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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广松、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顺粤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星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0525号
案件名称潘广松、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顺粤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星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广松;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顺粤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星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0525号原告:潘广松,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丽雅苑聚源轩6C房,公民身份号码440************331。

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中村“龙井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51XJ。

法定代表人:何某1。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顺粤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旁(旺铺)一厅首层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7。

法定代表人:刘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霏,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9Q。

法定代表人:向以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捷成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顺粤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下称“顺粤公司”)、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星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和2019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被告顺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霏、被告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6727931号“JCG”与1359422号“捷成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相关模具以及侵犯商标权的说明书、宣传资料、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网站、名片等资料;

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三、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四、两被告分别在《佛山日报》《珠江时报》上的主要版面连续7天刊登面积不小于30厘米X30厘米的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由原告确认);

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潘广松系1359422号“捷成工”注册商标、6727931号“JCG”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两商标均核定商品为《商标注册使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

1359422号“捷成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1月28日,续展后的专用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

“JCG”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8月7日,专用期限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原告潘广松取得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多年来一直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一直无偿许可原告潘广松设立的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将“捷成工”注册商标无偿排他许可原告捷成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

于2010年8月7日将“JCG”注册商标无偿排他许可原告捷成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

约2015年开始,原告捷成工公司委托被告顺粤公司生产有注册商标“JCG”或“捷成工”的铸件或零件供原告捷成工公司使用(原告捷成工公司提供图纸)。

原告捷成工公司提供图纸前已明确告知被告顺粤公司不得擅自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任何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铸件或零件。

但是,被告顺粤公司在委托期内已开始长期偷偷生产标注“JCG”或“捷成工”注册商标标识的铸件或零件,并将有“JCG”或“捷成工”注册商标标识的铸件卖给被告星泰公司加工为零件后销售牟利,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了固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告捷成工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其联合狮山镇派出所到被告星泰公司处进行执法、取证,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了涉案侵权产品、货物单据等物品,并对侵权现场进了拍照、录像。

原告捷成工公司经过多年艰苦经营年,声誉卓著;

原告潘广松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也广为人知。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两原告蒙受极大损失。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注册证。

2.6727931号“JCG”商标注册证。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潘广松系注册证号为1359422号“捷成工”及6727931号“JCG”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3.《关于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的确认书》。

证明2000年1月28日,原告潘广松无偿排他许可原告捷成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捷成工”注册商标;

2010年8月7日,原告潘广松无偿排他许可原告捷成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JCG”注册商标;

4.原告公司简介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明原告起源于1991年,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制造陶瓷机械装备的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

涉案被侵权商标的商誉由来已久并由原告潘广松继续使用;

5.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6.证明。

证据5-6共同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JCG”、“捷成工”注册商标的事实;

7.《民事起诉状》、协议书。

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顺粤公司从2015年开始为原告制作带有注册商标“JCG”或“捷成工”的铸件、零件;

8.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9.专利证书。

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在传统行业中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损失的不仅是涉案商标背后相应的价值,亦包括涉案产品相应专利价值;

10.广告费发票。

11.原告产品销售网络图。

12.历年交易合同(节选)。

证据10-12共同证明原告捷成工公司经过多年艰苦经营,声誉卓著,远销国内外,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也广为人知。

13.顺粤侵权产品售价。

证明原告捷成工公司产品售价;

14.原告捷成工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汇算清缴报告》(节选)。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客户流失,造成了其销售营业额下降,损失惨重;

15.《关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妥投记录、快递单。

证明原告曾委托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被告也于2019年6月11日签收该文件,但却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及向原告赔偿;

16.(2017)粤0604民初15113号判决及该案案卷材料。

17.(2018)粤06民终6910号判决。

证据16-17共同证明两被告长期恶意生产侵犯涉案商标权的铸件。

佛山市南海市*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了所有侵犯商标权的铸件不可能是废品,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JCG”、“捷成工”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顺粤公司辩称:1.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生产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所以没有构成侵权。

对于残次品的处理也不应认定为销售行为。

原告从2015年就已经知晓了被告顺粤公司转售退货产品的情况,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2.即使认定为商标侵权,被告获利极低或者可以说是没有获利。

向被告星泰公司销售的价格几乎接近于成本价,且处理的总价仅为1568元,被告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仅仅是为了挽回损失。

3.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和被告星泰公司在使用产品时已经打磨掉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且进行磨标处理后,并没有流通市场,因此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所处理的产品为零部件,在使用后商标无法显现,而原告所诉的商标的注册证中明确记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即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

发电机组;

水利发电机和马达。

被告对该部分零配件的处理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对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造成混淆,进而造成对原告的损失。

4.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商标权利,从涉案产品被查封、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后,原告与被告顺粤公司一直都有合作,中间也曾多次出现过退换货的情况,原告在明知被告曾将退货产品低价处理给被告星泰公司的情况下,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对退货产品的商标进行处理或提出其他类似要求,这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对此不应保护。

5.原告的维权动机不纯,名为商标维权,实为长期拖欠货款后变相要挟供应商减免货款的行为,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举报商标侵权,并依法查封了部分产品,但一直未对此事进行处理,直至2018年以来货款发生拖欠,在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时,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要求减免货款,不予减免的原告发函要求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更为严重的恶意拒收货物,造成供应商损失惨重,原告在业内的声誉已到无人愿意与其合作的地步。

其业绩下滑,并非由本案商标侵权所致。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顺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质量检验记录单。

证明所诉侵权产品为原告退货之质量产品;

2.采购订单、入库单。

证明涉诉产品被扣押后原被告双方仍有合作;

3.(2019)粤0605民初14565号判决书。

证明涉案产品被扣押后原告与被告顺粤公司仍有合作,且长期拖欠货款,导致被告顺粤公司不得不以诉讼方式追讨货款。

被告星泰公司辩称:生效判决在(2017)粤0604民初15113号案、(2018)粤06民终6910号案已经认定被告星泰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合法来源成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是上述案件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新的侵权事实。

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事实也过了诉讼时效,已经远超2年和3年的时效,因此无论是商标法规定的或是民诉法规定的时效均已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依据的送货单证据与上述案件提供的是完全一致的,其中就是有涉及本案产品。

被告星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与被告顺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本案证据进行评述。

被告顺粤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的权利情况。

原告潘广松系第1359422号“”及第672793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13594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0年1月27日止。

第67279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发电机组、水力发电机和马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原告捷成工公司于2008年4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陶瓷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1万元。

原告潘广松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8月7日将“”、“”注册商标无偿许可原告捷成工公司于商标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6年7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星泰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被告星泰公司涉案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星泰公司所作的现场笔录中有关检查情况出记录如下:“……检查现场,该厂房分为左右两边,右边厂区有铣床,其中一台铣床旁发现带有“JCG”标识的陶瓷工业用机械零部件一个,左边厂房有2台带维修的陶瓷机械生产线,旁边有一批带有“JCG”标识的陶瓷工业用机械零部件。

经清点在厂房仓库里共发现有如下带有“JCG”标识的产品:1.磨头支座6件,型号JCP650C-22D-06;2.上同步带架后支架14件,型号JCQS1200K-10-1;3.外壳19件,型号GMT-00-30;4.抛光机半联轴器58件,型号JP600-10-043-2B;

5.右螺母26件,型号为JCX1000-02-01F-7……总数为860件……”。

2016年8月3日,被告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以述在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时陈述:1.公司的业务包括三方面:第一从铸件厂购买铸件加工生产为陶瓷机械零件,再用生产出来的陶瓷机械零件维修客户送过来的陶瓷机械;

第二将铸件厂购买来的铸件加工生产为陶瓷机械零件后再销售出去;

第三从铸件厂直接购买陶瓷机械零件用以维修客户送过来的陶瓷机械。

2.公司通过三家供货商处购买带有“JCG”和“捷成工”字样标识的陶瓷机械零件:第一是佛山市南海顺粤机械铸件有限公司,第二是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第三是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恒锋五金机械铸造厂。

3.三家企业均是原告捷成工公司的供货商,公司在购进时只要求是铸件的毛坯,不要求有任何标识,同时在公司维修使用陶瓷机械零件前都要打磨掉相关标识。

当日被告星泰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向提交了上述三家企业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

2016年9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作出解除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该局采取行政措施的全部物品予以解除强制措施。

被告顺粤公司提交的质量检验记录单等材料,证明涉案产品为原告捷成工公司退回给公司的产品,确认涉案产品是其转让给被告星泰公司。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拍摄照片,可反映案涉零部件上有标识“JCG”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该字样与原告第6727931号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星泰公司表示提供的照片中仅有“JCG”标识。

被告顺粤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上只有“JCG”标识,没有“捷成工”标识。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顺粤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铸造、五金机电产品。

被告星泰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维修、加工、生产、销售:抛光机配件、五金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商标权纠纷,案中两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1359422号“”及第6727931号“”两个注册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潘广松作为上述商标注册人,原告捷成工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两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从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拍摄照片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上所标示的“JCG”字样,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该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672793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虽与原告第67279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商品名称不同,但基于零部件与整机关系,存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具有相同及关联之处,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出处,被误认为是同一个企业生产的商品,因此两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被告顺粤公司虽陈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授权被告顺粤公司委托加工的货品,但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顺粤公司就该陈述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顺粤公司在与原告第67279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其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727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顺粤公司侵害其第1359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因案中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现场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均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使用与原告第135942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情况存在,虽原告主张在被告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陈述及情况说明中有提及“捷成工”字样,但具体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未有证据直接反映,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一步反映所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状态予以比对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星泰公司抗辩认为其在使用配件时已打磨掉附着的商标且将零件用于维修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星泰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采购的时间大约于2015年。

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时已有一年多时间,但相应零件上仍标注有“JCG”字样,且结合被告星泰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并非仅是提供单纯的修理服务,而是将案涉侵权产品作为维修工作成果的一部分收取维修费用,即维修费用中已经包含有上述侵权产品的对价,故被告星泰公司在维修服务中提供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星泰公司的上述行为亦属侵犯了原告第6727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两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顺粤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星泰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星泰公司停止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及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相关模具以及侵犯商标权的说明书、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网站、名片等资料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该情况存在,故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案中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其商誉造成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5000元的诉请,原告虽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案中证据未能反映两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及行为分担,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就上述各自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中被告虽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16年7月对相关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也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的情况来看,原告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向本院提出诉讼,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未能准确具体反映被告顺粤公司因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或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顺粤公司经营的规模、侵权时间、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并结合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案涉注册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诉讼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顺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星泰公司就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已确认为从被告顺粤公司处进货,且结合被告顺粤公司等与原告存在的委托加工关系,案中证据亦难以反映被告星泰公司明知侵权产品系超出原告授权范围生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星泰公司陈述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第6727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顺粤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第6727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顺粤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南海顺粤机械铸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5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合共7920元,由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顺粤机械铸件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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