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730号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辰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家德宝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陈师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涟水县爱尔宝儿童用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莲花小区(L)。
经营者:朱闯,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云港继彪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北门A5区11-13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继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宝,该公司监事。
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美公司)与被告涟水家德宝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德宝公司)、涟水县爱尔宝儿童用品厂(以下简称爱尔宝厂)、连云港继彪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被告家德宝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2019年9月18日、11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并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杜娟(均未参加2019年9月18日的证据交换与质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继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宝仅参加2019年9月18日的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森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23699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继彪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2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15万元由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共同赔偿;
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4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299元、差旅费2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谭毅于2009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5××××.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美森美公司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家德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淘宝网络平台上的“梦唯美家具”店铺分别销售“华子”牌儿童高低床529件、979件,被告继彪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上的“星米熊”店铺销售“华子”牌儿童高低床378件,上述“华子”牌儿童高低床共计1886件均系涉嫌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按每件产品利润100元计算,上述1886件产品销售利润近19万元。
“华子”商标属于被告爱尔宝厂所有,且爱尔宝厂的经营者与家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共同辩称:1.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2.两被告系按照家德宝公司所有的ZL201620773787.X号“一种快速拼装木床”实用新型专利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继彪公司辩称:1.继彪公司仅在网络平台上代卖被诉侵权产品赚取差价,共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4件,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家德宝公司提供,且由家德宝公司直接向购买方发货;2.继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299元,进货价为2000元,另外支出260元配送安装费,实际获利39元/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对原告美森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9)粤广广州第002197、002212、002213、002251号公证书、被告涉案商标网页打印件1页、公证费发票3张、《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继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9)粤广广州第002212号公证书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公证书记载的产品销量高于继彪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数量。
原告美森美公司对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共同提交的ZL201620773787.X号“一种快速拼装木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高低床产品图片3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美森美公司、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对被告继彪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美森美公司认为,该2张电子银行回单记载的金额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对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2.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共同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高低床产品图片3张,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被告继彪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张,原告美森美公司、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对能否实现继彪公司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美森美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家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室内外装饰工程,家具相关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服务,物业租赁。
2009年10月30日,案外人谭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5××××.0,设计人为李迎春。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见附图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指定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省略左视图、后视图、府视图、仰视图。
原告陈述,该专利的设计人李迎春即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毅与李迎春系夫妻关系。
原告美森美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为甲方谭毅、乙方原告美森美公司;
谭毅将其所有的ZL20093025××××.0号“床(羽迪22)”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美森美公司使用;
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
原告美森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性应当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家德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加工、销售、安装,塑料制品、钢木家具、日用百货、儿童玩具、服装鞋帽、家居用品、装饰材料、五金配件、工艺品、办公用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爱尔宝厂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童床、童车、木门加工销售。
爱尔宝厂是第11085989号“华子”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
被告继彪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焦碳、生铁、硅铁、锰铁、铜制品、铝制品、钢材销售。
2018年10月30日,案外人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循礼在该处公证员黎某及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搜索进入“涟水家德宝木制品有限公司”店铺中链接名称为“实木儿童床地中海高低床小孩上下床送书架子母床支持一键代发货”的商品详情。
该商品品牌为“华子”、标价为1480~2880元,有白色和蓝色两种颜色,包括高低床侧面配备有梯柜的款式和高低床侧面未配备梯柜的款式,显示交易成功529件。
该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企业名称为被告家德宝公司,该店铺还上传有被告爱尔宝厂的第11085989号“华子”商标注册证。
同日,陈循礼在淘宝网络平台上搜索“华子高低床”关键词,并点击进入“星米熊”店铺中链接名称为“地中海高低床双层床上下床成人儿童床实木床子母床现代简约上下铺”的商品详情。
该商品型号为HZ001、品牌为“华子”、产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标价为2299元,有白色和蓝色共10种款式,包括高低床侧面配备有梯柜的款式和高低床侧面未配备梯柜的款式等,显示交易成功378件。
该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企业名称为被告继彪公司。
陈循礼在“星米熊”店铺线上支付2299元,购买了上述高低床产品1件,并备注寄送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电子配套市场。
2019年1月9日、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就陈循礼浏览“涟水家德宝木制品有限公司”店铺信息及其浏览“星米熊”店铺并购买产品的事项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02197、002212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7日,(2019)粤广广州第002212号公证书记载的陈循礼及公证人员来到该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寄送地址,收取了贴有“德邦物流”邮单的货物。
负责该货物配送的人员现场对该货物进行组装及拆解作业。
公证人员对货物包裹、货物组装过程及组装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后,对该货物拆解后的散件进行封存并交由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保管。
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02213号公证书。
从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内容来看,该商品寄送包装盒上粘贴的德邦物流邮单显示,该商品从淮安市寄送至广州荔湾桥中;
所附收据显示该商品价格为2299元,收据上盖有“涟水家德宝木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部”字样的印章。
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循礼在该处公证员黎某及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淘宝网络平台上搜索进入“梦唯美家具”店铺,在该店铺“宝贝排行榜”的“销售量”栏中,点击“地中海高低床双层床Ұ2299.00已售出979件”,进入链接名称为“地中海高低床双层床上下床成人儿童床实木床子母床现代简约上下铺”的商品详情。
该商品标价为2299~3799元,其与(2019)粤广广州第002212号公证书记载的商品除标价不同外,其他商品详情均一致。
2019年1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02251号公证书。
原告美森美公司陈述,仅从“梦唯美家具”店铺公示的信息来看,无法判定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但可以确认该店铺已经售出的979件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
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陈述,“梦唯美家具”店铺及其显示售出的979件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是否有关,尚需核实。
被告继彪公司陈述,“梦唯美家具”店铺与其无关。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不方便携带,故其不会向法庭提交该产品实物,同时主张以(2019)粤广广州第002213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2019)粤广广州第002197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家德宝公司涉案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三)、(2019)粤广广州第002251号公证书记载的“梦唯美家具”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四)进行侵权比对。
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认可(2019)粤广广州第002213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其制造、销售,该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相同,构成主体混同。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的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设计有可供上下的爬梯,上层床、下层床背面均有护栏,上下层床之间背面有双层书架,下层床下方有双门抽屉或拖床,而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前述设计;
此外,床板、两侧板形状,两侧板距离地面高度及侧板上镂空形状,上、下层床装饰柱,上层床两侧面护栏的细节设计等均不相同,故该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被告继彪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的证据交换及质证中陈述,(2019)粤广广州第002213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2019)粤广广州第002212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继彪公司涉案“星米熊”店铺中的相关商品详情中展示的图片近似,但因原告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仅从(2019)粤广广州第002213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来看,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系涉案“星米熊”店铺中展示并销售、家德宝公司实际发货的产品;
其他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继彪公司无关,继彪公司不发表比对意见。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美森美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4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299元、差旅费2000元。
原告提交了《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4152553)、公证费发票3张(№06655142、№06655146、№06655156)等。
2018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因甲乙双方同意实行风险代理,由胜诉所得中扣付前期预付的维权费用后,本案最终确定所得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作为维权费用,甲方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
因双方同意:前期办案费用每案5000元(不含税),二天内支付”。
2019年4月2日,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
2019年1月11日、1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向谭毅开具金额为4000元、4000元、6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1张。
2018年11月2日,叶成宝向案外人邱立明转账支付57850元。
同日,邱立明向朱闯转账支付21904元。
被告继彪公司据此认为,其通过涉案“星米熊”店铺向原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被告家德宝公司,并由家德宝公司直接向原告美森美公司发送货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案外人谭毅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从原告提交的谭毅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系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性应当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已经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高低床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床(羽迪22)”系相同产品。
原告美森美公司认为,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设计有可供上下的爬梯,上层床、下层床背面均有护栏,上下层床之间背面有双层书架,下层床下方有双门抽屉或拖床,而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前述设计;
此外,床板、两侧板形状,两侧板距离地面高度及侧板上镂空形状,上、下层床装饰柱,上层床两侧面护栏的细节设计等均不相同,故该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被告继彪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涉案“星米熊”店铺中展示并销售的产品;
其他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继彪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比对应当以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其中,(2019)粤广广州第002213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与(2019)粤广广州第002197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家德宝公司涉案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相比,两者除上层床两侧面护栏细节设计略有差异外,其它设计均一致;
(2019)粤广广州第002251号公证书记载的“梦唯美家具”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家德宝公司涉案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相比,前者下层床下方有拖床,爬梯及对应的上层床护栏缺口位于床的正面右侧,后者下层床下方没有拖床,爬梯及对应的上层床护栏缺口位于床的正面左侧,两者其他设计均一致。
将上述被诉侵权的高低床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上层床、下层楼、两侧板、上层床栅格式护栏、上层床护栏上的装饰柱、下层床装饰柱、上下床沿的弧线连接等设计要素组成,虽然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在上层床护栏、两侧板及侧板上的镂空形状等细节设计、下层床正面下方是否有拖床、上下层床之间是否有爬梯、上下层床背面是否有护栏等设计方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应当承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家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爱尔宝厂的经营者相同,家德宝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上传有爱尔宝厂的第11085989号“华子”商标注册证,且该两被告认可两者主体混同,故本院认定该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的高低床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的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继彪公司通过涉案“星米熊”店铺展示并销售了高低床产品,从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02213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来看,与“星米熊”店铺展示的相应产品设计无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继彪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的高低床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继彪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家德宝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1.从(2019)粤广广州第00221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来看,原告在继彪公司涉案“星米熊”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该产品的价格、邮寄送达地址等与(2019)粤广广州第002213号公证书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
继彪公司陈述“星米熊”店铺销售的涉案高低床产品系由家德宝公司直接发送;
原告美森美公司、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对该两份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不持异议。
2.从(2019)粤广广州第002213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来看,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发货地为家德宝公司所在地淮安市,而非继彪公司所在地连云港市,且所附收据上盖有“涟水家德宝木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部”字样的印章。
3.继彪公司提交了其与家德宝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家德宝公司认可其与继彪公司就高低床产品存在交易关系,认可(2019)粤广广州第002213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4.原告未举证证明继彪公司知道被诉侵权的高低床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故继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的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彪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费用23699元,并主张按照涉案“梦唯美家具”店铺、被告家德宝公司涉案店铺、继彪公司涉案“星米熊”店铺显示的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的总销量1886件,乘以销售利润100元/件计算赔偿数额。
鉴于涉案三个店铺销售的高低床产品均包括原告未主张侵权的配有梯柜的高低床产品,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三个店铺销售的高低床均系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参考原告主张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2.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被告家德宝公司涉案店铺显示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交易成功529件,价格1480~2880元,有白色和蓝色两种颜色,包括配有梯柜的高低床产品;
被告继彪公司的“星米熊”店铺显示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交易成功378件,价格2299元,有白色和蓝色共10种款式,包括配有梯柜的高低床产品;
“梦唯美家具”店铺显示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交易成功979件,价格2299~3799元,有白色和蓝色共10种款式,包括配有梯柜的高低床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空间。
原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利润为100元/件;
被告继彪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为39元/件。
本院将参考家具行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合理利润。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美森美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4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299元、差旅费2000元。
但其提交的《民事维权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系风险代理,以胜诉金额的30%作为维权费用;
原告以不方便携带为由,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涉案“星米熊”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实际申请并实施了证据保全公证等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继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家德宝公司、爱尔宝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继彪公司连带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家德宝木制品有限公司、涟水县爱尔宝儿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由被告涟水家德宝木制品有限公司、涟水县爱尔宝儿童用品厂共同负担2300元。
原告预交的应由该两被告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