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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赣州金瑞门窗有限公司、佛山市固宇建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1747号
案件名称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赣州金瑞门窗有限公司、佛山市固宇建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赣州金瑞门窗有限公司;佛山市固宇建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747号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F5-F9)、(F11-F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3XT。

法定代表人:谢少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光,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远景楼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715,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赣州金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金立冶金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51。

法定代表人:张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固宇建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朗心工业区原美源三星铝型材厂厂房A幢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3。

法定代表人:丁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五金公司)与被告赣州金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门窗公司)、被告佛山市固宇建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宇五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陈曙光、被告金瑞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被告固宇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金瑞门窗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固宇五金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4万元,其中公证费用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固宇五金公司承担1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请求总计人民币151.4万元;

5.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南方日报》、《赣州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由原告于1996年7月29日申请,1997年8月28日注册在第6类窗户金属器材,金属套管,钢管,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铰链,球形金属把手,金属活页,窗钩等商品上;

商标号:1091434;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8月27日(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创建于1981年,经过近40年的发展,原告现为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建筑门窗配套件委员会定点生产企业及国家“十一五”科技支撑计划重点项目研发单位等。

原告致力于门窗五金幕墙系统配套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

产品有门窗执手、锁、滑轮、传动锁闭器、滑撑、铰链(合页)、幕墙及门控五金、密封胶条等,其中近100种产品被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列为全国推荐产品。

原告资质及获得荣誉包括: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企业、广东省名牌产品企业、广东省名优产品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认可CNAS实验室、3个国家标准及13个行业标准起草参编单位等。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印有原告涉案商标的滑撑(HHKJ)和铝连杆(CHJ01)的产品,并且以低价抢占原告在赣州当地的市场。

两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经营者,其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产品的美誉度,假冒原告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金瑞门窗公司的经营场所取得上述侵权产品,并对金瑞门窗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两被告的恶意假冒行为导致原告产品无法正常销售,致使原告利益和商誉受到严重损失。

两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国家正提倡的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国策,严重打击了商标权人的积极性,两被告的行为将阻碍整个社会的创新与发展。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及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

(2)第1091434号商标注册证;

(3)第1091434号商标转让、变更、续展证明;

(4)(2019)赣虔兴证内字第515号公证书;

(5)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6)2016年~2018年审计报告;

(7)2016年~2018年国税地税完税证明;

(8)2014年~2019年主要销售合同及发票;

(9)2016年~2018年广告合同、布展合同;

(10)2016年~2018年荣誉奖牌;

(11)客户订单及发票;

(12)2018年及2019年订单汇总表共十二组证据材料予以作证。

被告金瑞门窗公司答辩称:1.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从合法途径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是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在2019年6月14日,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从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处购买了88238元的产品,被告固宇五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地交付给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所以从交易行为看,这是正常的交易行为;

2.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没有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情况,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已经充分说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是通过正常途径购买的产品,并且已经向法庭提供产品的提供者是被告固宇五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佛山市固宇建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和发货清单共一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固宇五金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固宇五金公司何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印有原告商标的滑撑和铝连杆的产品,并且以低价抢占原告在赣州当地市场。

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固宇五金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了印有原告商标的滑撑和铝连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

被告固宇五金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一直奉公守法。

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向包括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在内的众多客户出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并没有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

完全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并没有以低于成本价格进行销售,抢占市场份额,并无任何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实施过所谓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更多的来自于原告的臆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2.原告诉请被告固宇五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费用1.2万元,并要求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金瑞门窗公司的经营场所取得本案所指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如原告所说,原告是在被告金瑞门窗公司的经营场所取得的侵权产品,而不是在被告固宇五金公司的经营场所取得的。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固宇五金公司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之间的确有过交易行为,但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出售给被告金瑞门窗公司的产品为被告固宇五金公司自己生产的两点锁和玻璃胶,并不是原告所指的侵权产品。

被告固宇五金公司的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各项条款,知识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

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也只是被告固宇五金公司普通的交易对象,而不是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区域代理经销商。

对于金瑞门窗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所涉及的合同之外的其他产品,被告固宇门窗公司并不负有保证其不侵犯其他人商标权的义务。

而原告仅因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持有的侵权产品,就要求被告固宇五金公司也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既无事实证明,也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固宇五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固宇五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披露资料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证据6-10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同一证据,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发货清单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在下文再作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针对原告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之间产生的证据,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证据11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于原告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说明,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的统计记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8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维修:建筑用五金,各类门窗及配件,五金压铸,冲压,塑胶制品,密封胶条;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7年8月28日,佛山市南海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14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窗户金属器材;

金属套管;

钢管;

窗用小滑轮;

金属门把手;

门插销;

金属铰链;

球形金属把手;

金属活页;

窗钩。

2013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本案原告受让该商标,并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6年至2018年间,原告持续与佛山、西安、辽宁、上海等十余个省市的多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向这些企业销售其五金制品,每份购销合同货物总额为100000元左右。

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图形商标)牌建筑门窗内平开下悬五金系统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

2018年11月,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联合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原告列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76位。

2019年2月,广东省产业发展促进会、广东省制造业协会联合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原告获2018年度“广东省优秀品牌示范企业”称号。

2019年6月14日,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与被告固宇五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向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提供“两点锁”3268套及“玻璃胶”3450支,货物总金额共88283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金瑞门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固宇五金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88283元。

庭审中,被告固宇五金公司确认已向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完成合同货物的交付。

2019年7月12日,原告代理人施艳森以保全证据为由向江西省兴国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7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辉福、公证人员杨通与施艳森、施艳森的随行人员陈曙光一同到达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施艳森取得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内的印有被诉侵权商标的滑撑(HHKJ)和铝连杆(CHJ01)产品各一式三份,取得过程由公证人员杨通使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二十张。

在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照片及取得的实物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赣虔兴证内字第515号公证书。

被告金瑞门窗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8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金属产品制作、安装;

铝合金材料批发、销售;

门窗工程施工。

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被告固宇五金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门窗、幕墙五金件、建筑五金件、铝门窗加工设备、硅硐胶、装饰材料、门控五金、装饰五金件、门窗幕墙附件。

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滑撑商品上使用的上使用的“”商标、被诉侵权连杆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091434号“”商标构成相同,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主张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存有差异,因此构成近似,被告固宇五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滑撑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但被诉侵权连杆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则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围绕原告起诉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题评述如下:一、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系第109143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无落款日期而对该商标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出具,商标局公章上的落款日期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处取得被诉侵权商品为滑撑、连杆,属于用于窗户安装器材中的五金制品,与原告第10914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窗户金属器材等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原告的第1091434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均为图形商标,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滑撑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被诉侵权连杆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091434号“”商标均由两部分图形组成,外部图形均系不完全封闭的圆环,内部图形均系带一钩的左半圆形,三商标在图形形状、排列结构上均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连杆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外部图形整体较细,而原告的权利商标的外部图形则较粗。

原告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同为销售五金制品的企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对比对象相隔离的状态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被诉侵权连杆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中的外部图形虽相比于原告的权利商标较细,但属于对商标大小的简单变化,未对整体商标的结构产生改变,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滑撑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被诉侵权连杆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091434号“”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赣虔兴证内字第515号公证书,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215-2017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2223-2015,建筑门窗五金件包括滑撑、多点锁闭器等多个种类,其中多点锁闭器的定义为“具有传动功能,可控制推拉门窗多个位置锁闭和开启的杆形装置”,又有“连杆驱动式多点锁闭器”一类,其主参数为锁点数,即实际锁点数量。

按照上述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本案中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向被告金瑞门窗公司交付的货物“两点锁”应为实际锁点数量为2的杆形装置,在被告固宇五金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连杆商品系由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向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提供。

对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滑撑商品亦系由被告固宇五金公司提供的主张,根据上述标准,滑撑与多点锁闭器应为两类不同的门窗五金部件,而两被告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仅涉及“两点锁”,并未涉及滑撑商品,因此对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滑撑商品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案涉发货清单的证据效力问题,因该发货清单与购销合同记载的商品名称、商品总价、商品数量等均不相同,亦未有两被告的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但在被告固宇五金公确认已向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两点锁”即被诉侵权连杆商品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被告固宇五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诉侵权连杆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应该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处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有两个要件,第一个要件为对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知情,第二个要件为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金瑞门窗公司虽已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处购得,并提供了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2018年及2019年的交易记录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与被告金瑞门窗公司曾有持续时间一年多的多次交易行为,且原被告同为经营门窗五金制品的企业,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应对被诉侵权商品具有辨别能力,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知晓,不符合上述第一个要件。

因此,本院对被告金瑞门窗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本案证据未能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或某种密切的联系,因此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考虑到案涉购销合同中“两点锁”即被诉侵权连杆商品的总价格为56370.5元,且原告以公证形式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证据固定,并确有聘请律师代理提起诉讼的情形,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考虑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等,本院确定被告金瑞门窗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被告固宇五金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原告诉请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南方日报》、《赣州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在此类情形中,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商誉损失或社会评价下降,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金瑞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1091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印有第1091434号注册商标的滑撑、连杆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固宇建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1091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印有第1091434号注册商标的连杆商品;

三、被告赣州金瑞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80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固宇建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26元,由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426元,被告赣州金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佛山市固宇建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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