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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7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82民初6747号
案件名称6747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6747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琳,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陈琳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4614967、24579049、7702004、4902137、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认定为“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原告依法取得第24614967、24579049、7702004、4902137、490213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nicole琳1),公开销售大量侵权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品价格,也并非原告正品款式,销售金额达596万余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注册资本74472.9147万元。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被罩、床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罗莱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24类包括: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罗莱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4614967号“LUOL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24类包括: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9年4月26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占在河南省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工作人员樊丽监督下,使用经检查的电脑打开淘宝网,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nicole琳1”,点击店铺搜索,搜索结果页面第一个内容显示店铺名称“国际大牌清仓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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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nicole琳1”,进入该店铺显示:1.店铺首页标有“”、“罗莱家纺”、“LUOLAI罗莱”等字样,并展示有标有“LUOLAI罗莱”、“罗莱家纺”等字样的专柜门店照片;

2.店铺掌柜:nicole琳1,开店时间:2012-07-02;

3.店铺宝贝中有“罗莱家纺海外客户临时撤单纯棉天丝100%蚕丝被火爆清仓199包邮”链接,价格为1199元、已售13084件;

4.点开上述链接显示:价格1199-1219元,库存15650件,该链接展示有“”、“罗莱家纺”标识的图片及贴有“”、“罗莱家纺”标签的被子和手提袋;

5.该链接宝贝详情中载明“品牌:罗莱”、“因海外客户突然撤单导致大批成品100%蚕丝被滞留此款式为客户指定花型,导致线下实体商场无法销售。

因此特定互联网上暴力清仓甩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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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专柜价1199元提花蕾丝100%蚕丝被现暴力特价清仓只需199元”和“罗莱家纺”字样,并展示有标有“LUOLAI罗莱”、“罗莱家纺”等字样的专柜门店照片和标有“”、“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纸箱以及标有“”标识的被子、“罗莱家纺”标识的拎袋等;

6.宝贝评价中的返图为标有“”标识的被子、“罗莱家纺”标识的拎袋等。

2019年5月3日,河南省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80号公证书,对上述浏览过程予以记载。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nicole琳1”开设的淘宝店铺由被告陈琳注册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4614967、24579049、7702004、4902137、490213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复印件,(2019)苏民终1609号、(2019)浙0110民初17190号、(2019)豫14知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扫描件,(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80号公证书,原告官网的相关款式截图打印件,原告申请向淘宝网调取的被告店铺的身份信息、交易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莱公司系第24614967、24579049、7702004、4902137、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我国商标法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国际大牌清仓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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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所售的商品上使用“”、“罗莱家纺”字样,店铺首页、链接文字及展示图片、宝贝详情中使用“”、“罗莱家纺”、“LUOLAI罗莱”字样,作为商品名称或宣传使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来源于罗莱公司或其销售行为已取得罗莱公司的授权许可。

根据(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80号公证书,在“国际大牌清仓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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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店铺销售了“罗莱家纺海外客户临时撤单纯棉天丝100%蚕丝被火爆清仓199包邮”商品,该商品与罗莱公司第24614967、24579049、7702004、4902137、4902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中的被子系同一种商品,“国际大牌清仓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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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国际大牌清仓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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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由被告陈琳开设,其应对商标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侵权蚕丝被累计销售金额较大,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9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9万元;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8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050元(原告已预交119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原告8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峰人民陪审员  陈学东人民陪审员  尚薇薇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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