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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黄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2128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黄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黄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2128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吉平,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燕,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燕、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吉平、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燕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含经济损失39,753.1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费46.9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权利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沃公司)许可,于2018年6月8日获得第XXXXXXXX号“XEQ+方程式”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代为采取维权行动(包含发函、起诉、应诉、和解等诉讼活动)的特别授权,授权期限皆自涉案商标授权之日到2019年3月31日止。

原告与深圳德沃公司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并宣传和推广“XEQ+方程式”品牌,使该品牌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XEQ+方程式”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黄燕在寻梦公司主办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森林蜜语”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德沃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化妆品用香料;

化妆品清洗剂;

成套化妆品;

香精油;

洗面奶;

增白霜;

芳香精油;

香水;

美容面膜;

梳妆用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深圳德沃公司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另特别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函;

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包括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撤诉、协商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接收和解款等);

向有关执法机构、司法机关进行投诉等。

2018年8月1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作为申请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8年9月3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49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于2018年8月1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手机,进入“拼多多”APP,使用微信账号登录后,在“拼多多”APP平台上的“森林蜜语”店铺内花46.90元购买了一件标注为“[保湿补水抗衰老]德沃XEQ三重方程式玻尿酸原液祛斑祛痘美容”的产品。

该产品页面显示价格8—48,已拼20件、2人拼单,单独购买9—49.9,套餐一套餐二。

申请人选择购买套餐二,价格49.9/件,平台优惠3元,实付46.90元。

同月8日,公证处代收了上述货物的中通快递邮包。

同月14日,吕某某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邮包查验,确认完好后,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密封,并交由吕某某保管。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一瓶三重玻尿酸原液及五片压缩面膜。

在该三重玻尿酸原液的包装及瓶身上均有“XEQ方程式”的标识。

经原告比对确认,原告公司生产的玻尿酸原液保质期至2019年8月,但该被控侵权产品却注明至2020年1月12日;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码开头数字与正品不同,扫不到原告的验证网站;

包装颜色与正品有差别;

售价仅为正品的三分之一,系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森林蜜语”店的经营者为黄燕。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由寻梦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禁售。

另查明:因原告有数起诉讼在本院审理,其未提供针对本案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发票,要求法院据情酌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49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涉案商品已禁售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以及原告和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深圳德沃公司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三重玻尿酸原液,在包装及瓶身上均有“XEQ方程式”的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经原告比对确认,该产品非原告生产或许可其他公司生产,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涉案产品已由拼多多平台禁售,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涉及本案的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发生了调查取证及律师出庭的差旅费,亦为了固定证据之需申请了公证,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批量维权,未能就个案发生的合理费用单独提供支出凭证,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公证所涉内容、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黄燕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章霞珍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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