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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刑终1785号
案件名称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林凤俤;刘家盛;曾剑英;苏福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78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结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克震,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鸿裕,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珊妹,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林凤俤,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培婉,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家盛,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金城、王兰兰,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剑英,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聪迅,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璐,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远东,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辛勤,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辛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剑平,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金狮,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于2019年9月28日释放。

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福生,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于2019年9月14日释放。

现取保候审。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结成、王鸿裕、王远东、辛勤、辛强、谢剑平、李金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林凤俤、苏福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刘家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曾剑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1998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结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被告人王鸿裕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王远东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辛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辛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谢剑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李金狮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林凤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刘家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刘家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曾剑英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苏福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酒瓶、酒盒、酒箱、标签、防伪标、打码器、封盖机、抽水机、灌装机及手机、U盘、“金杯”牌面包车等物,均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结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认定与黄杨骞销售数额885.1355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判处罚金800万元刑罚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原审被告人王鸿裕上诉称涉案金额计算重复、其仅应对其涉案金额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缴罚金、参与程度小,请求判处较轻刑罚;

原审被告人林凤俤上诉称认定王结成等人销售的假酒“基本通过”其发货且金额达704.254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除了领取盛丰公司的工资外并未有其他非法收入,原判罚金过重、其如实供述、悔罪认罪、初犯,请求判处较轻刑罚;

原审被告人刘家盛上诉称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达10万元证据不充分、涉案纸箱应以标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实际数量作为量刑依据,原判认定3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属于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悔罪认罪,请求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曾剑英上诉称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年过60岁,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改判缓刑或较轻刑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凤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刘家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刑初1998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金   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审判员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   钰   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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