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864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柴门鸽子炖排骨菜馆,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个体经营者:向政华,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西马后路250号2楼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琴,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门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柴门鸽子炖排骨菜馆(以下称柴门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柴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柴门菜馆的个体经营者向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郭诗琴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柴门公司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柴门及图”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他损失赔偿);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商标系陈天福于2009年9月7日注册,有效期2009年9月7日到2019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茶馆、咖啡馆、出租椅子、饭店等)。
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陈天福签署《授权委托书》,确认普通使用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商标注册之日起至有效期内对市场上的授权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使用的“柴门及图”商标曾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著名商标”,“柴门及图”标识在长期的使用中,多次获得荣誉证书及认证,在内地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餐馆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字样,门头、店招、菜单等都突出了“柴门及图”近似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柴门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为原告提供,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并因此获得了高额收益。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柴门菜馆庭审口头辩称:1、被告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柴门属于通用名称,被告作为字号使用,该标识使用方式、经营地点、产品特色、客户群体以及地理位置均与原告不同,足以证明被告既没有攀附原告的故意和必要,更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2、被告经营规模微小,目前已经全部拆除,应当酌情考虑赔偿损失。
因此,被告柴门菜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内容反映作为原告法人的商标注册人陈天福授权许可商标给公司使用的状况,是否许可收费并不影响授权效力,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2、荣誉证书,经公证认证属实,内容反映原告经营使用商标及标识所获得的市场评价,证据4、柴门宣传手册,亦能够说明柴门公司的经营特色和旗下品牌,对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3、《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订单确认函》、发票、《媒食记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发布广告内容和方式缺乏相应宣传事实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证据5、消费公证书,证据6、被告网页宣传,公证记录可以说明被告对于“柴门”标识的使用行为,与被告辩称企业名称使用的认定事项相关,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可;
证据7、公证费发票、消费结账单,经核对属实,内容与原告维权成本支出事项相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店铺装修前经营地址照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照片内容并未反映“柴门”标识内容,证据2、百度汉语关于“柴门”的解释,亦与经营使用“柴门”标识缺乏直接关联,故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柴门菜馆营业执照,可以说明被告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事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被告字号与原告商标对比表,比对内容既非被告注册字号文字,也非原告注册涉案文字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比对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5、原告旗下店铺大众点评网页打印件,证据6、被告店铺大众点评网页打印件,证据7、原告与被告店铺环境照片对比,证据8、原告旗下门店分布,证据9、被告开业宣传,证据10、店铺拆迁证明及现场照片,证据11、缴税凭证,可以反映原、被告经营实际状况,与本案侵权结果认定相关,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向注册人陈天福颁发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9月6日。
2013年,“柴门及图”商标被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
原告亦经营柴门河鲜馆、柴门头啖汤、柴门饭儿、柴门老泡鱼、柴门味道等多个品牌系列餐饮,二十三家门店分布成都市、重庆市、上海市、杭州市、郑州市、厦门市。
2019年3月26日,陈天福、原告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内容包括:陈天福将包括第5198308号“柴门”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性质为普通授权,原告有权使用商标文字、图形等商业标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市场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该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对侵犯授权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民事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陈天福不另行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9年4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屠星源一同来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径上村66号标有“柴门鸽子炖排骨”的店铺,由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环境、部分菜单及客观现状进行拍照,屠星源到店消费并支付230元后,取得标有“柴门鸽子炖排骨东西湖店预结账单”一张和加盖有“武汉市东西湖区柴门鸽子炖排骨菜馆”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取证照片显示取证门店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柴门鸽子炖排骨”文字,店门横幅标注“就来柴门鸽子炖排骨”,店内纸盒上明显突出使用“柴门”二字。
取证工作结束后,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813号公证书,原告亦支付公证费800元。
此外,原告还登陆大众点评网查询,显示有“柴门鸽子炖排骨”商户营业及公众评论信息。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使用带有“柴门”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柴门公司经商标注册人陈天福授权,合法享有第5198308号“柴门”注册商标使用权,在授权期限内可以对侵害该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一、关于被告使用带有“柴门”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关于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根据诉争标识的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整体布局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对比,并结合整体观察和主要部分比较的方法进行判断,且将是否造成混淆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其中商标的主要部分应该明确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是相关公众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就本案而言,原告柴门公司指控被告柴门菜馆使用的“柴门”文字标识侵害其商标权,从该标识对外展示位置来看,系将“柴门鸽子炖排骨”文字设置于其店面招牌、宣传横幅、纸巾盒上,均属于商业宣传使用行为,其中排列在先的“柴门”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柴门”文字排列、读音相同,而在后的“鸽子炖排骨”文字明确指向菜肴名称,不能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
基于两者主要识别部分“柴门”文字相同,在原告5198308号“柴门及图”商标使用类别相同的餐馆服务上使用,亦会影响相关标识区别商品来源或服务的功能,让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渊源或者关联关系,从而产生市场来源或服务的混淆误认结果。
故被控标识的使用行为落入第5198308号“柴门”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商标权利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柴门菜馆虽然辩称“柴门”为其字号,但取证照片显示其企业名称并非完整使用,明显突出使用包含“柴门”在内的文字,并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于带有“柴门”标识的服务主体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的判断,仍然存在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被告关于使用字号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柴门菜馆已经停止营业,侵权行为实际已经停止,故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再判令支持。
因此,被告柴门菜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被告虽然辩称经营时间较短,但缺乏客观有效的销售统计数据予以证明经营获利状况,故本案应以酌定方式确定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使用被控标识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以及维权公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享有商标权,被告在其招牌、宣传横幅、纸巾盒等使用“柴门”文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柴门鸽子炖排骨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柴门鸽子炖排骨菜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