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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604号
案件名称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6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史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郑道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上诉人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瑞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力士达公司在其实施的照明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分线端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

力士达公司作为涉案照明工程的承包商,向买受人提供路灯以及与路灯配套的所有设备及软件系统,买受人必然要向力士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2.一审判决认定力士达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错误。

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的规定错误。

力士达公司辩称:1.力士达公司系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其销售的路灯的一个微小零部件使用,且该零部件包裹在路灯的基座内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2.瑞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力士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力士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瑞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士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瑞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力士达公司赔偿瑞联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2年11月2日,瑞联公司就名称为分线端子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电气辅件,用于接线;

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9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助理曾秀梅随同瑞联公司的代理人徐进前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对该路段上安装的铭牌标识为“LSD力士达集团国家知识产权灯型产品名称:齐光专利号:ZL20173023××××.X”的两盏路灯基座内的分线端子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路灯的外观、铭牌以及徐进所查看的分线端子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与徐进驱车前往三环路苏坡立交,对该路段进城方向一侧安装的上述型号的路灯进行查看、统计。

经统计,该路段共见该型号的路灯76盏。

公证人员对上述查看过程用数码摄像机进行了现场拍摄。

中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川中证字第94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查看的分线端子的外表面上印有“Alliance”“RPD35-6”等字样,公证书所附照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

2018年9月18日,在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助理曾秀梅的监督下,瑞联公司的代理人徐进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lishidagroup.com”的“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在“公司简介”页面载明“力士达集团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施工、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规模化、科技型的全产业链大型集团公司。

主营城市智能化照明系统、LED研发、城市景观亮化和照明工程设计;

生产制作各类文化定制景观灯、庭院灯、草坪灯以及各种路灯灯杆,城市景观亮化产品和照明产品”等内容。

在“创新研发”页面有关于LED光源实验室和智能控制系统实验室的相关介绍。

在“新闻中心”页面有发布于2018年8月31日的标题为“看过来,明日日月大道主道正式通车试行”的文章,介绍“力士达集团为本次照明工程提供了集道路照明、隧道照明、高架桥照明为一体的综合道路照明解决方案”。

在“产品展示”页面中展示了多个不同系列和型号的路灯。

关闭上述网页后,徐进又登录了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lishidagroup.com”,显示备案主体为力士达公司。

中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川中证字第9435号公证书。

三、关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瑞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以公证取证的同一分线端子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另案诉讼。

瑞联公司主张在这两个案件中共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并在每案中主张合理开支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连接电线的电气辅件分线端子,为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与涉案专利文件所记载的图片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二者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力士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力士达公司承认其为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照明工程的承包商,以及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其施工的照明工程上,但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力士达公司直接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力士达公司的网站也仅提及和展示其生产灯杆和照明产品的内容,没有提及生产分线端子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于瑞联公司主张力士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力士达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在最终产品路灯的灯杆内,该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只具有技术功能作用。

因此,力士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瑞联公司关于力士达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力士达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瑞联公司要求力士达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驳回瑞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瑞联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力士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瑞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力士达公司制造,故一审判决对瑞联公司关于力士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分线端子,力士达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在其销售的路灯产品基座内部,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路灯的内部结构,在路灯正常使用时无法被观察到,不产生视觉效果,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路灯中只具有技术作用和效果。

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力士达公司销售的路灯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力士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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