种空瓶跟真实怡宝纯净水555ML和1.555L两种型号瓶形基本相似,我送货单是写500ML和1.5L。

经核对送货单,我总共销售给“老章”有“忆宝”标识的1.5L空瓶142215个,总价值74214.1元,销售有“怡宝”标识的500ML空瓶51090个,总价值14305.2元,合计88519.3元。

我生产有“怡宝”字样的瓶子,没有得到“怡宝”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我都是提供给“老章”。

证人程某某辨认出章秋甫就是“老章”、潘楚基就是“老潘”,并对相关涉案现场、模具等进行了指认。

11.证人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的工作单位是佛山市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我公司主要生产1.55升和555毫升的塑料瓶子,这些瓶子的瓶身都是透明的,无商标纸,无瓶盖,其中1.5升瓶底下有“忆宝”字样,555毫升的塑料瓶加工较少,无留意有没有“忆宝”两字。

1.55升规格的瓶子大概生产了5万个,555毫升规格的瓶子大概生产了2至3万个。

这两种规格的空瓶子主要供应给南海风悦厂,一名光头男子是该公司的人,该光头男子曾经带着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到我公司拉空瓶子。

证人程某1辨认出章秋甫就是光头男子、潘楚基就是拉货的男子。

12.证人谷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10月,我丈夫刘小华把我从老家接来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某村西苑34-2,配合他一起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

我主要负责煮饭、带小孩,有空就帮忙接水、灌装和包装。

我不知道刘小华从什么时候开始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

假冒怡宝饮用水的标签、提手、瓶盖等材料,我听刘小华说都是向郑某某拿货,瓶子则向一老头拿货。

我知道顺某批发部有买过我们生产的假冒怡宝饮用水。

刘小华平时有用我的微信进行交易。

证人谷某1辨认出郑某某,并对相关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3.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4月,刘功祥叫我帮忙生产假冒怡宝水,我同意了。

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刘功祥把罗冬春也叫过来后,正式开始生产。

大约一个月后,江慧斌也过来了。

大约一个月后,我就离开了。

我和罗冬春、江慧斌三人负责生产,直接将过滤后的自来水灌装到塑料瓶里,然后拧上盖子,贴上标签,用纸箱包装好。

生产设备、生产材料的购置以及出货都是刘功祥负责联系。

我们生产的假冒怡宝饮用水主要是1.555L规格,也有少量555ML规格,瓶身、瓶盖、标签、纸箱上都有怡宝的商标和标识。

假冒饮用水的空瓶是章老头提供的,郑某某也拉过一货车空瓶过来,也是从章老头那里拿来的,郑某某赚取运费。

证人罗某辨认出江慧斌、刘功祥、郑某某、罗冬春,并对相关的手机截图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在2018年7月得知钟青松、“何吧”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和平旧庄横三巷某号一楼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

我在7月和8月两次帮他们送过假冒的怡宝纯净水到花都狮岭镇的一家小卖部。

证人谢某某辨认出钟青松、李选武就是“何吧”,并对相关的手机截图进行了辨认。

15.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9月初的一天,一名男子到我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某商行推销怡宝饮用纯净水,比正常进货价便宜几块钱。

我于是向该男子购买了50件(箱)1.5升的怡宝牌饮用纯净水。

第二天,我收到这批纯净水后,送了三箱给客户。

后来该客户向我反映瓶盖上没有编码(即生产日期),我发现向该男子购买的其他纯净水瓶盖上都没有编码,而平时我销售的怡宝牌纯净水瓶盖上是有编码的。

经了解,该男子解释说这批是外区货,所以瓶子有所不同。

我要求退货,后该男子把水拉走,并将钱退回给我。

该男子销售给我的怡宝水无论外包装或者瓶身大小,都与市面上销售的怡宝水一模一样,都印有“怡宝”的商标,唯一不同的就是在瓶盖上没有印上编码。

证人赖某某辨认出章秋甫就是销售怡宝水的男子。

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8月的一天,“胖子”过来我店铺说是做怡宝纯净水炒货(也叫外区货)的,每箱比怡宝公司的便宜两三元。

至10月,我陆续向“胖子”购买了大约10次左右,每次100多箱,每次3000多元。

我向“胖子”购买的怡宝纯净水的纸箱、瓶身都是怡宝商标的标识,跟怡宝公司供货的外包装是一样的。

我确认和“刘华”“刘杰”的微信联系记录和交易记录就是我向“胖子”购买怡宝纯净水的记录,我总共向“胖子”购买了61306元的怡宝水。

证人黄某某辨认出刘小华就是“胖子”,并对相关的手机截图进行了辨认。

1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通过老乡认识做假怡宝纯净水的“刘华”,然后在2018年7月加了“刘华”的微信。

我从2018年7月底开始向“刘华”采购怡宝纯净水,大概有四五次,总共有五六百箱。

我向“刘华”购买的怡宝纯净水有1.55L和555ML两种规格,一般都是购买1.55L的,555ML的很少,每箱20元,每次都是通过微信转账。

经核对,我通过微信向“刘华”转账共计10080元,都是我向“刘华”购买假冒怡宝纯净水的钱。

证人何某某辨认出刘小华就是“刘华”,并对相关的手机截图进行了辨认。

18.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8年4月9日左右到佛山市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我们公司主要向佛山市南海区某容器制品厂生产矿泉水瓶的瓶坯和矿泉水瓶,瓶坯有19g和36g两种重量以及1.5L和500ML的矿泉水瓶。

经统计相关的送货单,一共生产1.5L和500ML的矿泉水瓶分别142215支和51090支。

送货单显示,主要由章秋甫和潘楚基驾车来我公司收货。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7年8月开始,我跟随章秋甫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莲子塘村321国道某路段*号仓库工作,负责将章秋甫和潘楚基生产出来的瓶放好,大约每隔两三天,由章秋甫或潘楚基开货车将矿泉水瓶送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交给李选武给空瓶灌水、安装瓶盖和贴上怡宝矿泉水的标识,每次大约送100袋(每袋80只矿泉水瓶)。

随后在李选武仓库提走已经做好的怡宝矿泉水,每次约有100箱至200箱,然后再将成品的怡宝矿泉水送到南海区大览、罗村、丹灶和三水区黎北市场的批发部销售。

2018年8月,章秋甫和潘楚基将制造矿泉水瓶的机器搬到三水区芦苞镇德心食品厂内,之后我每隔两三天跟随老板的车送货。

20.证人李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8年4、5月,我送货去大沥大发市场时,听到很多人说“老章”做假货生意,但我只知道他做假怡宝水。

2018年5月,“老章”过来我公司取货时,从车上拿了几瓶水出来,我开始还以为是真的怡宝纯净水,认真一看发现是假的,就没有喝,扔了。

我在现场看到警察在“老章”的仓库查获了一批假怡宝空瓶,外观跟真正的怡宝纯净水一致,只是“怡”字改成相似的“忆”字。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5月,我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村和平队旧庄横三巷某号一楼整层租给两个湖南人,说是用来放东西的。

他们白天很少过来,都是晚上才会过来,门总是关着。

他们在租我房子期间一共用了255立方水。

证人李某2辨认出钟青松和李选武就是租房的男子。

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8月7日左右,一名男子向我租了铁山村二队某号侧的房屋。

大约十天后,该名男子带了一男一女过来住,并用布遮挡大门,平时看不到里面的情况。

该男子租了两个月,用了250方水,还欠我1000元左右的水费。

证人张某某辨认出刘功祥是租屋的男子,江慧斌、罗冬春是住客。

2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刘功祥于2018年5月开始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直到2018年10月被查获。

刘功祥2018年5月开始在花都区花山镇布岗村宝珠岗村牌坊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后来转移到花山镇铁山村铁山二队某号侧继续生产,直至被查获。

刘功祥生产的都是假冒怡宝纯净水,都是1.555L规格,每箱12瓶。

我于2018年9月、10月两次向刘功祥购买假冒怡宝成品水,每箱16.5元,共4600元,通过微信转账。

刘功祥生产假冒怡宝成品水的空瓶是一名姓章的老头提供的,空瓶的价格大约0.6元。

证人郑某某辨认出刘功祥、刘小华、罗某,章秋甫就是姓章的老头,江慧斌、罗冬春就是帮刘功祥做假怡宝水的工人,钟青松、李选武就是在花都狮岭做假怡宝水的钟老板和李老板。

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分别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西苑34-2、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二队某号侧、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公寓106号、广州市花都区西头村西头和平旧庄横三巷某号、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车间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25.搜查证、搜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依法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莲子塘村321国道某路段*号仓库、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某新区二巷一号、佛山市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和平旧庄横三巷某号楼下、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某村西苑34-2、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二队某号侧、粤E896**车辆及潘楚基、程某某、刘小华、江慧斌等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情况。

2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

主要内容:公安人员从涉案地点及相关人员处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

27.鉴定报告。

主要内容: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莲子塘村321国道某路段*号仓库内、粤E896**车内、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某村西苑34-2出租屋内、佛山市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和平旧庄横三巷某号楼下、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二队某号侧扣押的怡宝饮用水成品、瓶盖、纸箱、提手、封口胶、标签、模具等物品非该公司生产和授权生产的产品及辅助材料,是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怡寶”“C’estbon”的物品;

扣押的标称为“忆宝、怡宝、cibao、caibao”PET瓶非该公司生产和授权生产的产品,其外观与该公司用于包装怡宝饮用水的专用瓶完全一致,瓶身的字体是仿冒该公司注册商标“怡宝、C’estbon”以及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怡宝”的行为,该PET瓶是用于生产假怡宝饮用纯净水的辅助材料;

扣押的用于生产PET瓶的模具非该公司提供。

28.送货单。

主要内容:被告人章秋甫从证人程某某处购买瓶子的送货情况。

被告人章秋甫、证人程某某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29.笔记本、单据。

主要内容: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等人对外销售假冒怡宝纯净水的相关情况。

30.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提取笔录。

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从扣押的手机上提取的涉案人员微信聊天及转账、记账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等人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31.价格证明。

主要内容: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相关规格的怡宝饮用水的市场零售价和批发价,以及瓶盖、标签、纸箱、相关规格PET瓶、封箱胶纸、拉手等物品的价格情况。

32.营业执照、批复、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主要内容:(1)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2)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水(饮料)的商品上的“怡宝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怡宝”字样商标,“C’estbon”字样、图样商标,“怡寶”图样商标的注册情况,注册人均是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经变更),“怡宝”字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止、“C’estbon”字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C’estbon”图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怡寶”图样商标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止。

33.证明。

主要内容: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从未委托和授权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某村、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和平旧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二队的任何厂和当地的任何个人生产任何规格的怡寳饮用水;

未委托和授权佛山市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当地的任何个人生产任何规格用于生产包装怡寳饮用水的PET瓶。

3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

主要内容:佛山市南海区某容器制品厂、佛山市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35.机动车登记信息。

主要内容:粤E896**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潘楚基。

36.授权委托书、身份证。

主要内容: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庄某某代表办理维权打假一事。

37.视听资料。

主要内容:公安人员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38.前科情况查询表。

主要内容:被告人李选武曾因赌博两次被行政拘留;

被告人刘小华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

39.抓获经过。

主要内容:八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0.户籍证明。

主要内容: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41.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1.被告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根据被告人罗冬春、刘功祥、江慧斌等人的供述,证人罗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计得上述三被告人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价值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一致,故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刘功祥、罗冬春的犯罪数额约207000元,被告人江慧斌的犯罪数额约180000元。

2.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根据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笔记本,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依法计得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价值约107000元。

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就低认定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的犯罪数额约105000元。

3.被告人刘小华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根据被告人刘小华的供述、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算得被告人刘小华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价值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一致,故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刘小华的犯罪数额约128000元。

4.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章秋甫明知被告人刘功祥、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等同案人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仍然向上述同案人提供假冒怡宝的空瓶,并从被告人刘功祥、钟青松、李选武处收购假冒怡宝纯净水予以销售。

因此,被告人章秋甫分别与刘功祥,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成立共同犯罪,其犯罪数额约44万元(207000元+105000元+128000元),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就低认定被告人章秋甫的犯罪数额约43万元。

被告人潘楚基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参与其中,与被告人章秋甫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吴文峰、罗岑所提关于被告人章秋甫、刘小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章秋甫辩解被告人李选武、钟青松、刘功祥没有向其返销假冒怡宝纯净水的辩解,经查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钟青松、李选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钟青松、李选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小华、李选武有劣迹,本院对其予以严惩。

在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秋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潘楚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在被告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功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罗冬春、江慧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黎永娟、王怡、杜丽云所提被告人潘楚基、罗冬春、江慧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吴文峰所提被告人章秋甫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楚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钟青松、李选武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楚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钟青松、李选武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所提对相关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单据、转让合同、笔记本等物品是涉案证据,本院不作处理;

电脑主机,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指控有关,本院亦不作处理;

手机、货车等物品,经查并非专门用于犯罪,宜发还物品所有人。

(详见附表)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秋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潘楚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刘功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钟青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李选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刘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罗冬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八、被告人江慧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九、扣押的模具、空瓶、纸皮箱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手机、汽车等物品,予以发还给物品所有人。

(处理方式详见附表,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曾巧珍 人民陪审员  梁海鹰 人民陪审员  何泳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艳娟 附:扣押物品处理表 编 号 物品名称 数 量 特   征 备注 处理方式 1 单据 27张 写有“佛山市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字样 扣押自程某某 本案证据,不作处理 2 电脑主机 2台 黑色机箱 扣押自程某某 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 3 模具 2套 银色,1.5L、500ml型号各一套,上有“caibao”字样、“cibao”字样 扣押自程某某 没收销毁 4 空瓶 34个 1.555l、瓶身有“cibao”英文标识、瓶底有“忆宝”“饮用水”字样 扣押自程某某 5 空瓶 35个 555ml、瓶身有“caibao”英文标识、瓶底有“怡宝”字样 扣押自程某某 6 纸皮箱 400个 绿、白相间,有“怡寳”“555ml×24支”字样 扣押自江慧斌 7 标签 16250张 绿色,有“怡寳”“c′estbon”、“1.555l”字样 扣押自江慧斌 8 瓶盖 16800个 白绿色,有“c′estbon”字样 扣押自江慧斌 9 提手 16000个 绿色 扣押自江慧斌 10 空瓶(贴有标识) 300个 1.555l、瓶身有“cibao”英文字样、瓶底有“忆宝”“饮用水”字样,标识上有“怡寳”“c′estbon”“1.555l”字样 扣押自江慧斌 11 成品水 195箱 用纸箱包装,每箱12支,纸箱上有“怡寳”“c′estbon”字样;

成品水瓶盖有“c′estbon”字样,瓶身标识有“1.555l”“怡寳”“c′estbon”字样、瓶底有“忆宝”字样 扣押自江慧斌 12 过滤、灌装系统 1套 扣押自江慧斌 13 手机 1台 苹 果Iphone,黑色,号码:13068870606 扣押自江慧斌 发还物品所有人 14 手机 1台 Meizu,银色 扣押自李选武 15 手机 1台 华为7C,黑色 扣押自刘小华 16 纸皮箱 1580个 绿、白相间,有“怡寳”“c′estbon”“1.555升×12支”字样 扣押自刘小华 没收销毁 17 纸皮箱 100个 绿、白相间,有“怡寳”“555毫升×24支”字样 扣押自刘小华 18 标签 17700张 绿色,有“怡寳”“c′estbon”“1.555l”“1.555升”字样 扣押自刘小华 19 标签 6800张 绿色,有“怡寳”“c′estbon”“555ml”“555毫升”字样 扣押自刘小华 20 瓶盖 24500个 白绿色,有“c′estbon”字样 扣押自刘小华 21 提手 4100个 绿色,有“c′estbon”字样 扣押自刘小华 22 空瓶(贴有标识) 280个 刘小华指认属1.555l,瓶身有“cibao”英文字样、瓶底有“忆宝”“饮用水”字样,标识上有“怡寳”“c′estbon”“1.555l”字样 扣押自刘小华 23 空瓶 1280个 刘小华指认属555ml,瓶身有“caibao”英文标识、瓶底有“怡宝”字样 扣押自刘小华 24 成品水 60箱 555ml成品水,每箱24支,纸箱上有“怡寳”“c′estbon”字样;

成品水瓶盖有“c′estbon”字样,瓶身标识有“555ml”“怡寳”“c′estbon”字样、瓶底有“怡宝”字样 扣押自刘小华 25 胶带 15卷 胶带中间有“怡宝”字样 扣押自刘小华 26 抽水过滤、灌装设备 1套 扣押自刘小华 27 手机 1台 VIVOX7Plus,银色 扣押自潘楚基 发还物品所有人 28 转让合同 1张 扣押自潘楚基 本案证据,不作处理 29 压盖设备 1套 扣押自章秋甫 没收销毁 30 货车 1台 粤E896**,蓝色 扣押自章秋甫 发还物品所有人 31 瓶盖 1847个 白色 扣押自章秋甫 没收销毁 32 空瓶 544个 扣押自章秋甫 33 空瓶 17760个 章秋甫指认属555ml款、瓶身有“caibao”英文标识、瓶底有“怡宝”字样 扣押自章秋甫 34 成品水 55支 1.555l成品水,瓶盖有“c′estbon”字样,瓶身标识有“1.555l”“怡寳”“c′estbon”字样、瓶底有“忆宝”字样 扣押自章秋甫 35 成品水 27支 555ml成品水,瓶盖有“c′estbon”字样,瓶身标识有“555ml”“怡寳”“c′estbon”字样、瓶底有“怡宝”字样 扣押自章秋甫 36 手机 1台 OPPOR9S,银色 扣押自章秋甫 发还物品所有人 37 手机 1台 华为MATE7,土豪金色 扣押自钟青松 发还物品所有人 38 笔记本 1本 A6大小便笺本(包括封面、封底共7页) 扣押自钟青松 本案证据,不作处理 39 单据 1张 扣押自钟青松 40 纸皮箱 2380个 绿、白相间,有“怡寳”“c′estbon”“1.555升×12支”字样 扣押自钟青松 没收销毁 41 纸皮箱 100个 绿、白相间,有“怡寳”“c′estbon”、“555毫升×24支”字样 扣押自钟青松 42 标签 18250张 绿色,有“怡寳”“c′estbon”“1.555l”字样 扣押自钟青松 43 标签 12000张 绿色,有“怡寳”“c′estbon”“555毫升”字样 扣押自钟青松 44 瓶盖 3000个 白色,有“c′estbon”字样 扣押自钟青松 45 提手 95000个 绿色,有“c′estbon”字样 扣押自钟青松 46 空瓶 200个 1.555l空瓶(贴有标识)、瓶身有“cibao”英文字样、瓶底有“忆宝”、“饮用水”字样,标识上有“怡寳”“c′estbon”“1.555l”字样 扣押自钟青松 47 空瓶 4800个 555ml空瓶(没贴标识)、瓶身有“caibao”英文标识、瓶底有“怡宝”字样 扣押自钟青松 没收销毁 48 成品水 3箱 1.555l成品水,用纸箱包装,每箱12支,纸箱上有“怡寳”“c′estbon”字样;

瓶盖有“c′estbon”字样,瓶身标识有“1.555l”“怡寳”“c′estbon”字样、瓶底有“忆宝”字样 扣押自钟青松 49 过滤灌装设备 1套 扣押自钟青松 50 手机 1台 苹果Iphone6s,粉红色 扣押自罗冬春 发还物品所有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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