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1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大良悦秀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五巷11号首层之二,营业执照注册号440********4011。
经营者:黄国通,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31。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大良悦秀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及被告的经营者黄国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停止侵犯其第7859363、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信阳烟酒行”店铺内,销售印有“”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859363号“华夏”、第12177356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不清楚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其销售,因为经营者很少在店里;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8号公证书;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80号。
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城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林陆与张进超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信阳烟酒行”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45元,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8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收据一张。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正标及侧标上印有“華夏滇品”字样,其中“華夏”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的背标上图案含有长城、城墙、凉亭、山丘等,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展示的店铺是被告店铺,确认上述收据所盖公章是被告所使用的公章,但认为“華夏滇品”字样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因为繁简体不同,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国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零售、日用百货;
许可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坚果、冷冻饮品、方便食品、酒精饮料、非酒精饮料)等。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万元,包括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以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给原告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依法取得第7859363、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被告所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确认(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80号公证书展示的店铺是其店铺,公证书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该店铺,且被告亦确认公证书载明的收据所盖公章是其使用的公章,故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的商品。
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12177356、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使用的“華夏滇品HUAXIADIANPIN”字样、侧标使用的“華夏滇品”字样及背标使用的风景图均属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使用的“華夏滇品HUAXIADIANPIN”字样、侧标使用的“華夏滇品”字样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華夏”,虽繁简体不同,但其文字、读音、含义均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背标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图案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均由近似的山体、城墙、楼阁组成,且各要素的组合、构图亦近似,整体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第7859363、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亦属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原告该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额,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大良悦秀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顺德区大良悦秀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顺德区大良悦秀日用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