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太格尔电眼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正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578号
案件名称广东太格尔电眼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正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太格尔电眼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正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578号原告: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朱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津,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正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正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79.5元(其中公证费2400元,产品购买费179.5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电蚊拍(YG-5614)”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排他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授权,原告有权就涉案专利实施维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案外人的ZL**************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制造、销售的;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朱可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蚊拍(YG-561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9月3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拍打蚊子,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6年4月21日,朱可成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朱可成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截止至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

并约定第三人侵犯专利权时,原告有权实施包含起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在内的维权行为。

2016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正牛旗舰店”内支付179.5元购买了链接名称为“正牛电蚊拍充电式家用强力多功能电池LED灯电蝇打苍蝇灭蚊子拍”的产品5个并于次日收货,网页显示库存853件。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予以见证并封存货物后,作出(2019)深证字69377、6937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封存的货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有被告的名称,产品上还有被告的注册商标。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被告认为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案外人林伊伊所有的ZL**************号外观设计专利制造而成,并提交了该专利的相关信息、图片以及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2016年2月4日申请,201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

2019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该评价报告中将本案涉案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设计3列出,并认为对于电蚊拍类产品而言,由拍框、拍面、拍柄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在拍框与拍柄连接处的形状、拍面内部设计上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原告认为,案外人的专利与本案无关,且不清楚被告是否获得合法授权。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出示了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2400元。

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LED照明产品、五金塑胶制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电蚊拍(YG-561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并经专利权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专利被侵害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蚊拍,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的。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故不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ZL**************号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4日申请、201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申请日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网店网页显示库存853件可证明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要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正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名称“电蚊拍(YG-56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正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59元,由原告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05元,被告惠州市正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3.54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