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51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0XD。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金风羚电器厂(原名顺德区勒流金风羚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欧村工业区******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1AN5X6F。
经营者:范炳洪,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32。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金风羚电器厂(原名顺德区勒流金风羚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被告的经营者范炳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7099号“”商标电风扇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费用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47099号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第4709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64年10月1日,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风扇等。
原告的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获广州市著名商标,2005年、2010年获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月被国家工行总局商标局在异议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电风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019年5月,经原告调查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钻石牌电风扇产品,于是委托律师向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勒流分局投诉,该局随后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生产的电风扇上标注“”图形注册商标的电风扇25台,该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货物,罚款10000元,该行政处罚书已生效。
三、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原告商标的驰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法提出10万元赔偿。
为此,为维护原告权利,制止侵权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准入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第47099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续展、转让等证明;
(3)(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37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5818号公证书;
(4)《关于认定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5)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及现场查处照片;
(6)律师费发票共六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工商部门查处的25台电风扇是之前被告从客户处退货回来的货物,被告从基万公司处租了一个厂房做风扇电机。
2015年、2016年有客户需要风扇,被告就介绍赚差价,退货时刚好有当地的工商部门来查封电风扇说我们造假,但上述电风扇并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是经过被告介绍基万公司销售的,基万公司有货被告就介绍给客户。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100000元,被告认为不适当,因为工商部门已经处罚过了,要是被告真的造假就不会只制造25台电风扇,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实在过高。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虽有原件,但因同期原告提出数案诉讼,在无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说明该票据金额系针对本案所产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第47099号“”注册商标于1964年10月1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杂品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风扇等。
200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并进行有效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9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
2010年,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驰字【2014】35号《关于认定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的“钻石DIAMOND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举报被告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理结果,其中明确被告未取得“钻石商标”注册人原告的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在自产的电风扇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侵权的钻石牌强力风扇25台,处以10000元罚款。
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述已由工商部门查处的电风扇产品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8年1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炳洪,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
2019年7月,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其字号由顺德区勒流金风羚电器厂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47099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被工商部门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电风扇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经比对双方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有与案涉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被告虽抗辩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并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7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被告的相关侵权行为经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反映被告存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系于2018年1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
工商部门查处时没收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5台;
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案件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等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金风羚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金风羚电器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