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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钟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戴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钟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戴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钟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戴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6号 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河背岭二路9号A栋4至5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松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钟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二区68幢3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滕旭,总经理。

被告:合肥戴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与石鼓路交口金星商业城一期C220B,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CBD的D座1705。

法定代表人:田凯歌。

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美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钟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倾公司)、合肥戴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弘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被告钟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旭,被告戴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凯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弘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倾公司、戴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14××××.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钟倾公司、戴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

3.判令钟倾公司、戴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金弘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松林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自拍杆”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63014××××.9,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金弘美公司为该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人。

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二被告在京东商城店铺销售的“自拍杆”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金弘美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合法权益。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专利设计产品。

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钟倾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仅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涉案产品是答辩人从案外人深圳市流程通信有限公司以合法途径进货并销售,具有合法来源,且在进货时无法得知该产品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答辩人作为社会一般公众,对侵权产品的审查能力有限,既然涉案产品的供货商以合法形式进行销售,那答辩人对其合法性销售的行为进行审查就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之后,对涉案产品该链接核实后及时做了下架处理。

综上,金弘美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戴勒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整体外观上具有根本性区别。

金弘美公司要求巨额赔偿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所有诉请,诉讼费由金弘美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6日,罗松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63014××××.9,名称为“多功能蓝牙自拍杆(JHM-826大镜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

2018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24日,罗松林与金弘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金弘美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出具授权证明书,独占授权自2016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止,金弘美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发起法律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8年9月20日,金弘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慧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叶慧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

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8)深证字第144098号公证书。

在该公证书中可见,京东网店经营着资质信息显示,京东店铺“钟倾旗舰店”系钟倾公司经营,在该店铺显示“自拍杆通用型苹果7P手机X蓝牙三脚架华为OPPO自牌干vivo8拍照神器轻质铝合金大镜面玫瑰金横竖拍”产品,京东价42元,累计评价9。

同年9月19日,叶慧向该处申请,要求对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封存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上述保全过程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143680、143681号公证书。

另查明,钟倾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服装、鞋包、鞋、帽、眼镜、珠宝服饰、玩具、母婴日用品、化妆品、户外野营用具、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具、灯具、工艺品、饰品等。

戴勒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计算机、数码产品、生物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产品、数码产品、五金交电、汽车配件、摄影器材、电讯器材、通讯器材等的销售,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报警系统、定位系统的设计、施工。

再查明,金弘美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8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由金弘美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拍杆。

产品外包装盒底部有品名:自拍杆,型号,厂商:“合肥戴勒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开发区丹霞路488号,电话:0551-64935588。

戴勒公司当庭确认外包装上的信息系其公司信息。

金弘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无明显差异,构成侵权。

钟倾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查。

戴勒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弘美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钟倾公司、戴勒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自拍杆,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自拍杆包括手柄、伸缩杆、转接装置、锁紧旋钮、夹子和镜子。

其中镜子附设在夹子外侧,镜子外侧弧形突出,内侧平直与夹子平行。

手柄上端设置有按钮。

当自拍杆收拢状态时,夹子为类似矩形的扁平结构;

镜子的宽度大于夹子的宽度;

夹子下边缘与镜子下边缘基本平齐。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无显著区别。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旋钮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细微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金弘美公司当庭明确指控钟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庭审中,钟倾公司认为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采购,并提交了淘宝进货发货记录、京东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金弘美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钟倾公司在京东店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钟倾公司销售。

故本院依法认定钟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钟倾公司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审查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销售者的一项权利。

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仍应从销售者有无主观过错,以及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这两个要件着手进行判断。

对于后一要件,应当由销售者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

钟倾公司提交了淘宝进货发货记录、京东销售记录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明,也未提供案外人的经营主体信息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故本院对此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钟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弘美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金弘美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

金弘美公司当庭明确指控戴勒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戴勒公司当庭确认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系其公司信息,但抗辩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本院审查认为,戴勒公司当庭确认生产销售类似的自拍杆产品,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也明确记载了厂商戴勒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经营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认定戴勒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

戴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弘美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弘美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金弘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

2.钟倾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戴勒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3.侵权产品单价为42元;

4.被告钟倾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戴勒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行为;

5.金弘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钟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14××××.9,名称为“多功能蓝牙自拍杆(JHM-826大镜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戴勒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14××××.9,名称为“多功能蓝牙自拍杆(JHM-826大镜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义乌市钟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合肥戴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义乌市钟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合肥戴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钟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戴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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