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699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九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
被告:宁波市鑫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马甫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伟中。
原告台州市黄岩九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九宇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鑫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上海昊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岩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被告鑫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昊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岩九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鑫晟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昊梓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被告鑫晟公司销毁模具;
4.被告鑫晟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5.被告鑫晟公司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167元(包括公证费947元、购买产品费用220元、律师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椅子(J0I-24)”(专利号: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鑫晟公司大量制造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并销往国内外。
被告昊梓公司销售了部分侵权产品。
两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晟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从被告昊梓公司处购买,并无证据证明这些产品生产商系被告鑫晟公司。
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告鑫晟公司虽然专业生产各类椅子产品,但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并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昊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名称为“椅子(J0I-24)”、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11月18日。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
涉案专利权目前持续有效中。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审理中,原告明确专利证书所附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不作为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为椅子,专利证书所附外观设计图片有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其中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椅座形状被包布完全覆盖。
其余视图显示,椅子分为椅座、横档、靠背、椅腿四部分,1.椅座为正方形,四条边框呈圆管状并向上突起。
前面两个边框的连接点可见到两条前椅腿的部分顶部。
椅座面积分布呈正方形方阵规则排列的相同圆孔,在方阵和边框中间留有小部分平整的椅面。
2.椅面下方左右两侧和前面各有三个圆管形的横档,各横档处同一水平面。
左右横档的前端及前面横档的两头直接与椅腿相连,左右横档的后端向外侧弯曲以一定弧度分别与两侧椅腿相连。
3.椅子靠背采用半圆弧形(弧形中间宽两头细)并向下以一定的弧度延伸,两侧分别与两个后椅腿相连。
4.椅子的四个椅腿为上粗下细的圆锥体。
前两个椅腿与地面几乎垂直,后两个椅腿向后倾斜并向上延伸与靠背连成一体。
从左视图看,后面椅腿与靠背形成一个“7”字形的拐杖形状。
原告专利产品售价400元。
二、原告取证及相关费用产生情况2019年7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昊梓公司销售人员张斌以220元的价格(其中椅子125元、坐垫费35元、运费60元)购买了椅子一把。
被告昊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2019)鄂楚信证字第1557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当日送到公证处并由公证员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包、查看。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审理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商品,取出椅子一把。
椅子包装箱上显示寄件人为陈昊谦,邮寄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欣路XXX号宁波市鑫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包装箱上的物流单号与张斌微信发送原告的物流单号相同。
包装箱上标有“”商标,标明产品型号为XS-050。
包装箱上有二维码,扫描二维码即可进入被告鑫晟公司经营的“XS家居旗舰店”。
椅子椅面有包布,去除包布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除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外其余设计特征基本相同:1.公证取证产品椅座表面光滑平整,椅座边缘做弧度处理。
涉案专利的椅座表面主体部分采用镂空设计,并在边缘的四个边框采用突出的圆管装饰。
2.公证取证产品椅面下方的前后左右都各有一个横档,各横档先自行连成一个正方形,四方形的前面两头与两条前椅腿之间通过向内弯曲的连接点相连。
正方形的后面两头向外延展弯曲成一段弧线与后面两个椅腿相连。
涉案专利椅面下方的后侧没有横档,各横档前面两个连接点直接与椅腿相连。
后面横档的末端向外侧弯曲以一定弧度分别与两侧椅腿相连,该弯曲的弧线长度短于公证取证椅子相同位置的弧线长度。
3.从两款椅子的侧面观察,涉案专利椅腿与靠背形成的“7”字形的弯曲度大于公证取证椅子的弯曲度。
被告鑫晟公司在2017年上海国际家居展中发送的宣传册中有型号为XS-218A的椅子产品展示,该型号下有两款产品,一款为椅面带包布的白色椅子,一款为没有包布椅面光滑的黑色椅子。
因拍摄角度原因,白色椅子和黑色椅子椅面下方的横档连接点分别只能看到右后方和左后方的连接点,连接点的连接方式与原告公证取证椅子的连接方式相同。
白色椅子和黑色椅子的其余设计特征分别与原告公证取证的带包布和去除包布的椅子的设计特征相同。
原告为本案取证产生公证费947元。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鑫晟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模具、家具等的制造、加工。
被告昊梓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家具、办公用品等。
被告鑫晟公司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分别被核定在第20类的椅子及第28类的玩具等商品上使用。
2013年7月16日,在“www.siesta.com.tr“网站上发布有一款名为MRBOBO的椅子(以下简称BOBO椅),该椅子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除存在以下区别外,其余设计特征相同:1.BOBO椅四个椅腿基本与地面垂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面两个椅腿向后倾斜。
被控侵权产品侧面连成一体的靠背与椅腿“7”字型的弯曲度明显大于BOBO椅。
2.BOBO椅的椅面为圆形,椅面下方没有横档。
被控侵权产品的椅面为正方形,椅面下方有四根横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购买发票、(2019)鄂楚信证字第1557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产品宣传册、商标查询信息、专利产品销售发票;
被告鑫晟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及原告与被告鑫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鑫晟公司是否系公证取证产品的生产商;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鑫晟公司否认其系公证取证产品的生产商,本院认为:1.该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有被告鑫晟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天猫店的二维码,运单上标注的邮寄地址系被告鑫晟公司办公地址。
2.被告鑫晟公司是专业生产各类椅子的企业,具备生产椅子的能力。
在被告鑫晟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也有与公证取证产品的外观几乎相同的产品展示。
被告鑫晟公司不认可两者系相同产品,认为两者椅面下方前面两个横档的连接点不同,两者型号也不同。
本院认为,被告鑫晟公司所指出的横档连接点的不同点系由于拍摄角度问题导致无法识别,但宣传册展示的可识别的其他设计特征与公证取证产品完全相同。
即便公证取证产品包装箱上标识的产品型号与宣传册上标识的产品型号不同,不排除在打包发货过程中存在人工误差的可能性,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宣传册所展示的椅子与原告公证取证的产品为同一款产品。
鉴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被告鑫晟公司系公证取证产品生产商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公证取证产品和宣传册展示的产品,基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上述产品均为同一款产品,仅存在有无包布的区分。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椅座设计完全不同,椅面下的横档数量、横档与椅腿的连接方式、椅腿与靠背侧面形成的“7”字形的弯曲度也有区别。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在产品整体形状中椅座表面的形状系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系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不会使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全部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九宇塑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7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九宇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