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6民初6311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同发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新湖街道圳美新村9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7R。
经营者秦英峰。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同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