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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西岗区喜来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1817号
案件名称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西岗区喜来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西岗区喜来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1817号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八路。

法定代表人倪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汇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岗区喜来乐超市,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海街**。

经营者陈景伟,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啤酒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士公司”)、西岗区喜来乐超市(以下简称“喜来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带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锦博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筱婷、郭又领,被告喜来乐超市的经营者陈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带啤酒公司诉称,蓝带啤酒创始于1844年,1882年美国百斯特公司在啤酒瓶颈上系上蓝带丝绸带,蓝带名称正式出现。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蓝带”啤酒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在市场上就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填补了当时中国啤酒市场高档品牌的市场空白。

原告成立于1993年10月8日,其前身是肇庆市啤酒厂。

第1349300号商标是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获准在第32类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淡色啤酒、黑啤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经美国柏斯特啤酒公司许可,原告蓝带啤酒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

蓝带品牌先后获“广东省名牌产品”、“消费者最信赖质量放心品牌”、“2009年度广东酒类市场最佳品牌产品”等荣誉。

由于“蓝带”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9年3月23日下达了商标监字(2009)第64号《关于保护“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被告锦博士公司为了攀附原告“蓝带”啤酒的商誉,生产大量“蓝带头道原”啤酒在市场上销售,“蓝带头道原”标识与原告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锦博士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至2014年被告锦博士公司委托制作800万罐啤酒,至今被告锦博士公司侵权产品销售区域多达17个省共计44个城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巨大。

被告喜来乐超市的销售行为也构成侵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许可使用的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被告西岗区喜来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许可使用的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3、被告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0000元。

被告锦博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原告曾诉请大连市西岗区法院,并经(2017)辽0203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和(2019)辽02民终683号民事裁定,终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标注册人已经明确授权蓝带啤酒公司提起诉讼。

蓝带啤酒公司在本案中既非商标注册人,亦非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驳回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由此说明,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辽0203民初3303号案件中,从来没有授权给原告。

原告系伪造授权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依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诉讼主体文件不符合法定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即对涉外主体参与或授权相关主体参与诉讼过程的手续的出示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以下材料,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起诉和登记办理指南(施行)征求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对涉外主体参与或授权相关主体参与诉讼过程的手续的出示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以下材料:(一)主体存续证明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从境外取得的案涉文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该“办理指南”对全国知识产权案件的起诉和登记办理有具体指导和实际引领作用。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起诉和登记办理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第二十三条,关于提交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存续证明文件要求:“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续证明文件的公证地应当是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所在国。

申请人应当提交在所在国有关机构备案的最新文本。

该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其他国家或地区。

”现原告没有提交授权法人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所在国有关机构备案的最新文本”,无法满足我国对境外授权主体提交诉讼文件的法定要求。

因此,原告提交的诉讼主体文件不符合法定要求。

2、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上的委托人不具有授权资格。

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起诉和登记办理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第二十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规定:“获得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身份可以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授权,也可以由有权签署该证明文件的董事或其他人员授权。

申请人所在国有关机关认可法人或其他组织印章效力,或者申请人已将其印章底版及效力说明在所在国登记机关备案的,亦可以加盖印章。

上述情形均须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原告现有《授权书》,无法证明AdamJacob.Sher(亚当.杰.谢尔)的签字授权是获得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授权,或由有权签署该证明文件的董事或其他人员授权,AdamJacob.Sher(亚当.杰.谢尔)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境外主体参与法院诉讼的委托人授权资格。

3、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上公司印章,没有所在国备案情况,无法证实其合法有效性。

同样,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起诉和登记办理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第二十四条关于授权公司加盖公章规定:“申请人所在国有关机关认可法人或其他组织印章效力,或者申请人已将其印章底版及效力说明在所在国登记机关备案的,亦可以加盖印章。

上述情形均须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原告没有提交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底版及效力说明在所在国登记机关备案的有效材料及相关证明。

因此。

仅仅通过肉眼法院无法分辨该公章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

4、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存在明显瑕疵,涉嫌伪造。

本次原告提交的授权人AdamJ.Sher签字与其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AdamJ.Sher签字,从字面上可见根本不是同一个人的签字(详见两份文件对比)。

说明: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上AdamJ.Sher(亚当.杰.谢尔)签字涉嫌伪造。

同时,因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护照)信息文件,无法证明其护照信息的真实性。

本次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在日期栏记载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而在上方“本授权委托书即时生效,本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

显然,上述表述与记载是矛盾的:既然授权明示“本授权委托书即时生效”那就意味只是从2018年11月28日之后授权生效,而不会涵盖之前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时间段。

该授权书的明显瑕疵记载,更加表明其涉嫌伪造。

否则,无法合理解释。

另外,本案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提交的授权人AdamJ.Sher签字时间有悖常理:其对英文授权书文本签字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

而根据其英文翻译的中文授权书文本签字时间却为2016年6月23日,显然不符合常理;

并从肉眼可以看见时间签字处有涂改,涉嫌伪造。

5、原告的境外授权书没有经我国驻美国使领事馆认证。

原告提交的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一等秘书兼领事签字仅显示:19016835-13单页文本上“兹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国务院的印章和助理认证官ZELDADALEY的签字均属实”。

该领事认证文件不包括“州务卿认证文本”和“承认书文本”材料。

因此来自境外英文文本的“州务卿认证文本”和“承认书文本”,不是当着我国驻外使领事馆的面进行的认证。

可见,该认证仅仅是我国领事对境外助理认证官身份真实性的认证,而不是对案涉《授权书》、《承认书》、加利福尼亚州务卿资格真实性的认证。

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不符合我国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和要求,不具有委托诉讼法律效力。

6、原告的境外授权书、公证、认证文件不符合“公证认证文件密封原则”,不具有完整性、连贯性,依法应属无效。

来自境外的授权书、公证、认证,若用于我国法院诉讼,都应该是原件;

并保证该文书原件的完整性、连贯性,不得拆封。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起诉和登记办理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第二十七条关于[公证认证文件密封原则]有具体规定;

“所有经公证、认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对此,本案原告没有按照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公证认证文件通用做法,即采用火漆、钢钉、骑缝章、信封封存等方式保证公证认证文件各页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因原告现有授权不符合境外授权书、公证、认证文件“密封原则”,不具有原始文件的完整性和连贯性,依法应属无效。

7、原告提交的《承认书》公证员身份与“加利福尼亚州务卿”上公证员身份不一致。

承认书上公证员M.OSHITA系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公证员,而加利福尼亚州务卿资格证上的M.OSHITA系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

州务卿认证官签字时应该知道自己是州务卿还是县务卿。

肇庆公司提交的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涉外公证员身份哪个是真实的。

故,该证据涉嫌伪造,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不具有案涉商标起诉资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案涉商标权人是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与注册地在中国香港的盈富有限公司签署案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盈富有限公司是案涉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人,原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权来自于盈富有限公司。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盈富有限公司是案涉商标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商标权使用许可的国际规范,且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世界知名企业是一定会信守“契约”,并只会对案涉商标使用权合同相对方授权相关事项。

被告锦博士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交的案涉诉讼主体的授权书不是真实来源于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伪造授权。

被告锦博士公司没有实施侵犯案涉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1、被告锦博士公司自创“蓝带头道原”品牌后,即依法依规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依规进入3个月公示期;

商标局在实质审查阶段已经就“蓝带头道原”商标与案涉“蓝带”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况做了初步判断。

被告锦博士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给出定论前,依法通过国家商标局异议程序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程序维权,在此期间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情形。

2、在商标评审阶段,被告锦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夸大销售产量情形,但这仅仅是为了阐明在申请“蓝带头道原”商标时,该产品已经有了销售及影响,以便获得商标评审部门的认可,通过商标注册。

实际上“蓝带头道原”产品市场影响及销售份额极小。

3、被告锦博士公司有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证书号第3652685号易拉罐(蓝带头道原浆型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绿色专利标识,正是为了区别“蓝带”商标银色标识,阐明其自主品牌的“头道原”意思,避免对市场和消费者产生对案涉蓝带商标的混淆或误认。

其“蓝带头道原”商标与案涉蓝带商标区别有:名称上有两个字与五字的区别;

文字上美国蓝带注册的是繁体“藍带”,而“蓝带头道原”是简体蓝带;

含义上“蓝带头道原”有啤酒酿造属性与案涉商标字义区别明显;

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及整体外观上,“蓝带头道原”灌装为绿色,而美国“蓝带”为银色,差别明显。

被告锦博士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

可见,被告锦博士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侵犯案涉商标权情形。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被侵权的经济损失而支出合理费用达1950000元。

原告主张195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另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对其主张1950000元经济损失,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合理,高额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喜来乐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喜来乐超市没有责任,不需要赔偿。

被告喜来乐超市的啤酒都是从商贸公司进货的,商贸公司给被告喜来乐超市提供了酒水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原告起诉被告喜来乐超市的时候,被告喜来乐超市已经不销售案涉商品了。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美国柏斯特啤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9300号“蓝带”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淡色啤酒、黑啤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止。

美国柏斯特啤酒公司许可盈富有限公司使用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美国柏斯特啤酒公司报送的许可盈富有限公司使用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盈富有限公司许可原告蓝带啤酒公司使用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盈富有限公司报送的许可原告蓝带啤酒公司使用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美国柏斯特啤酒公司更名为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28日,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蓝带啤酒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他人擅自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

2006年9月,原告蓝带啤酒公司生产的蓝带牌啤酒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在人民日报社网络中心、消费日报及中国质量信用网的评审中,原告生产的蓝带牌啤酒被消费者推选为广东省消费者最依赖、质量放心品牌。

2010年3月5日,蓝带啤酒被评为“2009年度广东酒类市场最佳品牌产品”。

2011年3月3日,15.7°P蓝带1844啤酒被评为“2010年度广东酒类市场最佳品牌产品”。

2012年4月28日,蓝带将军啤酒(11°P500ML瓶装)被广东省轻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粤啤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评为“2012啤酒优秀创新产品特等奖”。

同日,蓝带黑啤酒(13°P330ml罐装)在2012全省啤酒质量检评暨优秀创新产品评审中,被评定为“2012啤酒优秀创新产品一等奖”。

2013年4月18日,原告公司申报的15.7°P“蓝带”牌蓝带(1844)啤酒荣获2012“中国创新特色啤酒产品”称号,13.0°P“蓝带”牌蓝带黑啤酒荣获2012“中国优质特色啤酒产品”(黑啤酒、深色啤酒类)称号,11.0°P“蓝带”牌蓝带将军啤酒荣获2012“中国优质特色啤酒产品”(黑啤酒、深色啤酒类)称号。

2009年4月22日,原告蓝带啤酒公司被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2008年度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

2010年3月,原告蓝带啤酒公司被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确认为第二批“广东省放心酒生产基地”。

2010年3月9日,原告蓝带啤酒公司被广东省轻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粤啤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评选为“广东啤酒二十五年(1985—2010)明星企业”。

2012年6月,原告被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评为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

2013年6月,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原告蓝带啤酒公司为连续六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蓝带啤酒公司在广东新闻频道发布蓝带啤酒广告,冠名赞助《新闻最前线》栏目。

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蓝带啤酒公司在广东新闻频道、南方综艺频道、南方影视频道、南方少儿频道等发布“九朵玫瑰、蓝带啤酒等”品牌系列广告。

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原告蓝带啤酒公司在广州、深圳、东莞、珠海、中山、惠州LCD楼宇液晶类媒体发布“世界杯战报+蓝带将军啤酒”广告。

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蓝带啤酒公司在东方卫视以多种方式发布广告。

被告锦博士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啤酒等。

被告喜来乐超市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北海街**,经营范围包括:烟酒销售等。

被告锦博士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510223号“蓝带头道原”,核定使用别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商标。

2016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蓝带头道原”商标完整包含在先注册的第1349300号“蓝带”商标中文,鉴于第1349300号“蓝带”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产品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蓝带头道原”商标易被误认为与第1349300号商标存在某种关联。

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局决定对第13510223号“蓝带头道原”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6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被诉的商评字[2017]第40092号关于第13510223号“蓝带头道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作出(2017)京73行初4767号行政判决,驳回锦博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4月20日,被告锦博士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宝东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易拉罐;

专利号:ZL20153046××××.5;

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

专利权人张宝东。

外观设计图片与案涉蓝带头道原易拉罐啤酒外包装一致。

2017年1月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蓝带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文于2017年1月22日来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北海街10-3-4号(牌匾名称:喜来乐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共计支付72元,其中蓝带啤酒四瓶(票据名称:蓝带头道原)24元,床品一件48元。

取得购物票据1张以及银行流水存根1张。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大中证经字第31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购买的蓝带头道原啤酒的外包装上部及中下部使用“蓝带头道原”文字,瓶体标注制造商: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6)莱西证经字第550号公证书、(2019)辽大中证民字第62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民字第3333、3334、3335、3336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317号公证书、(2016)商标异字第19507号关于第13510223号“蓝带头道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京73行初476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锦博士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经商标权利人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原告蓝带啤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啤酒与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淡色啤酒、黑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将被控侵权啤酒外包装使用的“蓝带头道原”文字与第1349300号的商标标识“蓝带”比对,二者所使用的“蓝带”文字一致,字体略有区别,被控侵权啤酒在“蓝带”文字后增加了“头道原”标识,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被控侵权商品,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蓝带啤酒公司。

被告锦博士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喜来乐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锦博士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蓝带头道原”与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告锦博士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锦博士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岗区喜来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49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如被告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负担16600元,被告山东高唐锦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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