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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延安与济南成功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19-3505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505号
案件名称宋延安与济南成功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19-3505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延安;济南成功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陈在成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505号原告:宋延安,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贞,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成功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在成,总经理。

被告:陈在成,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南路翡翠郡小区南区19号楼2单元301室。

原告宋延安与被告济南成功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陈在成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延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生,被告陈在成并作为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全部授权委托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获得名称为“一体式快速折叠包装箱”实用新型专利。

2019年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在成看到原告专利产品后,表示有投资意愿。

2019年4月25日,原告同意委托成功公司生产产品模具。

2019年9月5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委托案外人对模具进行批量生产。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成功公司辩称,2019年4月,原告、陈在成、冯小平三人拟合伙组建山东博云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因原告未确定专利价值无法注册经营,同时需要对外签订注塑模具合同、公户付款等原因,原告决定委托我公司代办与专利相关的业务,并书面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

我公司是在已获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的试模加工,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行为。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在成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专利是设立山东博云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不可缺少的要件,原告授权成功公司代办专利相关问题,并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是合伙期间专利实施的环节,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宋延安为“一体式快速折叠包装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发明人为宋延安,申请日为2017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720253890.6。

2019年4月25日,原告宋延安出具其签字的委托证明。

该证明内容为:“今将本人的一体式快速折叠包装箱专利(专利号:ZL201720253890.6)委托济南成功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包装箱注塑模具使用,与第三方的合同签订、代付款、税务、合同纠纷等,有受委托方代表本人办理,委托方本人拥有专利的全部知识产权,如单方违约须赔偿对方全部损失。

”2019年8月23日,成功公司曾向模具加工企业发函,协商有关模具加工事宜。

2.2019年8月21日,原告宋延安个人独资的济宁思创包装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包装制品、塑料制品、模具、机械零部件的制作加工等。

成功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工业用超声波设备,批发零售包装专用设备、塑料制品等。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

除委托证明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原告称是普通许可,被告成功公司称是独占许可。

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其个人独资的公司成立后,专利由其公司实施,合同此时应当解除。

被告成功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三人合伙公司成立后,专利由合伙公司实施,合同此时应当解除。

原告宋延安、被告成功公司提供了各自持有的合伙协议,被告成功公司还提供了陈在成与宋延安的电话录音。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委托证明、模具加工的协商函、合伙协议、电话录音资料、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延安与被告成功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宋延安出具其签字的委托证明,且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被告成功公司已经为实施专利准备生产模具,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宋延安与被告成功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宋延安与被告陈在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解除合同为由向被告陈在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宋延安与被告成功公司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约定许可使用费、许可方式、许可期限,但可以通过协商及法律规定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因此应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成功公司私自委托案外人对模具进行批量生产、专利现应由其成立的公司实施等理由,要求解除委托及专利实施许可关系。

但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关系存在上述书面约定,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全部授权委托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延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延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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