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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土军、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5245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土军、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土军;李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5245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土军被告:东莞市厚街李华百货店。

经营者:李华。

被告:李华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厚街福天百货店(下称福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以福天店于2019年4月3日注销为由申请福天店退出诉讼及申请追加福天店的经营者李土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组织调查。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参加了前述调查,被告李土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前述调查。

后原告申请追加李华、东莞市厚街李华百货店(下称李华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被告李华及被告李华店的经营者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曾依法向被告李土军两次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前述因追加被告而重新指定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公告期间均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原告认为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三被告,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2018年8月10日即原告开展取证公证时,侵权店铺内悬挂的是被告李土军经营的福天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店铺当时已由被告李华经营,取证消费的收款人也是被告李华;

取证公证后,在取证地点上实际经营的店铺是被告李华开设的被告李华店;

被告李华在法院向取证地点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时(即2019年4月15)表示其已在取证地点经营了大半年的时间。

由于原告无法分清三被告的内部分工,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认为侵权责任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的招牌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书所附照片的打印费35元、取证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费用6.5元、律师费8000元、取证公证前的调查费3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李华、李华店已更换了取证公证时使用的招牌、停止了侵权行为为由,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李土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天店的商业登记资料(网络打印件)、公证书4份、天福店面展示(网络打印件)、凤凰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网页(网络打印件)、中国发展门户网网页(网络打印件)、电子发票(网络打印件)、发票。

被告李土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华店、李华辩称:被告李华店为被告李华的自有店铺,被告李华独立经营被告李华店,没有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李华店。

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华店注册成立,注册时的地址为广东省××街××号。

2018年6月26日,因合同到期、租金上涨,被告李华店搬迁至广东省××街××号。

2018年8月1日,被告李华店搬迁至福天店登记的住所地广东省××街镇天下××号铺位(即取证地点,该铺位当时有人退租,该铺位的租金较低),几个月后被告李华店登记的住所地变更为取证地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李华店住所地的原因是距离上次办理变更登记住所地的时间太短)。

2018年8月,该铺位的房东给予一个月的整理时间。

2018年9月1日起,该铺位的租赁合同才正式生效、所涉租金才开始交纳。

该铺位的前述整理时间段与原告取证公证时间重叠。

在被告李华店实际搬迁至取证地点时,福天的招牌原先就存在了。

被告李华对于前手商铺的侵权行为不知情,被告李华及李华店不可能有侵权行为。

2018年10月,被告李华找人重新制作了招牌,变更招牌为“朝阳百货”。

2019年3月,被告李华店加盟天猫小店。

2019年4月左右,在法院向被告李华店送达传票时,被告李华店已经将招牌变更为“天猫小店”。

原告取证公证时,取证地点已由被告李华店经营,被告李华店刚搬迁至取证地点经营。

原告取证公证时,被告李华店内悬挂福天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原因是福天店在搬走后遗漏证照在店铺内。

被告李华、李华店对该店铺与被告李土军或福天店没有交易关系,也没有转租关系。

被告李华直接与取证地点的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李华积极主动地及时更换招牌,不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华店没有借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牟利的主观意思。

被告李华更换招牌需要时间,请法院理解。

被告李华、李华店提交的证据有:变更税务登记表、被告李华店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授权书(网络打印件)。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8月10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街镇天下××号招牌为“福天”的商铺(该商铺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厚街福天百货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购买了雪糕2支。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周边状况、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8年8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262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地点有“李华”字样的二维码标贴,该标贴的抬头为“推荐使用微信支付”;

微信扫二维码进入付款页面为“付款给李华”、“昵称:福天批发(*华)”。

被告李华确认:其于2018年8月1日将被告李华店搬迁至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收款微信账号是其的。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前述商铺的招牌(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该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了电子发票、发票各1份。

电子发票是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8年8月14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800元,原告主张该电子发票金额是本案支出的取证公证费。

发票是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于2018年8月14日就晒相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32元,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本案为(2018)粤莞东莞第02629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支出的晒相费。

福天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7月21日成立,于2019年4月3日经核准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李土军,登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街××村天下××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取得许可后方经营)、日用品。

被告李华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16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李华,原登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街××号,于2018年6月27日变更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街镇××社区东××号之一,于2019年3月5日变更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天下围四巷10号101室,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被告李华、李华店提交商铺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为被告李华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作为“出租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

案外人将位于广东省××街镇××社区天下××号下层中铺位、南铺位出租给被告李华做“百货使用”;

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

租金从2018年9月日起支付等。

被告李华、李华店确认其实际于2018年8月1日搬迁至福天店的原住所地(即取证地址)经营。

被告李华、李华店主张其于2018年10月将被告李华店的招牌更换为“朝阳百货”,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为证。

该收款收据有“谢林芳”字样的签章,主要内容为于2018年11月收到“朝阳百货——李华”的装修费用3200元。

被告李华、李华店主张前述装修费用包括更换招牌的费用。

被告李华、李华店主张被告李华店于2019年4月左右在变更招牌为天猫小店。

2019年4月15日,本院向取证地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取证地点所涉店铺没有悬挂招牌。

2019年9月17日,本院向取证地点再次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取证地点所涉店铺悬挂了“天猫小店朝阳百货”字样的招牌。

被告李华、李华店主张有被控侵权标识于被告李华店搬迁至取证地点前就存有,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原告主张被告李土军原经营的福天店长期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李华、李华店应否承担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26291号公证书及被告李华、李华店的相关陈述,被告李华店于原告取证公证时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被告李华店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被告李华店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被告李华店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华店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被告李华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李华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在图文商标中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天福”;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文字“福天”,该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李华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华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华是被告李华店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李华、李华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华、李华店以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曾用招牌于其搬迁至取证地点经营前就存有、其于原告取证公证后两个月左右即更换该招牌、其没有侵权的故意等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一,被告李华、李华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招牌于其搬迁至取证地点经营前就存有。

其二,即使被控侵权标识于被告李华店搬迁至取证地点前就存有,由于原告取证公证的情形可以显示取证消费的收款微信账户是被告李华的、该收款微信账户公示的昵称为“福天批发(*华)”,即被告李华、李华店于原告取证公证时应为故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福天”,故本院对被告李华、李华店的前述抗辩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华、李华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华、李华店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李华、李华店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李华、李华店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李华、李华店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

二、关于被告李土军应否承担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其一,虽然于原告取证公证时被告李华店的经营场所内悬挂了被告李土军原经营的福天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被告李华、李华店已确认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是福天店在搬离店铺后遗漏的证照、被告李华及李华店与被告李土军或福天店没有交易关系及转租关系,而且被告李土军于原告取证公证前4余月已经核准注销了福天店,故被告李土军没有故意为被告李华、李华店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没有帮助被告李华、李华店实施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帮助侵权。

其二,原告以被告李土军原经营的福天店于取证公证前曾长期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为由,主张被告李土军承担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可以证实福天店曾在取证地点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东莞市厚街李华百货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华、东莞市厚街李华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曾广南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宛鸿附表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 第3541147号 附图二 被告李华店曾用招牌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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