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06号原告:郑州科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可,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系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广天骏鹰磨料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科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与被告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宏公司)、被告郏县广天骏鹰磨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鹰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王帅可,被告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董成军,骏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威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61118××××.4发明专利及ZL20162140××××.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科威公司立即销毁其所有涉案侵权产品和产品部件,相关图纸、模具以及专用设备等等;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科威公司创立于2015年,经过数年的创新投入和研发,在磨片产品领域进行了众多创新,也树立了自己在行业内的知名度。
科威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7日取得了ZL20162140××××.7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3月19日取得了ZL2016118××××.4号发明专利。
上述两项专利涉及的是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
上述产品是原告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自推出市场起就在国内外获得了很高的市场美誉度以及占有率,产品远销国外多个国家。
科威公司发现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由于原告和丰宏公司的客户对象基本一致,丰宏公司对原告非常了解,故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主观恶意巨大。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以及骏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ZL20162140××××.7号及ZL20161118××××.4号专利权。
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16214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及ZL1220161118××××.4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同时,上述行为还发生于ZL20161118××××.4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至专利授权期间,按照专利法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及被告侵权获利所得的数额的计算由于原告无法获得被告的财务账册,无法知晓被告的获利具体数额,仅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售价以及该行行业的利润情况,判定其非法获利数额为100万元整。
原告保留增加赔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呈诉法院,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庭审后,科威公司放弃对专利号ZL1220161118××××.4“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发明专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宏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属无效专利。
丰宏公司已于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下简称专利复审部)提出来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1日发出涉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故丰宏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丰宏公司被控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不同之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下模具固定在下模具工位座上,而被告产品下模具直接放置在下模具工位座上,并非固定,可从工位座上取放;
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第二伺服电机安装在下模具工位座内,被告产品第二伺服电机安装在下模具工位座的下方,二者位置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权利要求1记载上模具的边沿设有第一定位凸起,被控产品中上模具的边沿并未设置用于定位的定位凸起,也未设置定位凸起作用等同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下模具的边沿设有与定位凸起相配合的定位孔,被控侵权产品下模具的边沿未设置定位孔或能实现对上、下模具定位目的等同的技术特征,仅在下模具边沿设有4个螺钉;
5、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第二切槽边沿设有与第一倒角相吻合的第二倒角,应理解为上模具的第一倒角与下模具的第二倒角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上模具的第一倒角与下模具的第二倒角之间具有夹角,且并非上下一一对应关系,二者第一倒角与第二倒角之间的配合关系不同;
6、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记载所述第一切槽的数量范围为5—100个,因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同样未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7、权利要求3记载的第一倒角的范围为0—200,被控侵权产品上模具的第一倒角度数为26.620,因此与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上模具的结构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体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第二伺服电机与下模具工位座安装位置关系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安装关系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上模具的边沿并未设置用于定位的定位凸起或具有相同作用的等同技术特征;
3、权利要求2-10为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未落入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模具的第一倒角为26.620,与权利要求5记载的所述第一倒角的范围为0—200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下模具边沿未设置定位孔,上模具未设置定位凸起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8记载的所述下模具边沿设有与定位凸起相配合的定位孔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模具的第一倒角与下模具第二倒角之间具有夹角,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与权利要求10记载第一倒角与第二倒角的配合关系不同。
4、答辩人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具体理由已体现在请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意见陈述及证据中。
被告于2016年11月已开始生产全自动盘式花碟成型机,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原告涉案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黄宾宾、孔彦书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及股东,黄宾宾恶意注册科威公司并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要求赔偿100万没有证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科威公司庭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ZL20161118××××.4号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
2、ZL2061118××××.4号发明专利缴费收据;
3、ZL20162140××××.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
4、ZL20162140××××.7号发明专利缴费收据。
第二组:1、(2019)豫平恒证内字第27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制造并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
丰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两项专利合法有效,且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丰宏公司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局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存在诸多不同点,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公知技术。
骏鹰公司科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丰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材料;
第二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6份、原告工商信息一份、被告公司章程一份、黄宾宾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是黄宾宾、孔彦书,二人原系丰宏公司职工和股东。
第四组、磨盘产品实物一套,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科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提交是被告单方行为,只要形式符合要求国家专利局就会受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价报告可证明,权利要求1—10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本案应继续审理不应终止。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转账人为张明飞而非被告丰宏公司。
对工商信息及公司章程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宾宾、孔彦书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为原告公司,同时黄宾宾仅为丰宏公司的原股东和监事,其提供的退股协议书仅证明其与丰宏公司的股东经营不合而退出公司,不能说明其他问题。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可以显示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骏鹰公司对丰宏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骏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一份;
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丰宏公司购进。
科威公司对骏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丰宏公司对骏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中所显示的机器确实是丰宏公司销售给骏鹰公司的,但对付款记录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对其中可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事实如下:科威公司是如下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1)专利号ZL20161118××××.4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专利发明人黄宾宾、孔彦书,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20日。
授权公告日2019年3月19日。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包括上模具,上模具座,第一伺服电机,下模具,下模具工位座和第二伺服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模具固定在上模具座上,第一伺服电机安装在上模具座内,所述下模具固定的下模具工位座上,所述第二伺服电机安装在下模具工位座内,市电为第一伺服电机和第二伺服电机提供电能,所述上模具和下模具处在同一平面内,且两者之间是有间隙;
上模具的边沿设有一定位凸起;
所述下模具的边沿设有与定位凸起相配合的定位孔;
上模具上设有立边旋转体;
所述上模具上设有第一切槽,所述第一切槽边沿设有第一倒角;
所述下模具上设有第二切槽,所述第二切槽边沿设有与第一倒角相吻合的第二倒角。
2、根据权利要求一所述的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切槽数量范围为5—100个。
3、根据权利要求二所述的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倒角的范围为0—200。
(2)专利号为ZL20162140××××.7“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发明人黄宾宾、孔彦书,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7月7日。
专利证书记载,同样的发明创造已同日申请发明专利(即前述涉案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包括上模具、第一伺服电机、下模具、下模具工位座和第二伺服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模具固定在上模具座上,所述第一伺服电机安装在上模具座内,所述下模具固定在下模具工位座上,第二伺服电机安装在下模具工位座内,市电为第一伺服电机和第二伺服电机提供电能,所述上模具和下模具处在同一平面内,且两者之间设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模具边沿设有一定位凸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模具上设有第一切槽;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切槽的数量范围为5—100页;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切槽边沿设有第一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倒角的范围为0—200;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模具上设有立边旋转体;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具的边沿设有与定位凸起相配合的定位孔;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模具上设有第二切槽;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切槽边沿设有与第一倒角相吻合的第二倒角。
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砂页盘俗称平面砂布轮、百叶片、花叶轮或弹性磨盘等,是涂附磨具转换制品中的一大品种,它是将裁切出的涂料磨具页片一个压一个地沿着圆周用胶粘剂粘在背盖板上而成的。
现有砂页盘花碟磨盘开始排片时,上下模具定位不准确,导致上下切槽不对应,且在机头砂布片推入模具旋转时,切好的切片无序的倾斜,容易断片,排片的页数和角度确定不准确。
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达到开始排片时上下模具定位,保证上下切槽对应并将切好的切片有秩序倾斜,确定排片的页数和角度的目的。
采用上述技术方案,通过第一伺服电机和第二伺服电机的驱动,找准定位点,使上下模具定位,保证上下刀槽的对应,开始计数机头砂布片,伺服电机同步驱动,顺利推入模具达到满片,模具旋转的同时,切好的切片有秩序倾斜,保证不乱片。
通过上下模具的配合,确定排片的页数和角度,从而达到需要的各种页数和角度的花型。
骏鹰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日、3月8日骏鹰公司法人黄晓民向丰宏公司法人张明飞分别付款39000元、30000元,购买“全自动韩式花碟成型机”一台。
2019年4月17日,科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卫亚亚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4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科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卫亚亚、公司人员范志远、郭攀科共同来到河南省郏县广阔天地乡邱庄郏县广天骏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卫亚亚对生产车间内一台涂有“全自动韩式花碟成型机——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设备进行了录像拍摄,郭攀科对设备外观及局部特征拍摄照片,形成录像一段及照片77张。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豫平恒证内民字第276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丰宏公司当庭提供了被控侵权的花碟磨盘排片上、下模具一套。
科威公司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经对丰宏公司提供的被控模具实物及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比对,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第二伺服电机安装在工位座下方,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下模具固定在下模具工位座上,第二伺服电机安装在下模具工位座内”技术特征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上模具没有定位凸起,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上模具边沿设有一定位凸起”的技术特征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下模具外沿等距安装有四个定位螺丝,没有定位孔,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所述下模具的边沿设有与定位凸起相配合的定位孔技术特征不同。
(4)丰宏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上模具的第一倒角实际角度为26.620度,与权利要求6记载的第一倒角的范围0—200不同,科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模具的第一倒角为0—200度。
本案审理期间,丰宏公司对涉案二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涉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丰宏公司提供了五份对比文件,丰宏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万向同步送料旋切排片机”是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
丰宏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特征如下:区别特征1,包括第一伺服电机和第二伺服电机;
区别特征2,所述第一伺服电机安装在上模具座内;
区别特征3,所述第二伺服电机安装在下模具工位座内;
区别特征4,上模具与下模具之间设置有间隙。
对比文件2-4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亦分别有若干区别特征。
另查明:涉案专利发明人黄宾宾与张明飞、冯柳青原系丰宏公司股东,张明飞持有公司60%股份,黄宾宾、冯柳青各持有公司20%股份。
2016年2月24日,三人共同签订《退股协议》,黄宾宾、冯柳青从该公司退股。
本院认为:科威公司是ZL20162140××××.7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内容和当庭对证据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被控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专利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第二伺服电机安装在工位座下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下模具固定在下模具工位座上,第二伺服电机安装在下模具工位座内”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上模具没有定位凸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下模具外沿等距安装有四个定位螺丝,没有定位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4)科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于上下模具的第一、第二切槽边沿的角度在0-20度之间,可推定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关于区别特征1,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第二伺服电机安装在下模具工位座内。
根据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的“采用上述技术方案,通过第一伺服电机和第二伺服电机的驱动,找准定位点,使上下模具定位,保证上下切槽的对应,开始计数机头砂布片,伺服电机同步驱动,顺利推入模具达到满片,模具旋转的同时,切好的切片有秩序倾斜,保证不乱片”,可以反映出第二伺服电机的作用系通过驱动下模具工位座为下模具提供动力,使下模具能按工作目的进行相应旋转。
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伺服电机没有安装在下模具工位座内而是安装在了工位座外,但该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具有基本相同的效果并实现相同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而得,故与权利要求1中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区别特征2、3,本院认为,丰宏公司辩解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上模具没有设置定位凸起、下模具没有设置定位孔而是定位螺丝,均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的“采用上述技术方案,通过第一伺服电机和第二伺服电机的驱动,找准定位点,使上下模具定位,保证上下切槽的对应”内容,可以反映该技术特征作用是通过使上模具定位凸起与下模具定位孔对照实现上下切槽一一对应,从而实现定位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虽显示下模具边沿设置有定位螺丝,但上模具没有设置对应的参照物,显然其校准定位方式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
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现上、下切槽对应的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必要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8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特征4,本院认为,权利要求6记载所述第一倒角的范围为0—200。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保证上下切槽的对应,开始计数机头砂布片,伺服电机同步驱动,顺利推入模具达到满片”,故涉案专利在切槽边沿设置角度的目的,是为了使上下切槽开口略大、砂纸切片推入时不会发生弯折。
经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边沿设置有涉案专利所述的角度,但被告辩称其角度不是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0-200,丰宏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测量结果。
因权利要求6表述使用特定的措辞,明确表明除权利要求明确列举的角度外,不涵盖其它未列举的模具倒角度数,故该权利要求可被视为是一种封闭性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被诉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它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虽然该规定是对化学领域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定,但相同原则在机械领域也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故对涉案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应限定于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
科威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但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第一倒角角度为0-200,故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认定其落入了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关于丰宏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它不同点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问题。
(1)丰宏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下模具并非固定在工位座上而是可自由取放的,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固定”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汉语大辞典解释,固定的含义为使物体不变动或不移动。
丰宏公司亦没有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相反解释。
事实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固定”为一项功能性特征,没有描述具体的固定手段,并不限定是永久性不能位移还是临时性不能位移。
根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上、下模具在工作状态时,上、下模具必须围绕同一圆心转动且不发生水平偏移才能顺利完成砂页盘产品的制作,并不限定固定方式或安装方式。
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述的“固定”,应理解为限定下模具在工作状态时不能产生水平方向的位移。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模具可从工位座上纵向取放,但被控侵权产品目前的固定方式足以保证在生产状态下模具始终卡套在下模具工位座上,不会随模具的转动而发生位移,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固定”状态含义相同。
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固定在下模具工位座”技术特征相同,丰宏公司的对比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丰宏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设置于上下模具的第一、第二切槽之间存在有夹角,与涉案专利不同。
从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并不能得出“上下切槽一一对应”的含义即切槽上、下垂直对应的结论。
涉案实用新型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达到开始排片时上下模具定位,保证上下切槽对应并将切好的切片有秩序倾斜,确定排片的页数和角度的目的。
据此可反映所谓上下切槽对应的目的,是为了推入砂纸切片作业时砂纸切片能处于序倾斜的起始状态。
显然,只有上下切槽共同作用才能起到夹持一张砂纸切片的作用,并且只有切槽之间存在一定夹角(纵向)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所夹持的砂纸切片产生倾斜的目的。
被控侵权产品向模具中推入砂纸切片的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故丰宏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一一对应且上下切槽存在一定夹角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4、5、7、9、10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认定其落入权利要求1、3、4、5、7、9、10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8记载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2、6、8的保护范围。
总体评价,丰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科威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丰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科威公司的专利权。
因此,科威公司要求丰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科威公司主张被告骏鹰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被告骏鹰公司能够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科威公司不能证明骏鹰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故骏鹰公司无需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
二、关于科威公司的涉案专利是否现有技术问题丰宏公司主张科威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先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且是黄宾宾在被告公司的职务发明。
本院认为,首先,丰宏公司提供的黄宾宾从丰宏公司退股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黄宾宾原系丰宏公司的股东,但丰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有实施或着手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不能证明丰宏公司在黄宾宾发明涉案专利之前已掌握了专利技术方案。
其次,科威公司主张黄宾宾申请的涉案专利属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丰宏公司组织过涉案专利项目的研发活动,也不能证明黄宾宾在丰宏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有关并有利用单位物质条件的便利。
丰宏公司称黄宾宾在离职一年内发明了涉案专利,与其主张在先使用涉案专利的意见亦相矛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丰宏公司在宣告无效申请材料中仅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了若干份对比文件,但没有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与被控技术方案相同或包含于其中。
丰宏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引用的最为接近的对比文件1“一种万向同步送料旋切排片机”与涉案专利相比,其认可与被控技术方案存在四项区别特征,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被告在法院诉讼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被诉的全部技术特征必须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包含于其中,而不能散见于多项技术方案。
本案中,丰宏公司没有并提供一项与被控技术方案相同或包含被诉全部技术特征的完整技术方案作为对比文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丰宏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丰宏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经审查,因本案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不仅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而且还包括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宣告无效并不是导致诉讼程序中止的必要要件。
故虽然丰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科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范围、产品价值等经营因素并被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销毁制造图纸、模具及设备的问题,本院认为,科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目前丰宏公司仍保存有生产制造被控侵权设备的图纸、模具和专用设备,不能确定是否仍有销毁上述物品的可能和必要,故该项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郑州科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21404928.7“一种砂页盘花碟磨盘排片的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科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科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郑州科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
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