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蠡县亿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终4921号
案件名称蠡县亿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蠡县亿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4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亿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大曲堤镇高佐村。

法定代表人:马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蠡县亿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亿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联公司针对亿恒公司的赔偿请求;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亿恒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亿恒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著位置注明了自有品牌“亿恒”,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猴子图案也与宏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猴子图案明显不同,亿恒公司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与宏联公司有关,消费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对亿恒品牌的认知,不会误认该产品与宏联公司有关,故亿恒公司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亿恒公司的行为没有造成宏联公司损失,律师费也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

二、若二审法院认定亿恒公司侵权,则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亿恒公司在进行涉案图片上传时,阿里巴巴公司知情,但并没有阻止亿恒公司。

宏联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有亿恒公司字样,亿恒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毛巾,故应认定亿恒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下总销量为6938条,单价为6-6.3元,销量、销售金额较大,侵权情节严重。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阿里巴巴公司在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亿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3.亿恒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宏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针织物、毛巾、桌布、被单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2017年4月12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已经网购的产品收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现场收取了百世快递包裹(运单号70159114645737)一只。

接收后,该快递包裹由公证处保存。

5月4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邵辉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百世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毛巾一条,所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7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764号公证书。

2017年5月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9059108367845538,供应商为“蠡县亿恒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为“亿恒毛巾厂家直销32股大嘴猴35*75纯棉毛巾110克礼品广告批发”,单价6.30元/条,数量1,总金额11.30元(含运费5元),物流为百世快递(运单号70159114645737)。

点击“亿恒毛巾厂家直销32股大嘴猴35*75纯棉毛巾110克礼品广告批发”,打开交易快照,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该商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为6-6.3元/条,已售6938条,商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下展示相应的毛巾照片。

2017年5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51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76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毛巾1条,该毛巾上绣有“PAULFRANK”字样,其合格证正面印有“YIHENG亿恒”、“爱生活爱亿恒”,合格证反面印有“蠡县亿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亿恒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毛巾、浴巾、毛巾被、其他毛巾制造、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毛巾上绣有“PAULFRANK”字样,该标识较大且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毛巾与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毛巾”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AULFRANK”和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在文字、线条及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宏联公司所购买的公证物品的合格证上印有“YIHENG亿恒?”及“蠡县亿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亿恒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毛巾,涉案链接名称“亿恒毛巾厂家直销……”,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亿恒公司系被控侵权毛巾的生产者。

亿恒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亿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宏联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亿恒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宏联公司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当庭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有关宏联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亿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亿恒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00元,亿恒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宏联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亿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若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亿恒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显著位置使用“PAULFRANK”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性使用。

涉案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毛巾,亿恒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亿恒公司在产品销售页面上同时标注了“亿恒”商标,但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PAULFRANK”标识的行为,仍会使相关公众对于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宏联公司或与宏联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故亿恒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鉴于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亿恒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亿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亿恒公司赔偿宏联公司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亿恒公司认为没有给宏联公司造成损失及律师费不应计入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1.侵权产品售价低、销量大,将直接损害商标权利人的销售利益,同时也会损害商品商誉,造成宏联公司实际损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将律师费用计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亿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亿恒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仅能针对自身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亿恒公司上诉请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亿恒公司的上诉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300元,亿恒公司负担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蠡县亿恒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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