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57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彦美家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第1卡。
经营者:陈锐彬,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彦美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彦美家百货店的经营者陈锐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王睿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上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物业XP139旁一门面标示有“中彦美家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1996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涉案“1996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中的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所称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
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要素为中国古代建筑形象,具有普遍性,并非涉案红酒的显著标志。
原告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证中字样为“金装华夏”,而涉案红酒突出显示的是“金装华夏鼎”。
“金装华夏鼎”并非通用词汇,显著性较强,且“华夏鼎”是涉案红酒生产厂家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装华夏公司)获得商标使用权的商标,其自身具有显著性,不容易引起公众误认,因此不构成近似。
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在涉案红酒瓶身中并未出现,不存在侵犯原告该商标的可能。
涉案红酒的主要显著标志为瓶身上的“GOLDWAHA”及“华夏鼎”字样,生产厂家金装华夏公司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使用权,能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不易引起公众误认。
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合理费用。
二、即使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起算不是以证据保全的时间为起算点,而是以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为起算点。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就针对本案相关事实申请公证,该时间必然晚于其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故本案应以2016年11月1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三、2019年9月,被告已因生意不好、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义,应予驳回。
四、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销售涉案红酒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因此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的供应商中山市集兴副食商行(以下简称集兴商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生产商金装华夏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资料,均显示其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资质。
涉案红酒瓶身上显著标有“QS”标志及条形码。
在供应商有大量资质外观信息及产品本身具备普遍性的安全认证标志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红酒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其次,被告仅于2016年10月开张期间向集兴商行购买涉案红酒3瓶,进货价为31元,零售价为45元,两者差额仅为14元,属于正常经营,不存在傍名牌及牟取暴利的事实。
因此,被告作为个体户,对于其合法采购的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且不具备辨别产品是否侵权的专业知识及相应能力,被告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属于善意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但并未说明其遭受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类目组成和金额计算方式及发票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若以被告获利计算赔偿费用,即使被告购得的涉案红酒全部售出,利润也仅为42元,原告仅能在该范围内主张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20000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零售:日用百货等;
食品零售。
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12177356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8154827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3235580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邓卓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林陆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物业XP139旁一门面标示有“中彦美家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购买了4瓶红酒共付款131.2元,获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后使用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89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单据照片反映,单据抬头载有“中彦美家超市”,货号名称为“6939265600028/1998金装华夏”、“6939265600042/1999金装华夏”、“6939265600073/1996金装华夏解百纳”单价分别为38元、29元及45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葡萄酒4瓶、电脑小票一张。
其中标识为“1996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图案,瓶颈印有“”图案,酒瓶正面瓶贴下方和酒瓶背面印有“”字样,同时瓶身标注有“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字样,背部标贴标识的条形码为6939265600073,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3日。
原告主张涉案葡萄酒瓶贴正面的“”图案与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瓶颈的“”图案与其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及背面的“”字样完全包含其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集兴商行及金装华夏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华夏鼎”的注册商标证及使用许可合同,集兴商行出具的供货证明。
第1753885号“华夏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甘永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续展至2022年4月20日,后甘水林将“华夏鼎”商标许可给金装华夏公司使用。
集兴商行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供货证明,载明其为被告条形码及名称分别为“6939265600028,1998金装华夏(进货价28元)”、“6939265600042,1999金装华夏(进货价20元)”、“6939265600073,1996金装华夏解百纳(进货价31元)”红酒的供货商,其确认被告在2016年10月开张期间向其采购前述商品各3瓶,并支付了货款,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其采购其他同类商品。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原告表示:每个案件合理费用为15000元,包括律师出庭、制作公证书及取证差旅费等必然发生的费用;
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发现被告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7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被告表示:其于2019年9月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但营业执照并未注销;
日营业额约5000至6000元,酒类通过集兴商行供货,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相应送货单据,且批发商家与个体户之间的交易一般没有规范签订合同及出具发票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899号公证书的内容,涉案葡萄酒从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物业XP139旁一门面标示有“中彦美家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得,购物单据也显示“中彦美家生活超市”字样,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的被诉侵权葡萄酒由被告销售。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原告申请证据保全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证据保全,但不能反映原告于该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及义务人,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员于2016年11月23日到被告处购买涉案葡萄酒,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应以此日为始,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三年,本案立案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为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权;
2.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的“”、“”图案及“”字样印于涉案葡萄酒包装上,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葡萄酒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其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图案与其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字样与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将“”图案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形部分均由塔台、阁楼、城墙、树木等要素组成,城墙走向均为自南向北的走向,塔台、阁楼位置及外观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两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将“”图案与第3235580号“”商标进行比对,“”图案为上下结构,“”上部结构图案与“”商标虽由城墙和线条组成,但两者城墙图案不同且线条走向不一致,相关公众对“”整体图案与“”商标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两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再者,被诉侵权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与第8154827号“”商标的文字相比多了一个“鼎”字,但其他文字、读音相同,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华夏鼎”字样不是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
关于第二个焦点。
被告提供了集兴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集兴商行是合法经营主体。
集兴商行出具供货证明确认其为被告供应条形码为6939265600073的葡萄酒,而该葡萄酒的条形码与公证书所附单据及实物条形码一致。
另外,被告审查了涉案葡萄酒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等,履行了作为进货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其虽未提交合理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起诉案件众多,无单独票据提交有一定合理性,且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1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彦美家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彦美家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彦美家百货店负担50元(该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彦美家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5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