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33836号: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LonginesWatchCo,FrancillonLtd),住所地圣索伊米亚雅2610,登记编号CHE-101.311.360。
法法定代表人:瓦尔特-冯-凯内尔(Waltervonkanol),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492255。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60500。
被告:深圳市瑞沃斯钟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02号地王大厦22层2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OR。
法定代表人:吴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2311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绒,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瑞沃斯钟表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张妙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停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情况。
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表带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8日经续展至2027年11月27日。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已经其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7月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其在深圳市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28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韩春亮于2018年7月5日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地××大厦××GMT-深圳瑞沃斯钟表服务中心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
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手表带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发票、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上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后交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当庭拆开封存物,封存物中有POS机小票、出货单、发票各一张,表带一套,其中出货单及表带上均附有相关标识。
具体情况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及出货单中使用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其他。
原告提交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出货单上使用的标识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及出货单上使用的标识侵犯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提交了证据,但首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其次,其提交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此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沃斯钟表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瑞沃斯钟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瑞沃斯钟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4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