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4刑初10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森,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硕士文化,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钰,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吉和,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
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鹏、吴迪,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9)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因本院无管辖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指定本院进行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代理检察员蒋宗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森及其辩护人张钰、被告人陈吉和及其辩护人吴鹏、吴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17年11月,被告人张光森注册成立义乌市欧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忆公司),由被告人陈吉和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共同经营管理欧忆公司期间,通过采购劣质色粉等生产原料,雇佣杨某1、黄某3、叶某(均另案处理)等员工,在浙江省义乌市厂房内进行灌装制作,生产大量不合格的唇彩、睫毛膏等化妆品予以销售。
其中,2018年10月5日、11月16日,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王某1通过被告人张光森开设的网上销售平台,以人民币86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购得欧忆公司生产的MASCARAVOLUMIZER牌睫毛膏合计48支。
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上述睫毛膏为不合格产品。
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0日、1月24日,民警先后三次对欧忆公司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唇彩、睫毛膏等不合格的化妆品共计21万余支,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在共同经营管理欧忆公司期间,未经“MAC”、“NYX”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采取委托他人生产或者私自灌装的方式,制造假冒“MAC”眉笔和“NYX”唇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188元。
其中,2018年5月至6月间,先后两次委托余姚市恩诺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MAC”眉笔合计34560支,价值人民币36288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随即对浙江省义乌市欧忆公司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MAC”眉笔2000支和已经灌装完成的假冒“NYX”唇彩21000支(货值人民币18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黄某1、郑某、杨某1、黄某2、叶某等人的证言、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已经着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因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光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光森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被告人张光森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光森生产的产品获利少,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吉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吉和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被告人陈吉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吉和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17年11月,被告人张光森注册成立义乌市欧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忆公司),由被告人陈吉和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共同经营管理欧忆公司期间,通过采购劣质色粉等生产原料,雇佣杨某1、黄某3、叶某(均另案处理)等员工,在浙江省义乌市厂房内进行灌装制作,生产大量不合格的唇彩、睫毛膏等化妆品予以销售。
其中,2018年10月5日、11月16日,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王某1通过被告人张光森开设的网上销售平台,以人民币86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购得欧忆公司生产的MASCARAVOLUMIZER牌睫毛膏合计48支。
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上述睫毛膏为不合格产品。
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0日、1月24日,民警先后三次对欧忆公司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唇彩、睫毛膏等不合格的化妆品共计21万余支,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在共同经营管理欧忆公司期间,未经“MAC”、“NYX”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采取委托他人生产或者私自灌装的方式,制造假冒“MAC”眉笔和“NYX”唇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188元。
其中,2018年5月至6月间,先后两次委托余姚市恩诺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MAC”眉笔合计34560支,价值人民币36288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随即对浙江省义乌市欧忆公司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MAC”眉笔2000支和已经灌装完成的假冒“NYX”唇彩21000支(货值人民币18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的供述;
2、证人王某2、雷某、杨某2、杨某1、黄某3、叶某、黄某1、黄某4、申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搜查笔录;
5、扣押清单;
6、工商登记资料、租房协议;
7、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明;
8、鉴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9、货品照片、账目明细;
10、抓获经过;
11、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本案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光森、陈吉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吉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唇彩、睫毛膏等不合格化妆品21万余支、“MAC”眉笔2000支、“NYX”唇彩21000支等假冒化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