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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649号
案件名称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649号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王凡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与被告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被告仁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对模具及库存产品做销毁处理;

2.赔偿原告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华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196470.3。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仁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泰公司答辩称,1.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酒桶上的卡箍,在包装行业十分常见,结构简单,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卡箍,另一部分是透明板,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2.被告实施的技术并没有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专利合法有效以及有实际损失。

综上,被告无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华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196470.3,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5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1.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包括有卡箍外身(1),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箍外身(1)包括第一弧形条(101)、圆环体(102)、第二弧形条(103),第一接头(104)、第二接头(105)和螺杆孔(106),所述第一弧形条的一端固定连接有圆环体,所述圆环体的表面贯穿有第二销轴(2),所述第一弧形条通过第二销轴与第二弧形条活动连接,所述第一弧形条远离圆环体的一端固定连接有第一接头,所述第二弧形条远离圆环体的一端固定连接有第二接头,所述第一接头的表面贯穿有第一销轴(3),所述第一接头通过第一销轴与螺杆(4)活动连接,所述第二接头的侧面开设有螺杆孔(106),所述螺杆贯穿螺杆孔,并延伸至第二接头的另一侧与螺母(5)活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箍外身的内侧设置有快速接头(11),所述快速接头的上表面开设有垫圈槽(7)。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槽内卡接有密封垫圈(8)。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圈的上方设置有快速卡紧盖板(9),所述快速卡紧盖板与密封垫圈相适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卡紧盖板为透明盖板。

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华辉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邓群、公证处工作人员戴君面前,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贤使用手机微信与微信好友“燕归来(仁泰容器)”进行交流并转账280元购买一个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

2019年5月27日,在公证人员面前,李庆贤在公证处所在建筑一楼进口处签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李庆贤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9年6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82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经庭审对比,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5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4中的快速卡紧盖板,只是有一个透气孔盖板,并不是密封的;

2.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螺杆孔(106)是实心的、密闭的,被诉侵权产品螺杆孔是空心的、开放式的。

其他技术特征均包含。

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500元,公证费2500元,购买侵权产品280元,差旅费782元,共11062元,律师费、公证费未提交证据原件。

以上事实,由双方企业登记信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年费证明、公证书和封存产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1.公证书无法体现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关系;

2.无法体现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有无利害关系;

3.公证人只有一人;

4.公证员公证资格在公证书中无法体现。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保全公证由原告华辉公司申请,华辉公司对李庆贤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没有异议,并以此作为证据使用;

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人员为二人,一是公证员邓群、二是公证处工作人员戴君;

公证书中公证处加盖了其印章,明确了邓群的公证员资格,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提交两组证据:1.泰安市泰山区明堂泉酿酒饮料厂、呼和浩特市瀛禧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照片、泰安市泰山区明堂泉酿酒饮料厂陈刚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三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2.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员工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的方式公开展示过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三公司的证明,除购买产品的时间、数量和货款金额外,内容相同,均为打印,产品的购买时间无相应证据证实,所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无相应的产品实物加以对比;

第二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上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20196470.3的“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华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释明,原告华辉公司明确据以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1-5,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经庭审对比,被告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4中的盖板,只是有一个透气孔盖板,并不是密封的;

二是原告权利说明书附图显示螺杆孔(106)是实心的、密闭的,被诉侵权产品螺杆孔是空心的、开放式的。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权利要求4的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圈的上方设置有快速卡紧盖板(9),所述快速卡紧盖板与密封垫圈相适配。

该技术特征中的快速卡紧盖板,并没有描述其作用,根据说明书,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直接观察密封罐内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与密封垫圈相适配的快速卡紧盖板这一技术特征,能够直接观察密封罐内情况,其上有透气孔,只是被告增加的一个技术特征;

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并未显示螺杆孔(106)为实心的、密闭的,根据权利要求1,第一接头(104)的表面贯穿有第一销轴(3),所述第一接头通过第一销轴与螺杆(4)活动连接,第二接头(105)侧面开设有螺杆孔(106),所述螺杆贯穿螺杆孔,并延伸至第二接头的另一侧与螺母(5)活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含该技术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被告的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仁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关于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仁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专利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模具及库存产品做销毁处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820196470.3“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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