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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山、闫立军、张健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刑终14号
案件名称杨高山、闫立军、张健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高山;闫立军;张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高山,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2011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

2018年2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立军,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案发前暂住石家庄高新区。

2017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健,曾用名张建,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案发前住河北省平山县。

2017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高山、闫立军、张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冀0191刑初6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高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无新的证据,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杨高山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

2017年7月,被告人杨高山指使被告人闫立军在石家庄高新区租住处,在自购硒鼓上粘贴带有“hp”商标的标识并包装后,假冒惠普硒鼓向客户发货销售。

2017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健受杨高山指使与闫立军共同制作假冒惠普牌硒鼓。

经公安机关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硒鼓805个,价值124532元(按正品惠普硒鼓价格计算)。

经公安机关查证,自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杨高山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惠普硒鼓的金额共计117659.02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高山将其居住的平山县,作为其假冒惠普硒鼓的储藏和加工点。

经公安机关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硒鼓共计811个,价值219078元(按正品惠普硒鼓价格计算)。

经公安机关查证,自2018年1月份至杨高山被刑事拘留期间,杨高山在淘宝网两个网店liuww123、y1h16880销售假冒惠普硒鼓的金额共计423037.5元。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有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相关文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及清单与照片,鉴定书与鉴定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辨认笔录、淘宝网交易记录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证明,被告人杨高山、闫立军、张健的供述,以及杨高山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而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上诉人杨高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闫立军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张健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标识、包装材料、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杨高山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涉案金额认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价格鉴定和认定程序违法,致原审量刑过重,望予以轻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高山、闫立军、张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高山,以及原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新证据,认定杨高山、闫立军、张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经过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涉案金额认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价格鉴定和认定程序违法,致原审量刑过重,望予以轻判之意见。

经查,本案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已通过调取的淘宝网交易记录查证属实,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部分,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依据授权方提供的市场价格计算,并无不妥,且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

鉴于杨高山系累犯,且自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26日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达4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以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之情节,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高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闫立军、张健受杨高山指使并参与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系共同犯罪,闫立军、张健的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改判之意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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