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深圳市光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广东青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亮在未取得“iPhone”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情况下,在深圳市光明区织工人装配生产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查获,并当场缴获假冒苹果手机一批共510部,价值人民币33343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亮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上面还有老板黄总,涉案手机系黄总委托其组装的。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张亮不是犯罪的提起者,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家境贫穷压力大;
4、本案黄总已被抓获,请求与该案一并审理。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获准注册第6281379号商标“”,第5621462号商标“iPHONE”及第5621463号商标“iPHONE”,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均包括电话机,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8年6月以来,黄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张亮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情况下,在深圳市光明区,组织工人装配生产假冒苹果手机,后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查获,并当场缴获假冒苹果手机一批共510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4380元。
该批手机侵犯了美国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及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2月13日,民警在深圳将网逃的黄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被查扣假冒苹果手机。
二、书证、被害单位出具的意见,认定涉案物品是侵权商品,侵犯了“iPhone”的注册商标,和未授权声明、相关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当时的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到相关聊天记录)、入库单、送货单、市场稽查局现场调查相关固定笔录(市场稽查局的清单还记载涉案产品扣押的情况,关于黄某和张亮的聊天记录时间为7月8日到9月27日,里面提到黄某跟张亮沟通手机的激活码,包括工厂的盘点,还有配料的盘点情况,8月3日提到自己买主板的沟通及工资的支付情况,8月3日张亮给黄某发信息,说黄总明天要发工资了,6点58分又继续说工人的工资要给别人结了,你上次打了15000元过来,我打了几千元回家,这里有10几个人,这两个月都没有钱赚,上个月还亏本,说合作的东西有亏有赚,我理解,也希望黄总也能理解我,我的诚信是我给他们发工资,他们给我做事,晚上7时左右跟黄某说8月5日黄某给张亮转了1万元,二人关于硬件的处理上,还有外壳的处理上也有相关的沟通,还有包括手机里面应该拷贝什么样的英文歌,细节也进行过沟通;
8月27日张亮和黄某之间也有关于盘点的情况的沟通,以及关于具体经营的细节和盘点的情况;
9月3日张亮又和黄某提发工资,黄某说等下晚上帮你转,关于手机使用过程中属于产品问题也进行过多方的沟通,还涉及到技术人员的参与,找一名“蔡工”对模组进行相关的修整,还提到屏有问题,让张亮把屏拆下来,退给“方管”;
三、证人证言1、证人麦某林称自己把涉案场所第五层出租给被告人张亮,张亮当时租的时候说有家里面的兄弟过来住,是张亮付房租。
2、证人张某姫称2018年9月2日到涉案场所工作,生产加工苹果手机,生产地方由张亮负责。
3、证人陈某莹称朋友联系我过去工作,生产组装假冒苹果手机,是张亮招我进去的,安排我在手机屏幕上贴海绵,是张亮叫我做,也是张亮给我发工资。
4、证人张某清称自己和张某扬和张某毅负责打包工作,主要是张亮安排工作,工资也是张亮发,我们做好的手机也是张亮拿走;
还提到底壳的后面有“iPhone”字样,我一过去就看到他们装配假冒的苹果手机。
5、证人张某杨称我们组装假冒手机,张亮负责采购配件以及出售,我负责检测手机。
6、证人李某为张亮妻子,自己老公负责组装,自己负责做饭。
称知道张亮他们在加工苹果手机,是苹果8plus,我老公是老板,房子是我老公租的,员工吃住都是我老公包,工资也是我老公发的。
我老公称组装一台赚8元,每个月结一次,钱是微信给我老公的,组装好的手机是送给“黄总”。
7、证人张某毅称自己在案发厂里组装手机,生产的地方由张亮负责。
8、证人黄某称自己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自己只是给介绍客户和货源以及购买手机配件和手机渠道,他们自己拿货生产三码五码机,我没有让他们干,是张亮把责任推给我,按照提成收费,一次3000元到5000元,怕他牵扯到我,就把张亮的微信删掉了。
黄某称给张亮介绍华强北一个人,具体方式不清楚,黄某还称2018年夏天自己和张亮有过几万元的业务往来,是从国外接的,三码五码机产品,没有商标,是安哥拉客户,具体情况是张亮和客户交接,但又称觉得跟本案没有关联,没有必要提供该客户联系方式,亦不能提供张亮和国外的微信聊天记录,自己连客户都没有见到,只是其一个朋友的客户,没有任何书证证明其和国外客户有往来,亦不能通过朋友找到这个客户。
四、被告人张亮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27日调查笔录称其从2018年6月份开始组装加工苹果手机,其他产品不加工,否认房子是其租的,称不认识老板,老板姓张,是男的,电话等其他信息都不知道。
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称,2018年6月3日老板找到我让我帮他组装手机,工作由老板安排,不知道老板在哪里,对方给多少手机配件物料就生产多少,大概装配了9500多台苹果PLUS手机,我的工资是4000元,加1000元送货和拿手机配件物料。
没有老板联系方式。
2018年9月28日第二次笔录称,老板是“黄总”,真实姓名不知道,男,40多岁,1.72米左右,北方口音,是朋友介绍认识的,来的时候房子已经租好了,其他设备配齐了,车辆是“黄总”开过来的。
还称生产的是苹果8plus,最开始我们不贴苹果标志,最近两批才开始贴,商标是黄总提供的。
2018年9月28日第三次笔录称,员工都是其招来的,自己是加工作坊负责人,我们大概一共生产了9500台苹果8plus。
还称黄总具体名字不清楚,是湖南人,黄总是其老板,其只拿每月5000元工资,最开始是没有贴苹果标的,最后几批才贴上去的,标签的“黄总”提供给我的。
2018年10月22日笔录称,假冒的都是统一的一种型号苹果8plus手机,以前的没有看见苹果商标,后面大概800台左右使用了苹果商标,商标是黄总提供,我们贴上的。
否认自己是加工作坊的负责人,工作都是黄总安排的。
在侦查黄某一案中,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张亮的笔录称黄总给的配件中有一块玻璃外壳,玻璃外壳上有苹果标志。
我们的工作都是老板给安排的,黄某就是老板,东西都是他提供的,房子都是黄某让我去租的,工人工资也不是我发的。
公安机关对张亮进行补充讯问时其提到2018年6月9日开工厂时黄总有过来,单据不是很正规,可能会填错日期,黄总也会来拿货,他不会上楼也不会下车,我们把货装到车上,张某毅有见过黄总,张某杨没有看见过黄总。
一开始每台单价是9元,黄总说每台贴标签8.5元,没有贴标签是每台8元。
被告人张亮辩认出黄某就是黄总。
五、鉴定意见六、勘验、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亮辩解老板是黄某,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亮第一次笔录未提到黄某是老板,而证人张某清、张某扬、张某毅、陈某莹、张某姬第一次笔录均称张亮是老板,安排他们的工作,负责进货和出货,给他们发工资,包括张亮的老婆李某第一份笔录也称张亮是老板,房子是张亮租的。
张亮后来称被告人黄某是其老板的说法与之前的供述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纳;
2、在2018年8月3日下午6点49分张亮与黄某的微信记录里,张亮说“你上次只给了我一万五、一万五那里够。
那个是五月份的货款啊,不是说只押一个月的货款吗?
”。
在2018年8月5日下午10点23分黄某转账1万元给张亮,黄某说“6月份结清了”。
张亮说“好”。
而黄某转钱给张亮的转账记录照片,在案证据证明有十余笔,均显示为代工费,张亮确认为黄某给其的货款。
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张亮是在向黄某催要货款而非其它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委托加工关系;
3、在审理黄某一案中,张亮在庭审中称“我的认知是谁提供东西给我做,我的钱去找谁拿,我就认为他是我老板”。
虽然不能认定黄某是张亮的老板,但应认定案发现场查获的苹果手机是黄某委托张亮组装的,理由如下:1、张亮在2018年9月27日在接受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工作人员的调查时称“只组装加工苹果手机,其他产品不加工”。
后来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是为黄某组装苹果手机,苹果手机标贴是黄某提供,他们贴上去的,并且当庭也指认被查获的510台苹果手机材料是黄某提供的,是为其加工的;
2、涉案加工点的员工张某姬、张某清、张某扬等均称入职以来组装的是苹果手机;
3、证人李某2018年9月28日笔录称,组装好的苹果手机送给黄总,那些苹果手机零件也是从他那里拿过来。
4、除苹果手机外,案发现场没有发现有其他品牌手机及白牌手机;
5、黄某和张亮案发前几个月至案发当天仍通过微信频繁沟通手机组装中的技术及货款等问题,有微信聊天记录和送货单、物料盘点表、苹果手机照片等予以证明,黄某对相关送货单、物料盘点表、苹果手机照片、聊天记录等签名予以确认。
综上,黄某并非为被告人张亮老板,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积极、主要作用,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涉案苹果手机系黄某委托被告人张亮生产并由其提供物料,被告人张亮负责加工组装,以获取加工费作为报酬,两人所起的作用有所区别,本院在量刑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所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京(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