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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与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执异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与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异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

被执行人: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贺克平。

第三人:于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白云化工厂)与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妮公司)、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妍公司)、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白云化工厂向本院申请追加于某某为(2020)沪0104执24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白云化工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白云化工厂与丹妮公司、新妍公司、佳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2019)沪0104民初2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丹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云化工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佳贝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中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妍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白云化工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沪0104执2402号。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新妍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6日,第三人于某某为其股东。

新妍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20年9月23日新妍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注销新妍公司”,“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日通知债权人”;

其《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勾选为“已清理完毕”;

新妍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

同时,于某某在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白云化工厂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属于已知债权人,但于某某作为新妍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从未通知白云化工厂申报债权,更加未清偿该笔债务。

其所谓报纸公告,内容仅是公司注销,并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新妍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所述“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更加与事实严重不符。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等,但新妍公司注销材料中却无任何诸如财务报表、财产清单等任何与实质清算有关的材料,于某某未经清算即将公司注销,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申请追加于某某为(2020)沪0104执24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9)沪0104民初23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新妍公司对白云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某某称,不同意白云化工厂的申请事项。

因为本人一切都不知道,对判决新妍公司要连带承担丹妮公司的50万元债务也不清楚。

当时新妍公司注销的时候本人是签了字,但是没仔细看,本人以为注销就完了,没想到会有这个事情,当时注销材料是公司会计准备的,本人就在材料上签了字。

注销的事情都是会计一手操办的,本人就是签了字。

这个公司已经很多年不经营了,因为欠账厂子也封了,所以早就不经营了,本人看厂子放着也不经营,所以跟会计说注销算了。

经审查,新妍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6日,注册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于某某一人。

2020年9月23日,新妍公司《股东决定》明确,股东于某某作出决定:一、基于经营不善,同意注销新妍公司。

二、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2020年8月4日在劳动报报纸上刊登公告。

三、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于某某在上述决定的落款处“股东签名”一栏签名。

新妍公司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清算报告》明确:“一、清算过程:1、因经营不善,经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钟某某、李某、于某某担任,钟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

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20年8月4日在劳动报报纸上刊登了公告。

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确认。

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2、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

(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缴纳所欠税款;

(4)公司债务;

(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

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

”上述《清算报告》落款处“清算组全体成员签名”一栏有钟某某、李某、于某某签名。

2020年9月30日,新妍公司核准注销。

另查,白云化工厂与丹妮公司、新妍公司、佳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案件案号为(2019)沪0104民初23924号。

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4民初23924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生效后,白云化工厂于2020年7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沪0104执2402号。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中包括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等;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新妍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显示,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持有100%股份的股东。

之后,新妍公司与白云化工厂之间发生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并在相应生效判决作出后进入执行,故白云化工厂应属已知债权人,新妍公司和于某某应对此明知。

但新妍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提交的《清算报告》未涉及该项债务,反而明确“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清算报告》提及的通知债权人方式也仅限于在劳动报上刊登公告,故白云化工厂主张新妍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清算报告》明确“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于某某作为持有100%股份的股东,签署该《清算报告》,视为书面承诺对新妍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白云化工厂申请追加于某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于某某为(2020)沪0104执24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于某某对(2019)沪0104民初23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对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陆 峰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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