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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利高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720号
案件名称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利高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利高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荣骏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7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登峰路北侧广益街道办事处右侧。

法定代表人:陈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博,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利高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乡后溪片。

法定代表人:陈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荣骏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华富村广益震源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林绵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利高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高公司)、广东荣骏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汇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利高公司、荣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1.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套产品进行销售,并非两款独立的产品,消费者会对两款产品同时施以注意力。

2.涉案专利由推铲+工程车+挖铲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挖铲和推铲设计均仿造涉案专利,该挖铲和推铲由螺丝与工程车连接,可通过螺丝刀进行拆装。

3.涉案专利的全部构件之间具有唯一组装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的推铲、挖铲分别与工程车进行组合,其位置关系相同,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涉案专利没有实质区别。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车轮、挡泥板和车灯方面的细微区别不会构成两者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综上,应认定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利高公司、荣骏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是推铲+工程车、挖铲+工程车,是两款独立的产品,没有安装其他组件的连接孔位以致各产品间客观上不可能进行拆装组合。

涉案专利并非组件产品专利或套件产品专利,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分别进行比对,两者差异明显。

涉案专利与1997年英国的一款名为“玩具挖掘机卡车”外观专利极尽相同,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亦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汇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利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汇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快乐农场玩具车”产品,交出生产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设备予以销毁,交出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予以销毁;

2.利高公司赔偿汇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3.荣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汇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快乐农场玩具车”产品,并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利高公司、荣骏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陈梓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工程车(326-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05946.6。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儿童玩耍,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涉案专利全部外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授权独占许可合同》载明,陈梓鸣授权汇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授权为独占实施许可,除被许可方外,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许可方均不得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

汇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汇乐公司的代理人在京东网网站购买了“荣骏儿童回力车4件套宝宝工程车迷你惯性车仿真耐摔小汽车幼儿早教益智玩具车模型卡通农夫车0-1-3男女孩礼物”,共支付75元(含运费6元)。

产品页面显示商品评价为“1400+”。

2018年11月1日,汇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个包裹。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分别记载于(2018)粤汕汕头第9262、9263号公证书中。

汇乐公司支付公证费3200元。

汇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针对利高公司、荣骏公司的两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847、3848号。

汇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与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及5万元律师费发票,主张属本案合理维权费用。

汇乐公司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一个。

经检视,内有4辆玩具车,包装上载明“生产厂商:汕头市利高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商:广东荣骏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汇乐公司指示其中的1辆推车玩具(下称被诉侵权产品1)和1辆铲车玩具(下称被诉侵权产品2)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汇乐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的推铲和工程车组合、工程车与挖铲组合并一起制造,在全部构件组装关系唯一的情况下,进行拆解、安装,即可形成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设计。

利高公司、荣骏公司认为,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为各自独立的产品,分别安装推铲、挖铲,相应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除此之外,两者与涉案专利的共同区别是:1.车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车轮轮毂部分突出,被诉侵权设计车轮轮毂部分内向;

2.挡泥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挡泥板前后弧度接近一致,被诉侵权设计挡泥板前面弧度明显高于后面弧度。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1的挖铲用螺丝与工程车紧固连接,被诉侵权产品2的推铲也是用螺丝与工程车紧固连接。

另查明,利高公司是成立于2013年8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婴童用品、玩具、童车等。

荣骏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8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玩具、塑胶制品,销售日用百货、婴幼儿用品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汇乐公司经授权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利高公司确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荣骏公司确认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由利高公司供应,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查明事实,认定利高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荣骏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利高公司、荣骏公司抗辩称于2011年已公开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外观的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争议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利高公司、荣骏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汇乐公司主张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是组装产品,应将各部分拆解、重装后形成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利高公司、荣骏公司抗辩两被诉侵权产品是各自独立的产品,相应的外观设计应独立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两被诉侵权产品的挖铲、推铲均分别由螺丝与工程车紧固连接,非用专用工具不能拆解,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应为独立产品;

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名称显示使用对象为幼儿,使用对象显然不具备拆解、重新组装产品的能力。

汇乐公司主张的比对方式没有依据,本案应当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作为比对对象,逐一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

涉案专利设计为前面带有推铲、后面带有挖铲的工程车,被诉侵权产品1的设计为前面带有推铲的工程车。

工程车均呈拖拉机状,镂空无顶的驾驶室位于后部,驾驶室中设有人形玩偶,有4个轮子,没有车灯。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车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车轮轮毂突出,被诉侵权设计车轮轮毂内凹;

2.工程车后轮挡泥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挡泥板前低后高,被诉侵权设计挡泥板前高后低;

3.涉案专利设计工程车后面带有挖铲,被诉侵权设计没有挖铲。

考虑到玩具车类产品大多模仿实际车辆外形,挖铲的设计已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1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1的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2。

涉案专利设计为前面带有推铲、后面带有挖铲的工程车,被诉侵权产品2的设计为后面带有挖铲的工程车。

工程车均呈拖拉机状,镂空无顶的驾驶室位于后部,驾驶室中设有人形玩偶,有4个轮子。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车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车轮轮毂突出,被诉侵权设计车轮轮毂内凹;

2.工程车后轮挡泥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挡泥板前低后高,被诉侵权设计挡泥板前高后低;

3.涉案专利设计工程车前面带有推铲,被诉侵权设计没有推铲;

4.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车灯,被诉侵权设计有车灯。

考虑到玩具车类产品大多模仿实际车辆外形,推铲的设计已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诉侵权产品2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近似,因此,诉侵权产品2的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利高公司、荣骏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汇乐公司主张利高公司、荣骏公司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缺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汇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汇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共记载了专利产品的7张图片,均为完整玩具工程车的各面视图,故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即为图片中的完整玩具工程车设计。

本案汇乐公司公证购买四件套玩具车产品,主张其中两款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侵害涉案专利权。

该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确定被诉侵权设计的内容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对此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汇乐公司虽指控两款产品侵权,但主张两款产品系作为一套产品销售,并非两款独立的产品,进而主张应将各部分拆解后重装,即按照专利玩具工程车的“推铲+工程车+挖铲”构造组装后进行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汇乐公司确定被诉侵权设计的方法错误,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汇乐公司取证购买到的涉案两款产品分别为带推铲的工程车和带挖铲的工程车,而非玩具各个部分的零部件;

其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工程车车身与推铲或挖铲的连接较为固定,并非可自由安装的状态;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以产品说明或附图等形式给予按照“推铲+工程车+挖铲”方式组合的指引或提示。

因此,汇乐公司将两款产品分别拆解,取其中一车身与推铲和挖铲重新组装,具有主观的特定选择性,对产品“组装关系唯一”理解亦有误,该方法不能作为确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方法。

一审法院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互独立的两个外观设计,分别与专利进行比对,比对方法正确。

涉案专利由推铲、工程车、挖铲三个部件依次连接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1系由推铲与工程车固定连接组成,缺少挖铲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2系由工程车与挖铲固定连接组成,缺少推铲部件。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工程车部件的车轮、挡泥板形状设计上亦存在区别。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两款被诉侵权设计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利高公司、荣骏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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