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权,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金勇,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金勇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权对被告人潘金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苏09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权一审诉讼请求:追究潘金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从重处罚;
判令潘金勇立即返还其货款63万元,并赔偿损失189万元(以货款的三倍计算)合计25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刘天权主张潘金勇立即返还货款63万元,并以货款的三倍数额赔偿其损失189万元,合计25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金勇销售给刘天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230400元,该款已由潘金勇退出,并扣押于建湖县公安局。
刘天权主张追究潘金勇刑事责任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权的起诉。
上诉人刘天权主要上诉理由:潘金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要求潘金勇赔偿其189万元。
以上两项合计,刘天权共要求潘金勇赔偿其252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潘金勇向上诉人刘天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230400元,并判决由扣押机关将扣押的潘金勇所退违法所得230400元发还刘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刘天权财物因被上诉人潘金勇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将所扣押的被上诉人潘金勇所退违法所得230400元发还上诉人刘天权,故上诉人刘天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天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