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91民初307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淑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肇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788号自编14栋之243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卓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森,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乔舸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22号34楼34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张敬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郭丽,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中冠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中13号1001房之自编1003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赵文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森,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广州肇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逸公司)、广州市乔舸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乔舸里公司)、郭丽、广州中冠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被告肇逸公司、中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停止在出口童鞋活动中使用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112498号“”注册商标,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其出口侵权商品被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所发生的搬运费、仓储费、保管费及需要原告垫支的其他费用,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以及原告因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其驰名于世界的“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
“LOUISVUITTON”文字商标、以该文字商标单词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商标,以及由“”图形加上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在跨国市场研究公司明略行(MillwardBrownOptimor)发布的“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十大奢侈品牌”排行中,原告品牌在2012至2017年连续六年保持排名第一。
原告的文字商标“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以及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商标已经使用了100多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图形商标,并于1986年1月15日依法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2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经三次续展注册,上述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此外,原告同时将“”图形商标中风格化的花瓣“”以及“”进行了商标注册。
第G852773号图形注册商标“”以及第1112498号“”图形注册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保护,注册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27日以及1997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皮鞋”“鞋袜”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经续展注册,上述两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5年1月27日以及2027年9月27日。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已经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使用上述商标的鞋类商品也已经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
2018年4月12日,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查获标有“LV(图形)”标识的童鞋1344双。
原告在收到海关的通知后,确认该批货物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属侵权货物。
该批侵权货物是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安排涉案鞋子的出口事宜,在完成装柜后委托被告肇逸公司安排出口工作。
被告肇逸公司委托被告中冠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
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和中冠公司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郭丽为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对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口的侵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为配合海关对被告出口的上述侵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原告已依法根据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向海关交纳了担保金,并垫支了上述侵权商品的仓储费、保管费、搬运费等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241029号“”、第G852773号“”以及第111249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以及在出口方式上销售使用原告第241029号“”、第G852773号“”以及第111249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国际知名的一线高档商品品牌,曾多次被司法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各地司法及行政机关的重点保护。
被告出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童鞋商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声誉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给一般品牌造成的损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肇逸公司、中冠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被告不是涉案侵权商品的货物所有人,被告仅是接受委托办理涉案TCNU3967258货柜童鞋出口报关的名义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并不是实际货物所有人。
被告不知情TCNU3967258货柜童鞋中存在侵权商品。
本案涉案TCNU3967258货柜童鞋报关业务由广州恒通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进行报关,被告在本案中亦属于受欺骗的受害方,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及恶意。
2.本案应追加香港乔舸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乔舸里公司)为被告。
涉案TCNU3967258货柜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是香港乔舸里公司,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由香港乔舸里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3.本案涉案1344双侵害原告商标权童鞋单价为每双5美元,货物总值为6570美元(折合约人民币47536元),且该批侵权产品已全部被扣押没有销售获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第三项诉求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且金额过高及属于重复请求。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香港乔舸里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香港乔舸里公司为被告。
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郭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属的相关事实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短袜、长筒袜、围巾、披肩、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等,有效期自198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2)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皮鞋、长筒靴、拖鞋”等,有效期自2005年1月27日至2025年1月27日。
(3)第11124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衣服、内衣、毛线衫、衬衫、披巾、长袜、鞋袜”等,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2.根据原告中国官方网站显示,原告在鞋等商品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
3.根据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书籍《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记载,原告品牌距今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于1864年在巴黎开了以自己名字命名的第一间皮箱店,一个世纪后,LV成为皮箱与皮件领域数一数二的品牌,傲居奢侈品牌之列。
原告为其品牌在我国发行的《嘉人》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宣传。
根据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入选最青睐的男士送礼品牌、最青睐的女士送礼品牌、最青睐的男士配饰、最青睐的女士配饰榜单。
根据网站××登载的《BrandZ2017全球最有价值100大奢侈品牌报告》记载,LV品牌排名第一。
二、被控侵权事实4.2018年4月4日,肇逸公司委托中冠公司以市场采购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童鞋11928双。
上述童鞋的报关单载明: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肇逸公司,申报单位中冠公司,运抵国伊拉克,集装箱号TCNU3967258,商品名称为童鞋,并注明无品牌,数量为11928双,单价为5美元。
蛇口海关查验后发现货物规格型号与申报部分不符,申报11928双中其中有PUMA牌480双、LV牌1344双,该两品牌未经授权人许可,予以扣留。
根据被查扣货物的照片和实物显示,上述LV牌童鞋上标有“”“”“”等图形。
5.2018年4月16日,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向原告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载明: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于2018年4月12日查获肇逸公司国际中转童鞋1344双,目的地伊拉克。
经查验实际货物上使用“LV”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如原告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请于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担保金21000元人民币等等。
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蛇口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6.上述货物被扣留后,香港乔舸里公司与广州乔舸里公司、肇逸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共同出具《关于柜号:TCNU3967258情况说明书》,载明:2018年4月4号广州乔舸里公司受香港乔舸里公司委托安排鞋子出口事宜(柜号TCNU3967258),广州乔舸里公司在装完货柜之后委托肇逸公司安排出口报关工作。
2018年4月16日该货柜在蛇口码头查验出货物涉及侵权。
此事跟肇逸公司无关,香港乔舸里公司愿意付全部责任,现香港乔舸里公司委托广州乔舸里公司全权代理处理该货柜。
7.2018年4月25日,肇逸公司出具《弃货声明》,载明:因柜号TCNU3967258于2018年4月16日在蛇口码头查验出货物涉及侵权,现对1344双LV鞋子及480双彪马鞋子作出弃货声明。
8.2018年4月27日,香港乔舸里公司、广州乔舸里公司、欧联通运有限公司、阳明海运(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柜号:TCNU3967258情况说明书》,载明:香港乔舸里公司为柜号TCNU3967258的实际货主,广州乔舸里公司为香港乔舸里公司的货运代理公司,欧联通运有限公司为订舱公司。
9.2018年4月28日,香港乔舸里公司向蛇口海关出具《关于柜号TCNU3967258的报告》,其称对涉案违规的货物表示承认错误并保证今后永不做违法违规的生意,其无条件接受涉及侵权货物暂存海关仓库并放弃对这1824双鞋子的所有权。
三、其他相关事实10.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及公证费520元。
11.广州乔舸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郭丽为其唯一股东。
香港乔舸里公司于香港注册成立,郭丽为其唯一股东和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是第241029号“”、第G852773号“”以及第1112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1344双LV童鞋上使用的“”“”“”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行为为出口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人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3号)第三条规定,收发货人栏目填报在海关注册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及编码;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单位填报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名称;
第十二条规定,申报单位自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编码;
委托代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报关企业名称及编码。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报关单上填写的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被告肇逸公司,因此,被告肇逸公司应为侵权商品的出口企业,应认定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柜号:TCNU3967258情况说明书》中自认系其委托被告肇逸公司安排出口报关工作,因此,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与被告肇逸公司共同实施了出口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被告肇逸公司与中冠公司申请追加香港乔舸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且香港乔舸里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中冠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可见,报关企业对委托人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负有合理审查的法定义务,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但被告中冠公司作为专业报关企业在代理报关时未履行知识产权合理审查的法定义务,出具未如实记载出口货物情况的报关单,应视为与委托人故意隐瞒出口的货物中有侵权商品的事实,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应与被告肇逸公司、广州乔舸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肇逸公司、广州乔舸里公司、中冠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肇逸公司、广州乔舸里公司、中冠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承担其出口侵权商品被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所发生的搬运费、仓储费、保管费及需要原告垫支的其他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55000元和公证费520元,均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丽是否应对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被告郭丽应对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郭丽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被告郭丽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乔舸里公司、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肇逸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乔舸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中冠报关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29号“”、第G852773号“”以及第1112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肇逸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乔舸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中冠报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广州肇逸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乔舸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中冠报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连带赔偿合理开支55520元;
四、被告郭丽对上述判项二、判项三中被告广州市乔舸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肇逸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乔舸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郭丽、广州中冠报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