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2977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4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912911。
被告:曾勤,女,苗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会同县。
上列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拥有的“SKAP(注册号:第580208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系第5802085号商标注册人。
第580208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等,上述商标于2011年11月1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龙浩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深圳市龙浩天地有限公司。
2014年3月7日,龙浩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龙浩天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龙浩天地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赔偿经济损失。
2018年6月12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535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3日,邹晓玲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浏览器上删除历史记录,在360浏览器上输入并链接进入网址××,浏览相关网页并对相关网页页面进行截屏,操作过程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
截屏页面显示,委托代理人在名称为zengqin20072007的店铺中购买了运单号为153410425558的商品一件,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天虹商场。
2018年6月12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536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2日,公证人员与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玲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油第二工业区203栋顺丰速运南油服装城营业部,邹晓玲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包括快递单号为153410425558的邮包,并将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将上述邮包带回公证处后,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走保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深南证字第1536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现场开封,鞋盒内有一双女鞋,鞋盒及鞋外底标有“SKAP”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详见附图。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KAP”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580208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回函显示,淘宝会员信息包括名称为zengqin20072007店铺的会员为被告曾勤。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购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律师费及购物费。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授权使用第5802085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鞋等第25类商品上,因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15350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淘宝名称为zengqin20072007的店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显示上述店铺的会员为被告,据此,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所销售。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KAP”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580208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类商品,属于第25类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据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580208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因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勤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802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曾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曾勤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