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26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益寿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繁荣路与东关路交汇处繁荣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益寿堂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寿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益寿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完美芦荟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益寿堂公司辩称,1.所谓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商品,由原告单方保存并提供,时间较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也无法据此确认该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的商品。
2.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商品是从“梁海笑”处购进的,进货价格正常合理,也看过“梁海笑”的身份证明文件。
由业务员上门推销,符合完美公司的销售模式及交易习惯。
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通过“梁海笑”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梁海笑”提供的产品为真品正品。
3.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已经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已说明提供者,即使经过司法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商品,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费用过高,不合理。
原告应证明损失的事实构成、明细,从裁判文书网搜索结果看,自2001年以来,原告就完美芦荟胶商品提起数百起诉讼,不论案件事实情况如何,原告均以同样的诉求起诉,可见该金额无事实依据,且有通过恶意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嫌疑。
5.被告原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小型药店,地处县城郊区,人流量并不大,诉争商品销售量很少,销售的时间很短。
2019年将药店转让,变更了实际经营者,被告也早已不再销售诉争商品。
综上,被告涉嫌侵权情节轻微,不会造成原告诉请的高额损失。
退一步讲,即使造成的损失依法也应当以实际销售获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完美公司提供的(2018)聊鲁信证民字第9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17号公证书),益寿堂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
对于完美公司提供购物小票原件,益寿堂公司不予认可,该购物小票原件与917号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一致,且抬头标明为益寿堂药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益寿堂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梁海笑”微信名片及微信截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完美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微信相对方的身份,同时根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进货来自该案外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梁海笑”真实身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益寿堂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完美公司认为,该记录明确显示调取的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该证据无法排除被告在该日期以前、以后仍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某时间段的销售记录,无法反映其真实销售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完美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注册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月21日、2011年3月8日,完美公司经两次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最终变更为现名完美公司。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完美公司的委托,于2018年9月9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18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窦金乐共同来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繁荣路与东关路交汇处繁荣路49号的标识为“连云港益寿堂药房有限公司”的商铺,窦金乐在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完美芦荟胶”一支并索取机打小票一张,窦金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机打小票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与窦金乐回到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之后,公证人员使用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进行拍照,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机打小票进行了复印。
公证人员将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后与机打小票一并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9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第917号公证书。
益寿堂公司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及包装盒上的显著位置均有芦荟图形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构图要素、形状相一致,属相同商标。
在庭审过程中,完美公司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了比对。
两款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正品的封口处为向左的拉条,拉口自左向右撕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口方向相反,拉口方向相反。
2.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较为粗糙,正品商标较为清晰明亮。
3.防伪标签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文字、图案出现重影现象,较为模糊,而正品标签上的文字、图案较为清晰。
在防伪标签的辨别区涂抹清水,被控侵权产品的辨别区的大P图案在涂抹上水后仍然清晰,而正品的辨别区上的大P图案在涂抹水后消失,水干后大P图案再次出现。
在防伪标签的辨别区涂抹黑色中性水笔,正品的大P标识带有黑色水笔的颜色,被控侵权产品的大P标识未带有黑色水笔的颜色。
将防伪标签上的薄膜撕开,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正品的防伪标签上出现规则的波浪线,在撕下的薄膜上附有绿色的波浪线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签薄膜撕开后仅有一点点绿色的图案,未出现规则的波浪线图案。
益寿堂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
Ⅰ类、Ⅱ类医疗器械销售;
保健食品销售;
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消毒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销售。
(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益寿堂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益寿堂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益寿堂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益寿堂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益寿堂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完美公司提交的第917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产品品牌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机打小票及实物进行了拍照。
益寿堂公司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益寿堂公司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完美公司系涉案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内包装上均使用了“”图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在完美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投入市场并指出该商品与正品间的差异的情形下,益寿堂公司所举供应商“梁海笑”微信名片及微信截图等证据,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正品。
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完美公司,故应属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益寿堂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益寿堂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合法来源抗辩得以成立的要件至少应包括销售者能够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此处的“能够说明”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向其供应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的真实信息。
本案中,益寿堂公司作为药品、化妆品等的经营者,有义务对产品的供货渠道进行核实,但其庭审中主张从“梁海笑”手中进货,但仅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微信号为“完美人生”的具体身份不明,是否有“梁海笑”其人,无法核实。
因此,在无供货清单、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证据以及难以确定“梁海笑”真实信息的情形下,本院对益寿堂公司关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四、益寿堂公司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完美公司并未就完美芦荟胶产品属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进行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完美芦荟胶产品属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故对完美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益寿堂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益寿堂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益寿堂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益寿堂公司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益寿堂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连云港益寿堂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连云港益寿堂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