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28号原告:山东阳谷华辉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大碾郭村。
法定代表人:李学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美,阳谷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孙耿镇辛集村**(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谷立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洁,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会红,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凯,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阳谷华辉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华辉特种电缆)与被告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辉电缆)、王会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美,被告山东华辉电缆的法定代表人谷立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王晓洁,被告王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使用“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使用“华辉”商标的不当行为;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申请,要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30万元变更为80万元,但因为原告未补交相应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支持。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注册资金10500万元,主营: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话线、绝缘铜线等。
2010年6月21日,原告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华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生产经营电缆在阳谷县有着悠久历史,在全国知名度也较高,目前阳谷县已成为全国电缆行业的生产基地。
原告公司自成立10多年来,依托电缆生产区域优势,狠抓生产经营及内部管理,在一般公路、高速公路、报纸、网站、第三方平台等媒介广为宣传,产品质量也得到用户的高度认可,市场认可度较高,得到客户一致好评。
公司业绩逐年攀升,产品辐射陕西、北京、广东、广西、江苏、河南、湖南、安徽、浙江等全国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山东省内淄博、潍坊、聊城等城市,公司被阳谷光电线缆行业协会授予“会员单位”,“华辉”电缆逐渐成为公司对外的简称。
第一被告山东华辉电缆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等,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
第一被告公司原名注册为“济南华辉电缆有限公司”,当时原告公司未予追究,但近期被告公司侵权逐步升级,于2019年4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又擅自突出使用我公司字号,已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网上第三方机构(企查查平台)(天眼查系统)搜索“华辉电缆”字样,弹出页面第一条就是被告公司,误导了用户。
第一被告公司无论从成立时间或者注册资金规模上相比,与原告公司相差甚远。
我们认为,第一被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而且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电线、电缆产品价值较高,交易数额较大,误导了很多客户,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第一被告的业务做到了原告公司所在县内,于2019年7月12日将价值14000余元的电缆销售给第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华辉电缆答辩称:一、答辩人系合法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企业字号是在当地工商局进行登记注册,不同的地区可以存在相同的企业字号。
答辩人在公司注册时,开始注册的并非此名,由于市场管理局回复存在冲突,历经多次才注册为“济南华辉电缆”,后由于企业的发展及政策调整,济阳县改区,公司成为济南省会城市的企业,变更为山东华辉电缆,若阳谷华辉电缆在济阳区设立分公司,那么答辩人则无法进行工商登记。
企业名称、字号在当地工商局进行登记注册,不同的地区可以存在相同的企业字号,况且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与阳谷华辉电缆公司并不相同。
根据《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地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答辩人是按公司全称使用“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而非简称“华辉”,未有突出使用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被答辩人的华辉商标标志,而且厂名不可能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因此答辩人并不侵权。
三、山东华辉电缆与阳谷华辉特种电缆使用的商标标志并不相同且差距甚大。
企业名称是用来识别和区分企业的,商标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
企业名称区分的是“人”,商标区分的是“物”。
所以保护范围和客体均不相同。
答辩人依法在济阳区市场管理局核准登记,注,注册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孙耿镇辛集村**04国道西侧),而被答辩人阳谷华辉特种电缆于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地,注册地为阳谷县××镇大碾郭村册地、法定代表人、曾用名、注册资本、标志全然不同,并不构成混淆,不会误导公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四、天眼查、企查查上输入公司名称是将最四字拼接最相近方式体现,且还能调整顺序,不是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理由,也并不构成混淆。
天眼查、企查查上输入公司名称是将最四字拼接最相近方式体现,还能调整想要的顺序,且即使无有答辩人公司名称,也会有其他显示“华辉电缆”的企业,被答辩人所称的在类似软件上查询出现混淆的理由并不是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理由。
而且,现在已经是大数据时代,企业的各类信息透明,通过各类查询软件查询双方公司名称,显示的信息明显存在差异,根本不构成混淆。
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反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五、被答辩人并非知名企业,所售商品也并非知名商品,且答辩人的公司标志与所售商品包装均与被答辩人所售毫无相同,并不构成被答辩人主张的混淆行为,误导公众。
被答辩人仅是主要在阳谷县城买卖出售,并非国内或山东省内的知名企业,该商标也并非省内知名商品。
被答辩人实际上业务很少,也许在聊城阳谷本地还有些许销售,但根据企业信息查询的内容,被答辩人自2014年起就债务缠身,至今存在多起诉讼,且授信的银行授信额度和对被答辩人的公司财产的评级和额度都在降低,至今根据前述软件的记载,被答辩人的机器设备和资产被阳谷农商行认为仅仅价值300万多一点,被答辩人业务量萎缩和不存在竞争力并非是答辩人造成的,而是因为被答辩人自2014年起自身原因造成的,制造业的客户在签约前肯定都要搜索一下签约的对方企业是否是良性发展,因为被答辩人存在被执行信息和欠款信息,其品牌更不可能是被答辩人自称的知名和评价良好。
被答辩人自称是知名、产品被高度认可、多方宣传、企业业绩很好,与现在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相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是被仿冒的商品系知名商品;
二是仿冒的包装、装潢是该知名商品特有的;
三是此种仿冒行为导致购买者混淆和误认。
再者是否是知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被答辩人(原告)仅是陈述成立时间早、被阳谷光电缆行业协会授予“会员单位”不足以证明是知名企业或知名商品。
而且在信息透明的时代,一个企业是否诚信经营、是否知名,是否良性经营所有人都可以在网络上搜索到,不是自称知名或产品质量好、良性经营他人就会认可的。
答辩人自设立以来,对生产经营已经投入了5000余万元,所生产的电缆质量过硬,且客户口碑很好,这也是答辩人设立公司的初衷,做一个良心企业,做一个口碑好的企业,扎根生产经营,踏踏实实的经营,答辩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花了大价钱、大成本去傍一个债务缠身、诉讼缠身的企业品牌。
这明显和正常逻辑不相符。
六、本案中被答辩人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合谋的行为,其两方是否存在恶意请法院查明。
根据正常逻辑,一个诉讼案件的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利益应当是相对立的,但本案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第二被告自己的聊天记录和物流信息,这些材料在一个正常诉讼中不可能在立案时原告就掌握,且第二被告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一次就再也没有联系,请求法院查明其两方是否存在合谋及恶意行为,法律不应当支持用违法行为获取利益的行为。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名称、承担80万的赔偿责任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会红进行答辩:我方购买第一被告的电缆属实,但我方购买第一被告的电缆时,对原告所说的第一被告的侵权情况不知情,且事后我方能够提出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方购买电缆前,与原告及第一被告均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一被告所述我方与原告合谋,没有任何依据,纯属第一被告的单方臆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为山东阳谷华辉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7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一亿零五百万元。
证据2、第6181920号“华辉”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注册“华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证据3、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原件一份及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认证证书原件三份,证明原告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证据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产品取得生产许可条件。
证据5、信用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为11315全国企业征信系统立信单位。
证据6、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AAA等级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信用等级为AAA级。
证据7、集团级供应商会员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电子商务平台集团级供应商会员。
证据8、荣誉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阳谷光电线缆行业协会会员单位。
证据9、2017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原告公司颁发的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一份,证明我方公司为银行征信单位。
证据10、百度视频网页打印件8页,证明第一被告在百度中添加了区别性的华辉电缆,突出华辉电缆的视觉效果,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该网页是第一被告有意识地恶意侵犯原告“华辉”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11、广告媒体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复印件四份及付款明细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在一般公路、高速公路、网站、第三方平台进行宣传,扩大华辉品牌的知名度,使华辉品牌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12、买卖购销合同13份原件及57份复印件,证明我方同各地客户均以华辉电缆签订合同,我方华辉电缆在电缆市场中占有率极高。
提交2018、2019年中国工商银行阳谷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13份买卖合同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证据13、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阳谷县支行存款对账单三份,其中2018年一份、2019年一份、2018和2019汇总一份,证明原告2018年和2019年业务量均在5000万以上,且现在经营状况良好,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在2014年就债务缠身,业务量萎缩,不存在竞争力。
证据14、提交2019年山东阳谷华辉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开票明细一份及每月的开票明细十一份,证明2019年原告已回收货款35971643.59元,证明目的同证据13。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华辉电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注册了华辉商标,但根据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所称是知名企业、知名商品、知名品牌。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网络打印件,且根据原告所述被告突出使用华辉电缆名称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从打印件中可看出我方没有在百度上以华辉电缆的名义发布广告,搜索华辉电缆显示的商标信息中是原告自有的华辉商标图片,搜索内容中根本不存在被告公司使用华辉商标的情形,证据10第4页反而可证明华辉电缆四字是原告公司使用。
根据网页搜索不仅显示原告和第一被告,还显示其他公司,如豪辉电缆(第8页)等,意味着网络的搜索不会造成华辉品牌的混淆。
对证据1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品牌是知名品牌、知名企业、知名商品;
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合同大多是2014-2017年合同,2018、2019合同很少,间接证明了原告业务萎缩。
对两份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案外人的合同履行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本身也无法计算,并且原告的履行情况与我方也无关,因为我方没有任何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同上,另外,在原告提交的上一份证据中涉及工商银行的最新的可用余额应当在8万元左右与原告所称的业务巨大、经营状况良好有较大出入,原告在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无法计算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也无关;
对证据14无法确认,因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虽然证据中明细更加详细,但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无法确定真实性,并且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主张。
被告王会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9、13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12中的买卖合同原件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0、证据11、证据12中的合同复印件和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华辉电缆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被告山东华辉电缆于2017年7月14日在济南市济阳区工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
2、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件一份;
3、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山东华辉电缆出具行政许可证明原件一份;
4、2019年7月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出具的《中国著名品牌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原件1份;
5、山东华辉电缆工厂、厂房、设备照片1份;
6、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山东华辉电缆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缆线/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安全型式试验报告》原件各1份;
7、广东质检中诚认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09日向被告山东华辉电缆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1份。
证明山东华辉电缆系依法合规成立,依法经营,配套设备,基础设施投入大量相关费用,根本不会与原告公司混淆或产生误认。
所出售的也均是合法安全具有质量保证的产品,并无仿冒或侵害原告产品商标的行为,这些证件的申请单位均是山东华辉电缆,在我方未侵权的情况下,贸然强制性更名将导致我司经营异常,损失巨大,也将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
证据二:1、315全国征信系统诚信企业认证,长风国际信用评价(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评审的济南华辉电缆有限公司AAA级信用单位证书原件1份;
2、315全国征信系统诚信企业认证、长风国际信用评价(集团)有限公司评审的济南华辉电缆有限公司AAA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原件1份;
3、315全国征信系统诚信企业认证、长风国际信用评价(集团)有限公司评审的诚信企业家荣誉证书原件1份;
4、315全国征信系统诚信企业认证、长风国际信用评价(集团)有限公司评审的济南华辉电缆有限公司的资信等级AAA级证书原件1份;
5、315全国征信系统诚信企业认证、长风国际信用评价(集团)有限公司评审的济南华辉电缆有限公司古立秋诚信经理人荣誉证书原件1份;
6、315全国征信系统诚信企业认证、长风国际信用评价(集团)有限公司评审的济南华辉电缆有限公司诚信经营示范单位证书原件1份;
7、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2018年12月认证的中国节能环保产品认证书原件1份。
证明山东华辉电缆一直诚信经营,取得了各个部门、企业的认可,并无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证据三:山东华辉电缆出具的收据、与阿里巴巴的订单、民生银行付款流水原件各1份、《诚信通服务运营服务协议》、与《1688本体服务站服务承接商济南众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消全年版代运营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山东华辉电缆对外推广与签订合作协议均是使用“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的全称,且支付合理费用,并未曾将“华辉”二字及原告的商标突出使用。
证据四:2019年7月12日山东华辉电缆与被告王会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王会红主动购买,且要求山东华辉电缆给予返利,在聊天记录中一直使用“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的全称,未曾突出“华辉”二字使用。
证据五:2019年10月8日辛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山东华辉电缆的名称是辛集村村民委员会建议所取,在济阳工商局核名登记中所选数名中,仅有“华辉”可用做核名登记。
证据六: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扫描件一份,证明山东华辉电缆已经申请“聚鑫达”商标,仅是公司名称为华辉电缆。
证据七:通过企查查、启信宝及天眼查等查询工具查询到的原告公司的抵押、涉诉、被执行情况的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已经负债累累,身陷诉累,也曾被列为被执行人等,通过数据可知,其生产经营出现萎缩,被告山东华辉电缆正处于企业发展的上升期,根本不会与之造成混淆,且更不愿与其混淆,侵犯商标权之说无有依据。
原告对被告山东华辉电缆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成立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我方成立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成立时间比第一被告早10年,且注册资金超出第一被告,证据一中的4,该证书没有显示第一被告生产的产品名称;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具体的经营状况第一被告应提交公司的原始收入账目和纳税证明;
对证据四原告不清楚,应由第二被告解释;
对证据五有异议,村委会只能证明第一被告是村委会招商引资企业,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在工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将原告商标名称核名登记为山东华辉电缆,更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
对证据六无异议;
证据七不属实,原告经营状况良好,同全国各地客户均存在大额的业务往来,原告注册资金并没有减少,原告成立以来曾产生诉讼均因客户拖欠我方货款。
被告王会红对第一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证据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双方的交易过程,第一被告所述返利,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六、七第二被告不清楚、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被告山东华辉电缆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中的1、4项、证据二至四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一中的2、3、5、6、7项和证据五、六、七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王会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百度搜索第一被告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第二被告通过百度搜索购买的第一被告的电缆。
证据2、与第一被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第一被告的发货单、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一份、付款凭证,证明其购买第一被告电缆的情况,并支付货款14000元。
原告对被告王会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第二被告的证据更能证明第一被告是以华辉电缆的名义与第二被告发生的业务。
被告山东华辉电缆对被告王会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网络打印件,即使是真实的,排在网页首位的是佛山市华辉电源线材有限公司,也并非我方,且该页上主要显示是原告信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能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材料上都是“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全称。
本院对被告王会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1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二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李学光,住所地,住所地阳谷县××镇大碾郭村围为电线、电缆及绝缘材料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经营的除外)。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阳谷华辉特种电缆系第6181920号“华辉”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
电缆;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话线;
绝缘铜线(截止)。
2017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阳谷华辉特种电缆颁发机构信用代码证。
2017年11月阳谷光电线缆行业协会授予原告协会会员单位资格。
2018年8月15日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出示AAA等级证书。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电子商务平台核准原告单位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电子商务平台集团级供应商会员”证书。
原告产品销往北京、河南、浙江等全国各地。
被告山东华辉电缆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谷立秋,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孙耿镇辛集村**国道西侧),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批发、零售,铝丝、铜丝制造、批发、零售等。
原名注册为“济南华辉电缆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4日济南华辉电缆有限公司被授予315全国征信系统诚信企业认证,长风国际信用评价(集团)有限公司评审的AAA级信用单位证书、AAA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诚信企业家荣誉证书、资信等级AAA级证书、诚信经营示范单位证书、诚信经理人荣誉证书。
2018年12月济南华辉电缆有限公司被授予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认证的中心中国节能环保产品认证书。
2019年7月山东华辉电缆获得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中国认证管理中心出具的《中国著名品牌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荣誉证书》。
2018年12月济南华辉电缆有限公司获得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认证的中国节能环保产品认证书。
另查明,山东华辉电缆在其出具的收据、与阿里巴巴的订单、民生银行付款流水、《诚信通服务运营服务协议》、与《1688本体服务站服务承接商济南众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消全年版代运营合同》等对外推广与签订合作协议均使用“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的全称。
2019年7月12日山东华辉电缆将价值14000余元的电缆销售给被告王会红,在销售过程中,山东华辉电缆一直使用“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的全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6181920号“华辉”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三、二被告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阳谷华辉特种电缆的第6181920号“华辉”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但被告山东华辉电缆在对外推广、签订合作协议及销售过程中均使用“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的全称,并未曾将“华辉”二字突出使用,也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标识。
故被告山东华辉电缆并未侵犯原告的第6181920号“华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会红作为被告山东华辉电缆产品的销售商亦没有侵犯原告的“华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华辉电缆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华辉电缆”,故前提应先确认原告主张的“华辉电缆”是否有一定影响。
在判断企业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应当考虑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时间、使用区域,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获得的荣誉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阳谷华辉特种电缆自2007年至今一直使用“阳谷华辉特种电缆”的企业名称。
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对企业名称进行任何宣传的证据,其提供的获得荣誉也仅有被阳谷光电线缆行业协会授予协会会员单位资格及被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出示AAA等级证书。
而反观被告山东华辉电缆,其获得的荣誉包括被授予315全国征信系统诚信企业认证,长风国际信用评价(集团)有限公司评审的AAA级信用单位证书、AAA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诚信企业家荣誉证书、资信等级AAA级证书、诚信经营示范单位证书、诚信经理人荣誉证书。
被授予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认证的中国节能环保产品认证书。
被授予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中国传媒认证监督管理中心出具的《中国著名品牌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荣誉证书》等。
且被告在对外推广、签订合作协议及销售过程中均使用“山东华辉电缆有限公司”的全称,属于对其合法注册取得字号的正当使用,未曾单独使用过“华辉电缆”字号。
故上述事实难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有一定的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能使消费者将原告生产的商品与其企业名称“华辉电缆”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也就不会出现引人误认为被告山东华辉电缆的商品为原告商品或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四,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既然前提不成立,原告企业名称自然不能获得保护,也不应获得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华辉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山东阳谷华辉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